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6327号
原告:佛山市绿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冯尔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辉,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蔼莹,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社区黎边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冯健江。
原告佛山市绿之***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社区黎边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辉、被告的负责人冯健江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888元及以493888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的河西村黎边河涌改造项目招标中中标,承包了“河西村黎边河涌改造项目”的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村。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价为493888元。该工程于2021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结清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93888元无异议。被告并非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是被告上级部门以本案工程未召开村民大会、程序不合法为由,不同意拨款给被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27日,被告(原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村黎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在河西村河涌改造项目招标中,经邀请招标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493888元。
2020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原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村黎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河西村黎边河涌改造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93888元,工程名称为河西村黎边河涌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工程承包方式按施工图纸工程设计说明书、工程量清单的范围施工,包工、包料、包质量,市政工程包括拆除旧桥、新建一座钢筋混凝土桥涵、清理现场等;进场施工10日内支付合同价15%预付款,工程进度完成至50%时付至合同价3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100%;等等。
202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0日,工程造价493888元,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语为合格。
2021年8月26日,被告在《工程验收评定表》盖章,注明同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等等。
另查明,2021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493888元的增值税发票。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涉讼工程于2021年1月10日竣工,2021年8月26日的工程验收评定表系原告为请款而签署;被告未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签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讼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0日,工程造价493888元,被告应当按此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9388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讼合同约定,涉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应支付合同价100%的工程款,被告迟延付款,原告主张利息合法合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49388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社区黎边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93888元及以49388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绿之***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8.05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共739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