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8民初13649号
原告:上海钱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母亲,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科工程改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上海钱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18)沪0118民初19293号(以下简称19293号)。2019年9月29日,本院出具(2018)沪0118民初192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沪02民终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建科工程改造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要求中止审理,本院审核后于2020年9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2022年1月1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钱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9,660.06元(以审价为准);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819,660.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19,660.0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4月27日,上海建科工程改造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建科改造公司”)、上海XX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建科发展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科改造公司与建科发展公司为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房屋(下称“系争房屋”)进行结构加固及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总价为1,599,929元,其中结构改造及加固部分总价包干,总价为1,046,713元;防水保温及外墙施工按实结算;(2)防水、保温及外墙施工全部完成,经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95%,结算总价款5%为尾款,全部工程结束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建科改造公司与建科发展公司按被告的要求和指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完成。根据结算,结构改造及加固施工工程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造价284,059元,防水、保温及外墙工程造价743,600元,故工程款合计2,074,372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800,000元工程款,尚余1,274,372元未支付。2018年8月16日,建科改造公司与建科发展公司将本案《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拒不支付约定工程款余额,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在19293号案件审理中,因双方就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经过司法审价,法院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钱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9,660.06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钱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738,6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819,660.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减少纠纷,方便法院审理,原告认同该案判决所确定的欠款金额,故在本案中将诉请金额变更为819,660.06元。对于利息损失,原告不认同19293号判决,原告认为不应以被告自认的装修后入住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而是应以实际完工的时间即2016年12月31日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针对诉请一的金额,应当扣除以下费用:1、之前由波涛建筑装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326,000元。2、实际甲供材料数额与鉴定报告认定的甲供材料差价55,829元。3、脚手架差值19,158元。4、垃圾清运费1,870元。5、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及修复费用共计705,799元。6、工期延误导致的经济损失240,000元。7、5年工程维修保养费用79,996.45元。8、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针对诉请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为导致工程款不支付的原因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及第三人。事实和理由如下:1、第三人进场前,案外人波涛公司已经完工了部分工程,涉及工程款共计326,000元,经被告与波涛公司协商,被告实际支付波涛公司250,000元,差价76,000元作为波涛公司给予被告的补偿。鉴定机构表示无法区分波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和第三人完成的工作量的界限,故本院认为应扣除波涛公司完成的该部分工作量。2、鉴定报告中甲供材料数额沿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数额为109,706元,实际上被告提供的甲供材料金额为165,535元,被告对此提出过异议,但鉴定机构没有采纳。被告认为该部分差额应扣除。3、脚手架差值系因第三人施工延期导致增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该费用应予以扣除。4、根据约定,垃圾清运费1,870元应由第三人承担,但实际上是被告将垃圾运到了垃圾场,故该笔费用应扣除。被告表示针对第5-8项的应扣费用,被告已经另案起诉第三人。
第三人上海建科工程改造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同原告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2月26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父亲***代理系争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房屋的结构改造及装饰工作的一切事项。
2016年4月27日,***代表被告(发包单位、甲方)与建科改造公司(承包单位、乙方)、建科发展公司(承包单位、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结构加固及防水保温工程发包给乙丙方,承包方式为混凝土、钢筋、部分模板及木料甲供,其余包工包料;合同总价1,599,929元,(1)结构改造及加固总价包干,总价为1,046,713元,包干范围以甲方或甲方代表提供的签字施工图纸所示工作内容为准;签字施工图纸以外新增工作内容或因涉及变更发生的其他工作内容另行结算(乙丙方承诺按低于市场价报价);(2)防水保温及外墙施工按实结算,以甲方或甲方代表签单为准;2016年3月1日开工,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完成,如因发包方造成不能正常开工,图纸重大变更,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即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预付款;结构改造及加固施工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75%的工程进度款;防水、保温及外墙施工全部完成,经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95%,结算总价款5%为尾款,全部工程结束1年后付清余款;本合同由三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交接签证、款项结清后失效,乙方、丙方完工后应向甲方填报竣工验收单,如五天内甲方不派人来验收则作为正式验收通过,在未验收前甲方不得随意使用;本工程甲方委派***为项目负责人,乙方、丙方指定***、***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联系有关工程事宜;乙方负责结构改造和加固施工,丙方负责防水保温及大理石铺贴等相关施工,报价单详见附件二。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并另行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建科改造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元,7月8日支付工程款320,000元。
案涉工程施工图纸由被告方某,施工中存在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更。第三人于2016年12月31日完工。第三人完工后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交付结算文件,被告未予回复。被告装修后于2017年7月底入住系争房屋。
2018年8月16日,建科改造公司及建科发展公司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根据被告与建科改造公司、建科发展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建科改造公司及建科发展公司已依法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利息、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及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请被告立即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清偿并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该通知于2018年8月17日签收。
因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以债权转让一案诉至本院即19293号案件。该案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新增工作内容或因设计变更发生的其他工作内容对应的工程量及防水保温、外墙施工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量进行审价。2019年7月2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案涉工程新增工作内容或因设计变更发生的其他工作内容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及案涉工程防水保温、外墙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为613,262元(其中防水保温及外墙施工工程造价为486,170元,土建改造新增工程量造价为127,092元);争议项工程量的造价为27,052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0,405元。
19293号案件中,被告对案涉工程结构改造及加固总价包干部分的工程量有异议,申请对上述工程量进行审价。经释明后,被告坚持审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量进行审价。2019年7月2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关于屋面结构部分,原有设计图纸与后期设计变更图纸内梁、板工程量有冲突,故将原有设计图内未施工的梁、板等工程量进行扣除;关于天沟工程,原有报价清单内为PVC天沟,后改为铝制天沟,故将原有合同清单内的PVC天沟扣除;关于地坪防水、屋面防水、屋面保温、墙面防水、墙面保温、外墙涂料、幕墙工程等,按照合同内约定,此部分工程量为按实计算,故将原有合同清单内的以上内容进行扣除;经鉴定,系争房屋结构改造及加固工程包干价格部分的工程量的装修造价为999,303元。被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0,600元。
2019年9月29日,本院出具(2018)沪0118民初192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619,660.0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8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19,660.06元。据此,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钱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9,660.06元;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钱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738,6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819,660.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沪02民终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审理中,被告将两第三人另案诉至本院要求两第三人承担因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等责任,所立案号为(2021)沪0118民初19908号。2022年1月17日,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两第三人支付***修复款38,033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抗某要求扣除的费用,原告表示:1、针对房屋结构加固部分,合同约定工程款是固定总价。在双方确认的报价书中,所有的工程量都是由两第三人完成,不存在波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固定总价中没有变更的不应该重新做鉴定,只应针对变更部分做鉴定。原审的鉴定报告仅对变更部分做了审价,没有对未变更部分做审价。故本案中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扣除波涛公司的工程量。2、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加固部分为工程总价。甲供材料是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某的材料,预算书中也已经扣除了甲供材料的数额,后来实际施工中甲供材料发生了变化,实际的鉴定仅对变化的甲供材料进行了鉴定,金额为109,706元。3、第三人并没有违约造成延期,顺延是由于被告造成的。被告改变加固工程图纸,新增工程量。施工方案等需要被告确认,但被告决策太慢,确认流程较长,导致第三人等待施工,增加了第三人的成本。被告交付图纸较晚也影响工期。施工期间,雨水过多,对施工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综上,工期顺延与第三人无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同意扣除。4、预算书中的1,870元清运费是指施工现场中材料的舶运,是场内发生的清运,并非指将垃圾运到垃圾场的费用,被告要求扣除的是场外清运的费用,与预算单中的费用不同。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结构改造加固、防水保温及外墙施工构成,其中结构改造加固工程部分属总价包干,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等因素将部分工程量予以扣除,并在增加及变更工程量部分进行了审价,而防水保温及外墙施工部分属按实结算,已经审价单位进行了审价,并由审价单位对原被告双方的质询进行了回复,双方未就其异议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审价报告认定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主张应在19293号案件认定的欠付工程款中扣除1-8项费用,被告表示第5-8项费用已另案向某主张,故本院已释明不予处理。针对被告主张的应扣除的第1项费用,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于波涛公司退场结算后签订,施工图纸由被告向某提供,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报价单,表示双方就合同约定的第三人的施工范围已经确认,相应的工程量已经审价单位根据合同及现场进行了审价。被告认为审价机构重复计算了由波涛公司完成的工作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2项费用,甲供材料已经审价机构审价确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甲供材料的差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3项费用,被告主张系第三人延期导致增加脚手架费用,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4项费用,第三人表示预算单中的垃圾清运费系指场内清运产生的费用,而被告要求扣除的是场外清运费,两者并非同一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该笔费用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第三人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619,660.0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8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19,660.06元。两第三人已将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被告理某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针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应向被告填报工程竣工单,如五日内被告不派人验收则作为正式验收通过,在未验收前被告不得随意使用;防水、保温及外墙施工全部完成并经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于全部工程结束1年后付清余款。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完工,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交了竣工验收单,但验收系双方的义务,双方理某在合理期限内完成验收。双方虽未进行验收,但第三人完工后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交付结算文件,被告虽抗某因质量问题未配合结算,但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另,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被告已另案主张了修复费,故被告无权拒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理某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截至2022年1月19日,被告偿付原告利息16万元,此后的利息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钱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9,660.06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钱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截至2022年1月19日止的利息为16万元,之后以819,660.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8,750元;司法鉴定费30,405元(原告申请),由原告负担10,405元,被告负担20,000元;司法鉴定费30,600元(被告申请),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