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县奉家镇百茶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2民初150号 原告:**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市娄星区乐坪东街仁和小区1栋2**16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新化县奉家镇百茶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湖南省新化县奉家镇百茶源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支书。 原告**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化县奉家镇百茶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新化县奉家镇百茶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360,015.82元,并承担自2021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化县奉家镇百茶源村村民委员会答辩要点:拖欠的工程款是上届的工程,听上届的村委人员都说是欠施工方36万元,但所有账目我没有看过。村里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关于利息我也不知道怎么说。 **的事实 经审理**,2018年11月6日,被告在新化县人民政府网上发布《新化县奉家镇百茶源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发包公告》。2018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获得该工程。201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奉家镇百茶源村村级活动中心建设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760,000元,预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以验收结算结果为准,结算价格由合同价格和变更签证工程量的变更价格组成,付款方式按上级部门到位资金情况,先付征地资金和三通一平工程后,再付主体建设资金,三年内付清”。2019年5月28日,双方就该新化县奉家镇百茶源村综合服务平台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60,015.82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经结算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0,015.82元。 判决的事实与理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约束,现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对应的义务,而被告一直未全部履行其支付合同对价工程款这一主要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360,015.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守约方要求被告承担自2021年11月1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化县奉家镇百茶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60,015.82元。 二、由被告新化县奉家镇百茶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自2021年11月18日起以360,015.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原告**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直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新化县奉家镇百茶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适用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