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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上梅街道某某五金交电批发部、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2民初5418号 原告:新化县上梅街道***五金交电批发部,住所地:新化县上梅街道立新桥社区城西路9号门面。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化县北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渡街道***社区103房。 法定代表人:曾放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娄星区乐坪东街仁和小区1栋2**16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第三人:***,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新化县上梅街道***五金交电批发部与被告***、新化县北斗置业有限公司、**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化县上梅街道***五金交电批发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化县北斗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放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上梅街道***五金交电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91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支付原告误工费及利息12000元。事实理由:2020年10月9日,被告二公司下属承包人***、***因北斗置业有限公司工地需要购买材料,来到原告店面购买并要原告送货,从2020年12月10日起,原告陆续给被告送材料共计65830元,被告一在所有送货单上均有签字(未付款)。因被告二内部其他原因,于2021年5月27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放新组织调解,***、***退出,由被告***接手管理。原告***、***经手所欠65830元的欠款由被告***负责,曾放新说在2021年8月底付清所有材料款。如未付款,由被告新化县北斗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工程款项中扣除给原告,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被告***在原告店继续购买材料13486元(未付款,所有送货单都有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新化县翰学佳府项目工程由被告新化县北斗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向被告**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新化县翰学佳府项目工程,包摊销在内所有的劳务施工,被告新化县北斗置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被告**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单位,被告***是承包劳务施工的包头,***、***作为本案第三人,既不是被告**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人也不是被告新化县北斗置业有限公司的承包人,第三人受被告新化县北斗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承包的事实不符;2、被告***向被告**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新化县翰学佳府项目工程包摊销在内将1-2栋所有的劳务施工,其中的木工劳务施工包给******,***不是承包人,只是***是***下属的木工劳务分包。***包木工劳务是***的,钉子、圆丝等材料都由***负担,欠的这些辅材材料款与被告***、新化县北斗置业有限公司和**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在***承包新化县翰学佳府项目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的店铺里购买了材料,欠了一些材料款,但对材料款必须经核对,确属于***签字的单据以及他认可的其他的人有签字的,***愿意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只有***、***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4、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送货单中,有一部分中是***、***的妻子***、***(合伙人)所签的字的送货单,***都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的都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这些送货单中有送往翰学佳府,还有一些是送到翰林苑,翰林苑与翰学佳府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送到翰学佳府的送货单,材料款与翰学佳府、***都无关。我方已经认可的送货单所欠的材料款,我方愿意付清。 被告新化县北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只能由被告***负担,我公司是建设单位,都发包给了被告**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新化县上梅街道***五金交电批发部之间不存在含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在内的任何合同关系,巨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或追加被告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系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则上仅约束于合同当事人。本案中,***批发部自认与其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而非本公司,本公司亦未在其送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约束到本公司,故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仅只能向***主张权益,无权向本公司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亦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起诉巨盛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本公司恳请一审法院**事实后直接裁定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或驳回起诉;2、欠原告的材料款,由被告***核实以后,该付的付。被告***与我公司签了承包合同,***欠了材料款不付,我公司可以扣***的进度款并支付清楚。 第三人***述称:我与被告***对了账单,并把这些送货单都交给了***,且有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当时***是同意付款的。 第三人***述称:2020年12月10日,我、***与***(***合伙人)、***、新化县北斗置业有限公司与***对了原始发票,***当时是认可这些单据的,并把原始底单拿去了,2020年农历12月27日,我、***、***当时找了***去要货款,当时还录了音,***说材料款与***、***没有关系。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新化县北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新化县北斗置业有限公司将新化县翰学佳府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设施工,2020年8月20日,被告**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新化县翰学佳府项目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三、工作内容:1、全面完成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甲方必须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2、完成甲方与建设方所交的合同外签证工程及增加项目。四、承包范围:凡涉及到本施工项目施工技术、质量、安全、工期的内容均属本合同承包范围。……第四条双方权利和义务……二十、***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一切经济、财务、购买材料往来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全部承担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如发生经济纠纷,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2020年9月30日,被告***将新化县翰学佳府项目1-2栋的木工劳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承包期间,因建设需要,在原告新化县上梅街道***五金交电批发部购买材料,剩余货款65830元未付(销售单均有***、***签字)。2020年12月12日,被告***收回第三人***、***对1-2栋的木工劳务的承包,第三人***、***退出该工程建设,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于剩余未付的材料款未进行书面结算。被告***在承包期间,因建设需要陆续在原告新化县上梅街道***五金交电批发部购买材料,余货款13486元未付清(销售单均有被告***本人及其认可的***、***签字)。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第三人***、***均因承包建设新化县翰学佳府项目需要在原告新化县上梅街道***五金交电批发部处购买材料,其中被告***剩余13486元货款未付,第三人***、***剩余65830元货款未付。第三人***、***认为其所欠原告的货款65830元在其退出承包后已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剩余货款由***支付给原告。但其未提供结算依据予以证明。原告新化县上梅街道***五金交电批发部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欠货款债务转移给了被告***,故原告新化县上梅街道***五金交电批发部主张被告***支付欠款79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新化县上梅街道***五金交电批发部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及利息无相关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新化县北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新化县上梅街道***五金交电批发部请求被告新化县北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无相关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未给付的货款,原告新化县上梅街道***五金交电批发部无要求其支付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化县上梅街道***五金交电批发部货款13486元; 二、驳回原告新化县上梅街道***五金交电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9元,由原告新化县上梅街道***五金交电批发部负担900元,由被告***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孙 慧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适用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