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20民初2504号 原告:上海深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工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号楼3270室(上海长兴海洋装备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深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深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76,722.8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6,722.85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22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南桥书院运动场及地下车库改建工程/室外运动场及篮球场项目建设。合同第5条约定了不同规格混凝土价格;合同第8条约定砼供应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货,自2022年3月11日开始至2022年7月11日止,共计供应各类混凝土1054.4立方,累计货款524,548.85元(发票已开具),被告于2022年9月19日支付货款247,826.00元,尚欠货款276,722.85元,原告几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 被告上海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结算是被告下一层专业分包方提交工程量和发票给被告,再由原、被告结算,被告未收到第二张发票,也没有收到过下一层专业分包提交的相关工程量的审批单。原告提交的确认单上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公司盖章。逾期利息计算也有问题,起诉时间不合理且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商品砼确认单;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一张发票认可,第二张发票不认可,被告没收到发票,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2年3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南桥书院运动场及地下车库改建工程/室外运动场及篮球场项目建设,合同第5条约定了不同规格混凝土价格,合同第8条约定砼供应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货,2022年3月至2022年7月,共计供应各类混凝土1054.4立方,累计货款524,548.85元。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开具金额247,826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2年9月19日支付货款247,826元,尚欠货款276,722.85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23年9月5日开具金额276,722.85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催讨尚欠余款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认同,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LPR计算。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反,从双方签订合同,签署商品砼确认单,开票、付款的交易过程、交易习惯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已然达到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722.8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6,722.85元; 二、被告上海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深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76,722.8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计2,943元,保全费2,048元,由被告上海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