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住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厦门住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民初624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林斌、张志瀚,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安庆,男,194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厦门住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文兴西路1477号3楼。
法定代表人林安庆,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镜桂、王婉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安庆、厦门住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斌,被告林安庆、住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镜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安庆因工程需要擅自将原告在被告住安公司处的工程结余款323171.43元挪走使用,后被告林安庆多次表示该笔款项系其向原告截取,并同意偿还,但原告多次向被告林安庆主张该笔借款,被告林安庆均拒绝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23171.43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林安庆辩称,林安庆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提供借款借据,也没有提供支付借款的凭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林安庆也没有挪走住安公司的任何工程结余款,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住安公司辩称,一、住安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提供借款借据,也没有提供支付借款的凭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已经自认该款项是原告在住安公司处的工程结余款,因此原告起诉住安公司借款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林安庆没有挪走住安公司的任何款项,被告没有同意包括林安庆在内的任何人代为履行其对其他第三方的债务,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四、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林安庆、***共同在一份《结算清单》的落款“负责人”处签名,该《结算清单》体现经结算应付工程余款为323171.43元。制定该《结算清单》时,***、林安庆均是住安公司股东。
***提交一份录音,***自述该录音是2013年10月23日***、林安庆、案外人苏景的谈话记录,用于证明林安庆承认讼争借款为其使用并承担偿还责任。林安庆、住安公司以***无法提供原件为由,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自述曾就本案讼争借款向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并提交(2015)思民初字第115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庭审中,***陈述,讼争款项是住安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结算后未实际支付;***主张林安庆挪用了结算款,是根据林安庆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录音、(2015)思民初字第11571号民事裁定书等为证,并有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发出内容具体确定的借款要约、出借人作出同意借款的承诺后方才成立。本案中,***主张林安庆将***在住安公司处的工程结余款挪走使用以及林安庆表示该款项系其向***借取并同意偿还,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两被告对于***主张的挪用款项事实不予确认;其次,***提交的《结算清单》中仅体现了结算金额和林安庆、***的签名,因签名时林安庆、***均是住安公司股东,故该证据无法证明结算主体,亦无法证明该结算与住安公司的关系;再次,因***在庭审中自述讼争工程款结算后尚未实际支付,故即使确实存在讼争款项,该款项性质也非民间借贷的借款;最后,***提交的录音材料无法证明挪用事实,也无法证明***与林安庆、住安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3171.43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烨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盛鑫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