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建信兴业投资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南京建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06民初47号
原告: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正霞。
被告:南京建信兴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南京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南京建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建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涛。
原告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口公司)与被告南京建信兴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建信投资企业)、南京建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资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信投资企业立即返还项目认证费20000元、项目数据论证费23500元、审核费5000元,以上合计48500元;2.被告建信资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建信投资企业于2016年6月2日签订《关于徐州赵庄、镇江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所涉及的包括尽职调查费用、律师及会计师费用、融资产品的注册或备案费用等都由甲方(即被告建信投资企业)负责先期垫付;并约定保证金仅用于合作的保证即尽职调查的支出。但被告建信投资企业并未按约垫付上述费用,原告不仅支付了保证金,还垫付了所有开支。现被告建信投资企业不仅未归还保证金,也未返还原告垫付的尽职调查的费用。又因被告建信资产公司系被告建信投资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依法对被告建信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经查,被告建信投资企业已进入清算程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询,被告建信投资企业主要负责人涉嫌合同诈骗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原告河口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冯亚晨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