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藏0127民初53号
原告:贵州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某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某某公司与被告西藏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传票送达合法,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80,000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19日,被告委托原告编制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日多乡滑雪场项目水资源论证方案,并签订《建设工程方案编制合同》,约定合同费用为180,000元,报告通过审查后一次性支付。2023年9月28日,原告编制的报告顺利通过审查。2023年10月8日,原告出具180,000元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方案编制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的事实;2.《论证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编制报告,并于2023年9月28日通过审查的事实;3.发票一张,拟证明2023年10月8日,原告出具180,000元发票给被告的事实;4.催款函一份,拟证明202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索要合同款1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方案编制合同》经被告签字捺印,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论证报告》、发票、催款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编制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日多乡滑雪场水资源论证评估报告。之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方案编制合同》,约定合同费用为180,000元,报告通过审查后一次性支付。2023年9月28日,报告顺利通过审查。2023年10月8日,原告出具180,000元发票。202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索要合同款1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因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编制滑雪场项目水资源论证评估报告并签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编制报告并通过审查,被告理应支付合同款1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8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报告自2023年9月28日通过审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6.2.1“报告通过审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合同费用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以180,000元为基数,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某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8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7.95元,依法减半收取1,968.98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