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2113号
原告:中冶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49088号关于第45708122号“AC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第45708122号“ACRE”商标。
引证商标:第9207178号“acer”商标、第39911326号“acer”商标(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5月31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7月20日。
开庭时间:2021年10月1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所获荣誉、营业收入及行业排名情况、与客户的部分服务合同及发票、期刊杂志的报道、原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对“acer”的解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重合性,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为“ACRE”,与引证商标一、二“acer”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驳回复审阶段不宜过多考虑诉争商标、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被诉决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冶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冶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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