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思民初字第4432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住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文兴西路1477号3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厦门住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厦门住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并非被告厦门住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有关其股东身份的诉讼已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故本案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厦门住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文兴西路1477号3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被告厦门住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厦门住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的100元,由被告厦门住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