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新31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鑫泓鹏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申请执行人:叶城县昆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育才路行政服务中心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零公里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新疆鑫泓鹏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泓鹏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本案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2022)新3126执恢5、6、7号三件案件的被执行主体相同,上述三件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叶城县昆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均向本院提出合并执行的申请,本院将该三件案件提级与本案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鑫泓鹏业公司对本院(2022)新31执恢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所采取的执行评估、拍卖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1月3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鑫泓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鑫泓鹏业公司称,请求撤销(2022)新31执恢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重新对我公司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并在合法处理我公司欠缴的14560334元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将本案执行转为破产案件。事实和理由:1.喀什中院委托中天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无论是程序还是内容都存在错误,不应当作为财产处置的依据。首先,在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上存在错误,喀什中院在选择资产评估机构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其次,该评估报告内容存在严重错误,报告中涉及我公司办公楼部分的评估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约900平方米,估值约180万元;2.我公司已按照与叶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全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喀什中院(2022)新31执恢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我公司欠缴14560334元土地出让金与事实不符。
***、***、昆仑公司称,1.本案执行过程中,鑫泓鹏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义务,拖延至2022年经我们强烈要求后法院才恢复强制执行。在此期间,经法院多次联系并要求鑫泓鹏业公司处理上述执行案件,但鑫泓鹏业公司从未参加执行过程中的任何程序,其在异议申请中所写的办案执行法官隐瞒案件事实的说法不成立;2.对于鑫泓鹏业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的问题,当时评估过程中的所有事项都经过现场查看并进行确认,评估程序也通知过鑫泓鹏业公司,但该公司同样不参加。鑫泓鹏业公司拒不配合执行,也未提供相应资料,视为放弃自身权利,并且评估报告出具后经过两次拍卖,鑫泓鹏业公司也均未提出异议,评估、拍卖程序在2022年5月份已经完成,并非是在疫情期间,该公司称因疫情原因的说法不符合事实;3.鑫泓鹏业公司提出的欠缴土地出让金14560344元是法院调取相关文件及土地出让合同后得出的,该数额的认定,是对我们申请执行人不利,因为要变现地上附着物必须由购买方先缴清欠付的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实现,并不是给鑫泓鹏业公司增加了14560344元的欠款。综上,鑫泓鹏业公司的异议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与鑫泓鹏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的(2020)新31民初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鑫泓鹏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21)新31执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鑫泓鹏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1110882元(申请执行费78432元)及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如存款数额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等值财产。2021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1)新31执1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22)新31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鑫泓鹏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1032450元及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鑫泓鹏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负担的执行费人民币78432元;二、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新疆鑫泓鹏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2022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22)新31执恢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新疆鑫泓鹏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叶城县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厂房、机械设备及相应地上附着物。
2022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22)新31执恢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新疆鑫泓鹏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厂房、机械设备及厂区内的地上附着物作价14714805.06元(评估鉴定费125700元、拍辅费3000元应优先扣除),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叶城县昆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别按53.186%、2.139%、41.386%、3.289%共有,以抵偿被执行人新疆鑫泓鹏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上述申请执行人的欠款,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叶城县昆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案涉土地使用权在缴清欠缴土地出让金后,申请执行人***、***、叶城县昆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可按第一项共有比例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三、申请执行人***、***、叶城县昆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上述财产产权按比例享有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泓鹏业公司的异议请求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鑫泓鹏业公司未主张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的情形,也未举证证实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其仅是主张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未收到评估报告等问题,但该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经查阅本案执行卷宗,本院通过邮寄和短信送达方式已向鑫泓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了摇号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现场勘验通知书以及评估报告初稿等,其拒不参与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后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来本院现场签收了评估报告正稿,故本院对鑫泓鹏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鑫泓鹏业公司提出评估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900平方米导致评估价格严重失实的主张,属于对评估结果提出的异议,其当时在收到评估报告初稿和正稿后未提出,现在本案财产已处置完毕、执行程序已经结束且没有提交重新评估申请的相应证据情况下又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鑫泓鹏业公司主张的土地出让金问题,本院(2022)新31执恢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是经本院调查后认定该公司现欠缴土地出让金14560344元,但并未确定该欠款应当由谁来承担,只是对该事实予以了叙述,鑫泓鹏业公司认为系法院给其增加了上述债务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鑫泓鹏业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鑫泓鹏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