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思民初字第4432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瀚、林斌,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住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文兴西路1477号3楼。
法定代表人林安庆。
原告***与被告厦门住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安智能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住安智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取得被告住安智能公司30%的股份,并依法履行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但自2009年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告知任何经营情况,未向原告通知召开任何股东会,也未向原告分配股权红利,原告股权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关于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等资料的函》,书面请求被告能在7日内备置近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及凭证等资料供原告查阅,以便原告获知被告的经营现状。被告向原告回函称,仅可查询会计报告并可邮寄给原告。原告认为,由于财务会计报告无法全面、真实反映公司的经营现状,因此再次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复函告知财务会计报告的邮寄地址及再次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及凭证事宜,但此后被告未予以答复,也未向原告指定的地址寄送任何材料。现请求判令被告住安智能公司:1、立即提供从2009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以及原始记账凭证(业务合同、发票及其他入账备查的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住安智能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住安智能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3日,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成为被告的股东,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住安智能公司邮寄《关于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等资料的函》,向被告申请查阅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等资料,要求被告自收函之日起7日内准备好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所有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相关业务合同凭证等资料,并于准备完毕后两日内通知原告前往复制、查阅。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函件。
2014年3月25日,被告住安智能公司向原告***回函,称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备置于公司交股东,请原告或委托律师前往公司查阅、获取,或请告知通讯地址,被告将邮寄财务会计报告。
2014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将2009年至2014年期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寄送至指定地点,并再次要求被告明确是否可以查询公司的会计账簿资料。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函件,但未予答复,亦未邮寄财务会计报告。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曾于2014年3月31日前前往公司要求查阅相关材料,被被告拒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工商档案资料、《关于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等资料的函》及快递单、投递信息、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函》复印件、《关于“住安公司2014年3月25日函件”的复函》及快递单、投递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住安智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住安智能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09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已于2015年3月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会计账簿,被告虽复函愿意配合,但未采取实际行动,故原告要求查阅该部分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复制该部分材料,缺乏法律依据;超过前述期间的会计账簿,原告亦未提出书面申请,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原始记账凭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住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09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日的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被告厦门住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查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住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叶鹭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