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焦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盛达煤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040号
上诉人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焦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盛达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19)黑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冶焦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英、李勇奇,龙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常民、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焦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提起案涉工程目前所存在的问题是否为主体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是否属于影响整体工程使用价值(能够投产、达产、达标)的根本质量问题,即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设计、设备是否符合有关质量标准的鉴定],并按司法鉴定意见确认龙盛达公司操作不当的责任;(二)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中冶焦耐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龙盛达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已通过质量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龙盛达公司应依约支付中冶焦耐公司剩余全部工程价款(包括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已经完成实物交付。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为缺陷责任期起算点,该约定符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目前约定的一年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案涉已完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龙盛达公司接受工程并投入试运行后发现的质量问题不属于设计、施工质量问题或设备问题。即使讼争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也仅涉及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质量保修责任,龙盛达公司不能据此对抗中冶焦耐公司的全部工程价款请求。案涉工程已经移交并转移给龙盛达公司占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龙盛达公司在接受工程并投产使用后,不能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二)一审法院在重审本案时未向中冶焦耐公司释明质量司法鉴定事项,应当启动而未启动工程质量鉴定,存在程序瑕疵,导致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损害了中冶焦耐公司的权益。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性质,并不能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认定,进而查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足以否定已经办理竣工验收的质量问题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案涉工程试车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是龙盛达公司实际操作不当、原料不合格以及设备长期未投入施工造成的正常损耗。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设计和设备是否合格发生争议,该争议完全可以通过启动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辅助判断。如果鉴定意见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案涉质量问题系龙盛达公司操作不当等问题所致,则应当支持中冶焦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龙盛达公司承担操作不当的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设备能否持续正常运转,能否投产、达产、达标以及影响设备正常运转的原因等关键事实,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龙盛达公司辩称:(一)中冶焦耐公司只完成了投料试车前的工程和设备的实物移交,未完成后续的投料联动试车、生产考核和竣工验收。(二)案涉工程在投料试车时存在诸多问题,中冶焦耐公司一直没有整改,导致试车屡试屡败,无法进行后续的生产考核和最终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中冶焦耐公司没有完成其承包项目的投料试车、生产考核和最终竣工验收,龙盛达公司有权拒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价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中冶焦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龙盛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58140470.6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3527002.48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对于龙盛达公司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冶焦耐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龙盛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龙盛达公司与中冶焦耐公司签订《2×15万吨煤焦油深加工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 《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包括2×15万吨煤焦油深加工工程(详见合同附件);关于工程承包范围,中冶焦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承包范围的工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及为工程验收、投产、达产、达标等有关工作,实现设计、采购、施工各阶段工作的合理交叉与紧密融合,并对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造价、HSE(健康、安全、环保)全面负责,具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一系焦油蒸馏、二系焦油蒸馏基础、洗涤、酚盐分解、工业萘(含洗油蒸馏)、改质沥青及沥青成型、油库(焦油脱水、脱渣预处理)及油品配制、酸碱库、精萘、精酚、综合楼、化验楼及附属控制楼和系统、厂内公路和装卸台、厂区围墙和大门,公辅工程包括锅炉房、凝结水站、空压站、循环水、地、地下管网防水系统、浊循环水等;二系焦油蒸馏装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产,工程合同协商后另行签定;二系焦油蒸馏装置造价另行商定,不包含在此次总承包范围内;工程开工日期为总承包合同生效之日,工期为9至20个月;质量标准为建安工程质量标准合格,设备质量标准合格,设计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为32250万元。 《总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1.3.4条款约定:竣工日期系指该合同工程全部完成,由龙盛达公司组织主管机构、中冶焦耐公司、龙盛达公司代表联合进行试验,并合格地通过竣工试验,中冶焦耐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经龙盛达公司和该公司代表在竣工证书上确认的日期。《总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1.4.1条款约定:竣工试验系指根据国家现行规范、合同规定的试验,或经龙盛达公司代表和中冶焦耐公司协议认为必须的其他试验,这些试验是通过龙盛达公司、中冶焦耐公司、龙盛达公司代表及国家有关部门联合的试验,应在中冶焦耐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之前完成。《总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0条约定:除第9.4条款所述情况外,当该工程(下文第1段所述的局部工程除外)已按合同规定联合性能试验合格之后,而且龙盛达公司代表已按照本款规定为该工程签发了或被视为签发了接收证书时,龙盛达公司即应接收该工程;当中冶焦耐公司认为该工程或某分项工程(视实际情况而定)即将竣工且接收的准备工作即将就绪时,中冶焦耐公司最早可以提前14天向龙盛达公司代表发出通知,申领接收证书。《总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条约定:只有在履约合格证经龙盛达公司代表签字并交付中冶焦耐公司之时,才应认为中冶焦耐公司已完成了该合同义务,该履约合格证上应注明中冶焦耐公司履行完其各项义务且龙盛达公司代表表示满意的日期;履约合格证应被视为证明该工程已合格的唯一文件。 《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3条款(人员培训)约定:在该工程建设期内,中冶焦耐公司负责对龙盛达公司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辅导并承担设备供货质保期内的售后技术服务;在此期间,中冶焦耐公司应向施工现场派驻有经验的能胜任工作的技术人员对龙盛达公司的操作人员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和试生产的培训、技术指导,并根据实际需要派遣到有条件的地方参观学习、培训指导,应能使龙盛达公司的操作人员掌握生产技术;培训的效果要求达到该工程全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操作人员能准确熟练操作各系统为标准。《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竣工检验条款)中的第9.1条款约定无负荷试车事项,第9.2条款(负荷试车)约定,设备安装具备联动试车条件,中冶焦耐公司组织试车;第9.3条款(保证值的考核)约定,该合同工程保证值的考核按照该合同以下条款进行,如非重要指标(下面条款以外的指标)考核达不到考核值,则中冶焦耐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并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达到规定的考核值,下列所述的重要指标经三次考核后仍达不到附件规定的考核值,但不影响该合同工程的正常生产,则中冶焦耐公司应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进行赔偿。《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3.1条款(处理能力)约定:中冶焦耐公司仅承担一系焦油蒸馏装置,故考核保证焦油蒸馏的设计能力为15万t/a(年工作330天),即处理能力为18.9t/h(无水焦油);其他装置的处理能力见附件1,连续运行考核72小时;每降低处理能力1%,中冶焦耐公司赔偿不达标单元价款的1%,最高赔偿为该单元价款的5%。《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3.2条款(产品质量)约定:该装置考核保证的产品是轻油、脱酚酚油、中质洗油、炭黑油、苯酚、邻甲酚、间对甲酚、二甲酚、工业甲基萘、工业萘、精萘、燃料油、改质沥青……。《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3.6条款(性能考核期)约定:全部保证值测试时间为被测试装置稳定生产后,三个月内,连续正常运转72小时。《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3.7条款(性能保障措施)约定:保证值考核第一次存在单项不合格的情况下,须进行第二次和第三次保证值考核;最终考核在中冶焦耐公司进行最大努力后仍有不合格的单项指标,经双方协商,该公司赔偿龙盛达公司相应经济损失,达不成协议的采用仲裁和法律方式解决。《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4条款(竣工验收)约定:全部竣工完毕后,龙盛达公司应汇总各合同段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冶焦耐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竣工验收由龙盛达公司或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邀请投资、建设、质监、设计、发包人以及各合同段的发包人代表等有关部门参加,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竣工验收的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中冶焦耐公司应提前21天将预计可开始进行保证值考核的日期通知龙盛达公司代表;除非另行商定,否则,保证值考核的日期应在所通知日期后的14天内,龙盛达公司代表明令指定的那天或数天内进行;如果验收合格后,竣工验收委员会对该合同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投资效益等方面作出全面评定,写出竣工鉴定书……。《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合同总价与付款)中第13.1条款(合同总价)约定: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2250万元,其分项价格为焦油粗加工建筑安装费12000万元、设备费13000万元、焦油精加工建筑安装费2500万元、设备费3500万元、上述两项的技术服务费1250万元。《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合同总价与付款)中第13.2.3条款约定:技术服务费为1250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内,龙盛达公司支付合同技术服务费的30%(计375万元);安装施工图设计完成并通过审查后15天内,支付技术服务费的30%(计375万元);合同工程热负荷试车后15天内,支付技术服务费的30%(计375万元);余下技术服务费的10%(计125万元)作为质保金。《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合同总价与付款)中第13.2.4条款约定:焦油粗加工设备费用为13000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内,龙盛达公司支付设备费用总额的20%(计2600万元)作为预付款;焦油粗加工工艺设备到货验收后15天内,支付粗加工设备费用的30%(计3900万元);焦油粗加工所有设备到货验收后15天内,支付粗加工设备费用的20%(计2600万元);焦油粗加工设备安装调试后15天内,支付粗加工设备费用的20%,计2600万元;余下粗加工设备费用的l0%作为质保金(计1300万元);焦油精加工设备费用为3500万元;确定订货后20天内,龙盛达公司支付设备费用总额的20%(计700万元)作为预付款;焦油精加工工艺设备到货验收后15天内,支付精加工设备费用的30%(计1050万元);焦油精加工所有设备到货验收后15天内,支付焦油精加工设备费用的20%(计700万元);焦油精加工设备安装调试后l5天内,支付焦油精加工设备费用的20%(计700万元);余下焦油精加工设备费用的10%作为质保金(计350万元)。《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合同总价与付款)中第13.2.5条款约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为14500万元;在施工单位进场10天内,龙盛达公司支付建安工程费用总额的l0%(计1450万元)作为备料款;工程实施过程中,每月25日前按进度、工程量和质量签证报建安报月报,根据报量支付当月建安费用;当支付价款累计达建安工程费用总额的95%时暂停支付;粗加工投产后,余下粗加工建安费(12000万元)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计600万元);精加工投产后,余下精加工建安费(2500万元)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计125万元);该款项在累计支付到建筑安装工程费的50%时,进度款开始按月冲抵预付款;预付款冲抵完成后,龙盛达公司每月按实报工程量继续支付进度款。《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合同总价与付款)中第13.2.6条款约定龙盛达公司在上述情况暂停支付后,中冶焦耐公司应继续完成合同工程的全部工作。《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合同总价与付款)中第13.2.7条款约定:合同工程竣工后,中冶焦耐公司及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技术服务费质保金125万元;焦油粗加工投产后质保金(设备费、建安费)计1900万元;焦油精加工投产后质保金(设备费、建安费)计475万元,总计质保金2500万元;技术服务经验收调试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设备在竣工验收一年以后符合设计要求,并出具焦油粗加工和焦油精加工的《工程质保期满确认书》后15天内,分别支付给中冶焦耐公司。《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合同总价与付款)中第13.6条款(竣工结算)约定:(1)中冶焦耐公司向龙盛达公司代表提交竣工结算报表的时间是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14天内;(2)龙盛达公司代表收到竣工结算证书后提出审核意见的时间是在其收到之后的21天内;(3)龙盛达公司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的时间为该公司提出审核意见后的14天内;(4)龙盛达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办理竣工结算,未按合同规定办理竣工结算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2条款(质量索赔)约定:由于中冶焦耐公司的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质量等级,龙盛达公司有权向中冶焦耐公司提出质量索赔,要求该公司负责返工、退货或重建;当不能满足考核指标时,龙盛达公司有权要求中冶焦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质量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 《总包合同》所附的《技术附件》附件三为工作范围、工程范围及服务内容,主要内容为:“1.1概述:承包商(中冶焦耐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及为工程验收、投产、达产、达标等有关工作,实现设计、采购、施工各阶段工作的合理交叉与紧密融合,并对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造价、HSE(健康、安全、环保)全面负责。具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2设计……1.3采购……1.4施工:……c)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的单机试车,保证符合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要求;d)按设计及相关技术文件负责组织承包装置的系统调校,包括电、仪表、控制系统、安全系统的调校与整定,并保证装置与界外全厂系统的接口正确无误,以满足联动试车的条件。1.5生产考核:……b)联动试车合格,焦油加工装置进行投料试车,系统出合格产品后,进行生产考核;c)考核工作按连续、正常运转72小时计算,达到各项性能保证指标为准;d)如一次考核不成功,允许整改进行二次考核,以二次考核达标为准。1.6竣工验收: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承包商完成的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分两阶段执行:于单机试车后联动试车前向业主(龙盛达公司)办理工程及设备中间交接,即实物移交……。于装置投料试车系统出合格产品并考核达标后向业主办理工程竣工手续。……3.5生产考核:焦油加工装置进行投料试车,系统出合格产品后,三个月内进行生产考核。考核工作一般按连续、正常运转72小时计算,达到各项性能保证指标为准。如一次考核不成功,允许整改进行二次考核,以二次考核达标为准。由于业主的原因,机械竣工之日后12个月未投料试车和生产考核,视为生产考核合格,并结算保修期。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投料试车时间,且保证期相应延长。……3.7合同关闭:投料试车系统出合格产品,合同装置进入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总承包商履行完质量保证责任,质量保证期结束后,业主向总承包商颁发最终接收证书。”附件九为工程保修和回访,第2条质量保修期载明:“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质量保修期自投料产品合格后起计算,时间为12个月。如果由于业主原因导致合同装置没有按时投料,装置移交之日起12个月后,视同为性能考核合格,保修期结束,业主应向总承包商颁发最终接收证书。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投料推迟,不应在此范围之中。设备、材料的保修期,安装工程的保证值考核合格后等均为竣工之日(或装置移交之日)后一年,其余项目按国务院颁布的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执行。” 2012年2月28日,龙盛达公司与中冶焦耐公司签订《2×15万吨煤焦油深加工工程焦油蒸馏二系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二系总包合同》),约定:中冶焦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承包范围的工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及为工程验收、投产、达产、达标等有关工作,实现设计、采购、施工各阶段工作的合理交叉与紧密融合,并对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造价、HSE(健康、安全、环保)全面负责,具体内容为二系焦油蒸馏装置(除已签总承包合同二系焦油蒸馏基础)的全部工程;工期9个月;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为1700万元;焦油蒸馏二系设备费用1150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内,龙盛达公司支付设备费用总额的20%(计230万元)作为预付款;焦油蒸馏二系工艺设备到货验收后15天内,支付二系设备费用的30%(计345万元);焦油蒸馏二系所有设备到货验收后15天内,支付二系设备费用的20%(计230万元);焦油蒸馏二系设备安装调试后15天内,支付二系设备费用的20%(计230万元);余下二系设备费用10%作为质保金(计115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为550万元,在施工单位进场10天内,龙盛达公司支付建安工程费用总额的10%(计55万元)作为备料款;工程实施过程中,每月25日前按进度、工程量和质量签证报建安报月报,根据报量支付当月建安费用,当支付价款累计达建安工程费用总额的95%时,暂停支付;二系投产后,余下二系建安费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计27.5万元)。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内容与《总包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冶焦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中,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形成多份《工程中间验收单》,并签订多份《龙盛达焦油加工项目建筑物移交清单》。 2013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中的汽车衡、总图道路及对讲系统、原料油库装置、焦油蒸馏装置、馏份脱酚及工业萘装置、酚盐分解装置、改质沥青装置、成品油库、锅炉房、空气压缩站、清循环水、浊循环水、综合楼、综合电气室、初期雨水池及消防废液水池、生产消防均经过竣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2014年6月30日,案涉工程中的2#精酚变电所、警卫室及大门、精酚装置、精萘装置、厂区外线及地上、地、地下管网经过竣工验收量等级为合格。龙盛达公司已在上述单位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章。2014年2月25日、9月17日,七台河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针对上述单位工程出具《煤炭工业建设工程单位工程质量认证书》。 2014年5月26日,龙盛达公司向中冶焦耐公司发送《关于加快竣工验收手续签署工作的函》,表明:“为加快竣工验收手续签署,给后期内业工作争取时间,龙盛达公司与贵项目部协商,在工程基本完工的情况下,先行签署竣工验收手续。但此手续签署后,不免除中冶焦耐公司对工程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不合格和暂时没有完成部分的责任和义务。此部分工程需双方协商确定统一方案后执行。请贵项目部回复明确意见之后,开始竣工验收手续签署。” 根据龙盛达公司的记载,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案涉一系工程试车过程中出现馏份脱酚生产装置生产产品含酚指标化验合格率低;工业萘初馏塔和精馏塔液位计浮球频繁掉落失灵;工业萘管式炉内油管弯头开裂,多次出现喷油、冒烟、明火的情况;酚盐分解生产装置系统管路频繁结晶堵塞。 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龙盛达公司与中冶焦耐公司多次就案涉工程试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问题解决方案等往来函件。 2015年3月20日至3月24日,龙盛达公司与中冶焦耐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龙盛达焦油加工总承包项目粗加工部分试生产出现问题协商会议纪要》。该会议的议题为“研究龙盛达公司焦油加工总承包项目粗加工部分试生产出现的剩余问题,并协商确定解决方案”。 2015年10月28日,中冶焦耐公司向龙盛达公司发送邮件,其中包含三个附件,分别为:2015年9月29日的《关于粗加工工段申请最终验收的函》,申请粗加工工段最终验收;2015年10月27日的《关于精加工工段申请解除质保的函》,申请2015年10月精加工工段质保期结束;2015年10月28日的《关于申请申报工程量的函》,申请申报剩余工程量。 2018年12月11日,龙盛达公司与中冶焦耐公司对案涉的焦油深加工工程进行了现场勘察。 2014年11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竣工资料移交证明》,中冶焦耐公司向龙盛达公司移交竣工资料三套,正本二十部208册(副本共414册),竣工图纸两套。 龙盛达公司给付中冶焦耐公司款项共计281359529.37元。 中冶焦耐公司自述:案涉焦油深加工工程进行过整体负荷试车(投料试车),但部分工程没有达标;案涉工程尚未进入生产考核程序,部分装置没有达到72小时稳定运行的标准。中冶焦耐公司还主张曾书面发函向龙盛达公司申领过接收证书和履约合格证,但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龙盛达公司与中冶焦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二系总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根据当事人起诉、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中应解决以下焦点问题:(一)中冶焦耐公司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二)龙盛达公司是否应给付中冶焦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 (一)关于中冶焦耐公司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龙盛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所谓“交钥匙工程”,就是项目承包方负责项目的设计、供货及施工,直至试运行合格后,将项目移交业主方,也就是最终是交给业主一把插入项目就能够运行的钥匙,业主接手后就能够直接进行正常生产的工程项目。根据案涉《总包合同》及《二系总包合同》约定,中冶焦耐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工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及为工程验收、投产、达产、达标等有关工作,该公司同时对案涉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造价等全面负责,最终需向龙盛达公司提交一个满足约定使用功能、具备约定使用条件的工程,故龙盛达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相较于普通建设工程而言,“交钥匙工程”中的承包方往往具有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地位,故该类工程对承包方的要求更高、更严,承包方在此类工程中承担的义务也更多、更重。具体到本案,根据《技术附件》的内容,中冶焦耐公司的工作范围包括设计、采购、施工、生产考核及竣工验收,故中冶焦耐公司最终向龙盛达公司交付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案涉工程前,该工程非因龙盛达公司原因产生的一切问题,均应由中冶焦耐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 《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竣工检验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检验包括无负荷试车、负荷试车、保证值的考核、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资料的移交。从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资料、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现场勘验及座谈会议记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负荷试车过程中存在工业萘初馏塔和精馏塔液位计浮球掉落、蒸馏管式炉升温过程中剧烈晃动、工业萘管式炉内油管弯头冒火等问题,中冶焦耐公司亦认可联动负荷试车中部分装置没有达到72小时稳定运行的标准,案涉工程尚未进入生产考核程序。《技术附件》附件三工作范围、工程范围及服务内容竣工验收约定,竣工验收分两阶段执行:于单机试车后联动试车前向龙盛达公司办理工程及设备中间交接,即实物移交;于装置投料试车系统出合格产品并考核达标后龙盛达公司办理工程竣工手续。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多份《工程中间验收单》《龙盛达焦油加工项目建筑物移交清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认证书》均系针对警卫室及大门、汽车衡等单位工程,而非案涉工程整体。据此,以上手续仅为竣工验收第一阶段,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中冶焦耐公司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的第二阶段。同时,龙盛达公司在办理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时已向中冶焦耐公司表明“手续签署后,不免除中冶焦耐公司对工程设计不合理、施工质量不合格和暂时没有完成部分的责任和义务”。《总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0条约定,案涉工程已按合同规定联合性能试验合格之后,而且龙盛达公司代表已按照本款规定为该工程签发了或被视为签发了接收证书时,龙盛达公司即应接收该工程。《总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约定,只有在履约合格证经龙盛达公司代表签字并交付中冶焦耐公司之时,才应认为中冶焦耐公司已完成了该合同义务,履约合格证应被视为证明该工程已合格的唯一文件。一方面,案涉工程并未联合性能试验合格,部分装置未能达到72小时稳定运行的标准;另一方面,中冶焦耐公司虽主张曾书面发函向龙盛达公司申领过接收证书和履约合格证,但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总包合同》和《二系总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和已付工程价款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剩余工程价款和质保金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承包人中冶焦耐公司负责工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至工程试运行、投产达产达标等全过程和最终效果。按照合同约定,中冶焦耐公司完工后需组织竣工验收,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大致分实物移交和装置投料试车并考核达标两个阶段执行。实物移交,是指在单机试车后、联动试车前向发包人龙盛达公司办理工程及设备中间交接;承包人于装置投料试车系统出合格产品并考核达标后向业主办理工程竣工手续。装置投料试车并考核达标,属于竣工检验。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的约定,竣工检验主要分四个步骤(无负荷试车、负荷试车、保证值考核、竣工验收),主要包括:1.关于无负荷试车,设备安装工程具备单机无负荷试车条件,承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地点包人准备试车记录;发包人根据承包人的要求为试车提供必要条件,试车合格,发包人在试车记录上签字。2.关于负荷试车,承包人应提前21天将预计可开始进行负荷试车的日期通知发包人代表;除非另行商定,否则,竣工负荷试车应在所通知的日期后的14天内,发包人代表明令指定的那天或数天内进行;设备安装具备联动试车条件,承包人组织试车,试车方案报业主并在试车前48小时通知发包人代表,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地点和发包人应作准备工作的要求包人按要求做好准备工作和试车记录;试车通过,发包人代表、发包人及承包人在试车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试车。3.关于保证值考核,该合同工程的保证值的考核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竣工检验)以下条款进行,如非重要指标(专用条款第9.3.1条款至第9.3.7条款约定的处理能力、产品质量、产品产量等指标以外的指标)考核达不到考核值,则承包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并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达到规定的考核值;专用条款第9.3.1条款至第9.3.7条款约定的处理能力、产品质量、产品产量等重要指标经三次考核后还达不到附件规定的考核值,但并不影响该合同工程的正常生产,则承包人应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进行赔偿;全部保证值测试时间为被测试装置稳定生产后,三个月内,连续正常运转72小时。4.关于竣工验收,全部竣工完毕后,发包人应汇总各合同段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承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竣工验收由发包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邀请投资、建设、质监、设计、发包人以及各合同段的发包人代表等有关部门参加,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竣工验收的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承包人应提前21天将预计可开始进行保证值考核的日期通知发包人代表;除非另行约定,否则,保证值考核的日期应在所通知的日期后的14天内,发包人代表明令指定的那天或数天内进行;如果验收合格后,竣工验收委员会对该合同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投资效益等方面作出全面评定,写出竣工鉴定书;如因发包人的原因不能满足保证值的考核的前提条件,在承包人提出申请后56天之后,还不能满足考核的要求,则该部分不能进行考核的保证值视为合格,并被发包人接收。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在实物移交后,承包人中冶焦耐公司完成了竣工检验程序,也不能认定其未完成竣工检验程序系发包人龙盛达公司的原因所致,主要体现如下:1.中冶焦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案涉工程系列《工程中间验收单》、实物移交清单、建设工程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认证书、《竣工移交资料证明》均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等实物移交相关的文件,其中并无装置投料试车、考核达标等实物移交后的相关内容。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检验各步骤均有其程序、标准和文件等方面的要求,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双方按照合同具体约定完成竣工检验各步骤的要求,故不能认定承包人中冶焦耐公司完成了竣工检验程序。2.一审法院2019年10月25日询问笔录记载,中冶焦耐公司陈述:“工艺已经全部打通,并且也产生了合格产品,但是72小时标准部分装置没有达到稳定运行。没有进入考核程序。”龙盛达公司也陈述“还没有到考核那一步,因为全部系统还没有打通,没有办法考核”。中冶焦耐公司在该笔录中还确认2#大门土建没做及其他部分工程未完工。据此,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检验程序未完成,特别是尚未进入保证值考核程序。3.2018年12月11日双方现场勘察的会谈记录载明:案涉工程存在生产时没有做配油供需以及焦油蒸馏开工时出现炉管晃动、弯头开裂冒火、酚盐分解堵塞等系列的问题;中冶焦耐公司主张问题可以在开工过程中整改;中冶焦耐公司总包项目负责人杨劲松称:“至于开工中存在的问题,可能有几百条,我们一项一项梳理最后梳理出来达成协议的有36项,这一块有将近20项已经整改完了”。从双方协商和联系情况看,双方对案涉工程试生产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的性质(严重或者轻微程度以及是否容易解决等)、原因以及解决方案均有不同认识,部分问题未得到实际解决。该证据初步表明案涉工程装置投料试车不断出现故障,尚未达到合同约定保证值考核的要求。4.中冶焦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按照合同要求在预计无负荷试车前48小时、在预计负荷试车前21天等有关时点,书面通知发包人龙盛达公司试车内容、时间、地、地点以及需要发包人为试车提供必要的条件难以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检验程序未完成系龙盛达公司不提供必要条件等原因所致。 中冶焦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工程已经投产且投产后的质量问题仅仅属于合格后的质量维修问题,其上述主张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也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冶焦耐公司主张龙盛达公司在工程交付后擅自使用,工程试车过程中出现问题系龙盛达公司实际操作不当、原料不合格以及设备长期未投入施工造成的正常损耗所致,也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的标准不仅是工程实物交接,还包括试车投产达产达标,而案涉工程并没有完成竣工检验程序,案涉工程不同于一般实物交接的建设工程,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龙盛达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尚不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的条件,中冶焦耐公司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仅仅是工程验收合格后的质量维修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3950万元(包括一系工程总价款32250万元和二系工程总价款1700万元),龙盛达公司已经支付中冶焦耐公司工程价款281359529.37元,该合同项下尚余工程价款58140470.63元处于待付状态。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进度,对于案涉一系工程,龙盛达公司应在热负荷试车后支付技术服务费375万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3300万元,可预留质保金2500万元(该三项款项合计6175万元);对于案涉二系工程,龙盛达公司应在安装调试后支付230万元,预留质保金142.5万元(该两项款项合计372.5万元)。案涉工程热负荷试车和安装调试等竣工检验程序未完成,且本案无证据证明竣工检验程序未完成可归责于龙盛达公司,按照《总包合同》和《二系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中尚有6547.5万元(6175万元+372.5万元)未能达到发包人付款的条件,不支持中冶焦耐公司请求剩余工程价款58140470.63元及其利息,并无不当。 鉴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检验程序尚未完成,特别是尚未进入保证值考核阶段,无论之前的工程质量如何,中冶焦耐公司原则上均不具有请求龙盛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8140470.63元及其利息的条件,中冶焦耐公司请求支付上述剩余工程价款,至少需在案涉工程的竣工检验程序完成之后。在案涉工程的竣工检验程序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设计和设备是否符合有关质量合格的标准、案涉工程不正常运转影响投产的质量缺陷的原因及其责任、案涉工程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对于本案纠纷的处理并无意义,也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中冶焦耐公司可以在完成竣工检验程序,案涉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双方之间出现工程视为竣工验收等情形后,就剩余工程价款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中冶焦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冶焦耐公司主张,龙盛达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试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系由原材料、操作或者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其一,中冶焦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龙盛达公司在试车阶段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约定或者相关行业标准。其二,中冶焦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试车中出现的问题系因龙盛达公司操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同时,《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5.3条款(人员培训)约定,中冶焦耐公司负责对龙盛达公司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辅导,培训的效果要求达到该工程全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操作人员能准确熟练操作各系统为标准,故即使因龙盛达公司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试车过程中出现问题,也系因中冶焦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对操作人员的培训辅导未能达到约定效果所致。其三,按照《总包合同》和《二系总包合同》的约定,设备质量问题应由中冶焦耐公司承担责任。中冶焦耐公司还主张,因龙盛达公司原料不足而不能继续进行负荷联动试车,龙盛达公司为反驳中冶焦耐公司的该项主张举示了购买焦油发票等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鉴于中冶焦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龙盛达公司举示的反驳证据使得案涉工程因原料不足而不能进行联动负荷试车真伪不明,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中冶焦耐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并不存在。 综上所述,中冶焦耐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联动负荷试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系由龙盛达公司过错所致,故应由中冶焦耐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因中冶焦耐公司未能向龙盛达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案涉工程,据此可以认定中冶焦耐公司未能完成《总包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关于龙盛达公司是否应给付中冶焦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 《总包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1250万元,热负荷试车前支付750万元,热负荷试车后支付375万元,余下125万元作为质保金;焦油粗加工设备费用13000万元,安装调试前支付9100万元,安装调试后支付2600万元,余下1300万元作为质保金;焦油精加工设备费用3500万元,安装调试前支付2450万元,安装调试后支付700万元,余下350万元作为质保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14500万元中包含粗加工建安费600万元、精加工建安费质量保证金125万元。据此,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共计2500万元、热负荷试车后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为37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的费用为3300万元,共计6175万元。《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3.2.7条款约定,技术服务经验收调试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设备在竣工验收一年以后符合设计要求,并出具焦油粗加工和焦油精加工的《工程质保期满确认书》后15天内,分别支付给中冶焦耐公司。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设备调试及热负荷试车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该工程尚未经整体竣工验收,故上述费用未能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二系总包合同》约定,设备费用1150万元,调试后支付230万元,余下115万元作为质保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550万元含质量保证金27.5万元。由此,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共计142.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的费用为230万元。因二系工程尚未进行设备调试,故上述费用亦未能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据此,按照《总包合同》和《二系总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33950万元,因其中的6547.5万元未能达到约定付款条件,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7402.5万元,龙盛达公司已给付中冶焦耐公司281359529.37元,超过应付款项数额。中冶焦耐公司诉请龙盛达公司给付工程款58140470.6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冶焦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6303.2元,由中冶焦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龙盛达公司没有异议。中冶焦耐公司除提出以下两点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中冶焦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中冶焦耐公司自述,案涉焦油深加工工程进行过整体负荷试车(投料试车),但部分工程没有达标”。而中冶焦耐公司认为,其中关于中冶焦耐公司自述“部分工程没有达标”与事实不符,中冶焦耐公司认可在工程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问题,其愿意解决,设备晃动等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不会影响最终投产;(二)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一项关键事实,即龙盛达公司在生产期间存在经营困难、转让案涉工程的情况,其没有继续投产的意愿。 针对中冶焦耐公司提出的上述两点异议,本院经审查本案有关证据,认定如下:(一)一审法院2019年6月11日庭审笔录(第5页)记载中冶焦耐公司回答法官关于工程建设到什么程度的询问时,陈述“已经建设完成并全部移交给被告管理。调试过程中有一些问题”。一审法院2019年10月25日询问笔录记载法官助理询问“热负荷试车是指什么?”中冶焦耐公司回答:“就是投料试车,单元试车和整体试车都涉及到热负荷试车。一期整体热负荷试车做了,但是有些部分没有达标”。龙盛达公司回答:“是这个情况,做了,但是没有成功”。根据上述笔录,一审判决认定中冶焦耐公司自述“部分工程没有达标”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中冶焦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二)中冶焦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有关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裁员的新闻报道、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户企业招商目录、黑龙江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招商项目册等证据,这些证据中并无龙盛达公司经营困难、转让案涉工程、没有继续投产意愿等内容,中冶焦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有关重要事实,亦无事实依据。 中冶焦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本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设计和设备是否符合有关质量合格的标准、案涉工程不正常运转影响投产的质量缺陷的原因及其责任、案涉工程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本院经审查,本案需要根据有关基本事实审查是否有必要准许中冶焦耐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在下述判决论理中分析认定)。 在二审中,龙盛达公司没有补充提供证据。中冶焦耐公司补充提供一份公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粗加工)已于2013年出产过合格产品。经质证,龙盛达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定其证明目的。经审核,该公证书载明中冶焦耐公司代理人李晓旭手机微信中“龙盛达于开志”发布微信朋友圈截屏显示2013年8月16日“忙了好几天-出合格产品了”,2013年9月24日“改制沥青出来了”。案涉投料试车存在一系列测试指标、约定的测试程序和特定的确认文件,该公证书仅载明上述个别人关于试产改制沥青单项情况的感性认知,并不足以证明案涉整个投料试产均达标合格,故本院对该份公证书不予采纳。 本院经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中冶焦耐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03.2元,由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季伟明
法官助理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