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新执复3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新疆鑫泓鹏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申请执行人:叶城县昆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喀什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新疆鑫泓鹏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泓鹏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新31执恢16号之二执行裁定。鑫泓鹏业公司不服,向喀什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喀什中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2023)新31执异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鑫泓鹏业公司的异议请求。鑫泓鹏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喀什中院查明,***与鑫泓鹏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的(2020)新31民初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鑫泓鹏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该院申请执行。2021年7月26日,喀什中院立(2021)新31执153号案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12月17日,喀什中院作出(2021)新31执1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1月11日,喀什中院作出(2022)新31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鑫泓鹏业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1032450元及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鑫泓鹏业公司应当负担的执行费78432元;二、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鑫泓鹏业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2022年4月20日,喀什中院作出(2022)新31执恢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鑫泓鹏业公司名下位于叶城县xxx土地使用权、厂房、机械设备及相应地上附着物。
2022年9月26日,喀什中院作出(2022)新31执恢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鑫泓鹏业公司所有的厂房、机械设备及厂区内的地上附着物作价14714805.06元(评估鉴定费125700元、拍辅费3000元应优先扣除),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叶城县昆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叶城县凯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分别按53.186%、2.139%、41.386%、3.289%共有,以抵偿被执行人鑫泓鹏业公司欠上述申请执行人的欠款,上述财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昆仑公司、凯瑞公司时起转移;二、案涉土地使用权在缴清欠缴土地出让金后,申请执行人***、***、昆仑公司、凯瑞公司可按第一项共有比例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三、申请执行人***、***、昆仑公司、凯瑞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上述财产产权按比例享有的过户登记手续。
喀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泓鹏业公司的异议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鑫泓鹏业公司未主张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的情形,也未举证证实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其仅是主张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未收到评估报告等问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经查阅本案执行卷宗,喀什中院通过邮寄和短信送达方式已向鑫泓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了摇号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现场勘验通知书以及评估报告初稿等,其拒不参与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后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来喀什中院现场签收了评估报告正稿,故喀什中院对鑫泓鹏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鑫泓鹏业公司提出评估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900平方米导致评估价格严重失实的主张,属于对评估结果提出的异议,其当时在收到评估报告初稿和正稿后未提出,现在本案财产已处置完毕、执行程序已经结束且没有提交重新评估申请的相应证据情况下又主张,喀什中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鑫泓鹏业公司主张的土地出让金问题,喀什中院(2022)新31执恢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是经该院调查后认定鑫泓鹏业公司现欠缴土地出让金14560344元,但并未确定该欠款应当由谁来承担,只是对该事实予以叙述,该公司认为系法院给其增加了上述债务不能成立。喀什中院遂裁定:驳回鑫泓鹏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鑫泓鹏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喀什中院(2023)新3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喀什中院(2022)新31执恢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喀什中院选择资产评估机构时,鑫泓鹏业公司并不知情。2022年4月期间,喀什中院向法定代表人***邮寄评估报告时,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正处于疫情封控期间,邮件无法投送,邮递员以拒收为由退回评估报告等法律文书。6月底疫情好转后,***到法院签收评估报告时拍卖资产已二次流拍,执行法官称案件要结案,不再采用存在问题的评估报告。致使***误认为结案后评估报告即失去效力,未及时对报告提出异议。9月6日,***向执行法官电话询问案件情况时,才被告知本案将以物抵债并以评估报告确定财产参考价。***当即提出评估报告存在明显错误,之后却一直无法与执行法官取得联系。10月8日,***再次打通电话,继续反映评估报告错误及申请执转破事宜仍未果。但因疫情原因,***的异议与破产申请书一直无法邮寄。11月20日,***即收到邮寄送达的(2022)新31执恢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鑫泓鹏业公司资产全部以物抵债,其中包括评估报告漏评的财产部分。综上,除疫情因素外,法院作出错误裁定的主要原因为执行法官多次隐瞒案件事实及进展,导致错误处置了鑫泓鹏业公司的财产。此外,截至2023年2月27日,各申请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鑫泓鹏业公司的财产仍未办理分割过户手续。
本院对喀什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向中天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核实,该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答复称:“新喀叶房权证2013字第XXXX号中建筑面积1317.54平方米大于《固定资产-房屋建(构)筑物评估明细表》中评估面积468.6平方米的原因为: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除办公楼外还包括周围附属设施,其中的附属设施包括:职工宿舍、厨房及餐厅和职工活动室”。该评估机构出具的《固定资产-房屋建(构)筑物评估明细表》中显示:办公楼建筑面积为468.6平方米,其余上述附属设施的建筑面积分别为354平方米、222平方米及288平方米。
本院再查明,2022年5月30日,喀什中院在阿里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载明:“……六、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未明确缴费义务人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2022年5月25日,案涉财产进行一拍后流拍。2022年6月15日,案涉财产进行二拍后流拍,流拍价为28433754元。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9月26日向喀什中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喀什中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新31执恢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喀什中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执行行为违法。
第一,关于喀什中院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第十八条规定:“评估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本案中,喀什中院通过邮寄和短信方式,向鑫泓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摇号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现场勘验通知书,在其拒绝签收邮件不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该院通过随机摇号确定评估机构对本案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在现场勘验时邀请见证人到场监督,故喀什中院选择评估机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案涉评估报告是否存在漏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结合本院已查明事实及《固定资产-房屋建(构)筑物评估明细表》中关于办公楼、职工宿舍、厨房及餐厅和职工活动室面积的记载情况,能够证实案涉评估报告不存在漏评的问题。
第三,关于欠缴土地出让金14560344元的问题。本案中,喀什中院(2022)新31执恢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虽载明“欠缴土地出让金14560334元”,但该表述不属于欠缴出让金由鑫泓鹏业公司承担的确认。关于欠缴的出让金,拍卖公告已明确,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未明确缴费义务人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故拍卖公告已明确欠缴土地出让金由买受人承担,与鑫泓鹏业公司无关,该执行行为不构成对鑫泓鹏业公司权益的损害。
综上,在案涉标的一拍、二拍均流拍的情况下,喀什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的规定,作出(2022)新31执恢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鑫泓鹏业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鑫泓鹏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1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