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7民初3977号
原告:莫某,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盛五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莫某与被告马某、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310,000元;2.判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某协商后到吉木萨尔县准东五彩湾准东恒联110电站干紧螺丝的工作,原告带领32名工人一起在吉木萨尔县准东五彩湾准东恒联110电站紧螺丝,该工作是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后被告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后,剩余310,000元未支付。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以上所请。
被告马某辩称,在2022年9月,我承包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光伏电站消缺工程,当年施工一部分,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279,000元;2023年3月17日,陈某(原告老公)带领32个工人干紧螺丝工程。该工程于2023年9月10日完工。经我与原告结算,我欠32名工人工资250,000元左右,因工人工资没有付清,工人不离场,吃住都在宾馆,所有费用加起来我欠原告310,000元。
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22年9月将光伏电站消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马某,价格是按组计算,一组150元。经结算总共应给被告马某支付工程款1,048,089元,现已全部支付清。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莫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账单1份,证实:原告等32名工人在被告处工作,最终经结算应支付劳务费为961,390元。
被告马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2.2023年3-9月份工资表10份,证实: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32名工人支付工资262,883元,剩余的698,507元由原告与被告马某共同制作了工资表签字确认。后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又支付了328,507元,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总共向原告支付工资651,390元。
被告马某质证认为,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马某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属实,但金额需要庭后核实。
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工资表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就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份,证实: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马某支付全部的工程款。
原告莫某质证认为,我们认可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某支付739,052.12元,对支付给艾某的款项不认可。
被告马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被告马某承揽了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光伏电站消缺工程项目。2023年3月17日,被告马某雇佣原告莫某(其丈夫陈某)带领的32名工人安装光伏板组件,双方口头约定,每安装一组光伏板组件,价款为150元。该工程于2023年9月10日施工完毕,后经原告与被告马某结算确认,被告马某应支付原告等32人劳务费961,390元。在施工中,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马某向原告等32名工人支付劳务费651,390元,现被告马某尚欠原告等32人劳务费310,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称,应支付被告马某工程款1,048,089元,已全部付清,并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被告马某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只认可已付款739,052.12元。
双方争议焦点:1、本案系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系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签订劳务合同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等人与被告马某虽无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承揽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原告等人根据被告马某的指挥和安排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被告马某依约支付原告等人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劳务报酬310,000元,被告马某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支付劳务报酬3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莫某与被告马某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欠被告马某工程款,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某劳务报酬310,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莫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