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91民初3535号
原告:宜兴市铭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佘圩村。
法定代表人:黄宜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帮,该公司员工,男,194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街。
法定代表人:张正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兴市铭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原告宜兴市铭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足额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宜兴市铭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聂新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晓
书 记 员 胡仲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