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2民初5983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娄星区乐坪街仁和小区1栋2**16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原告***与被告**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盛公司)、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责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2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被告**巨盛公司是新化“翰学佳府”楼盘的施工建设单位,被告***是被告**巨盛公司负责“翰学佳府”工地施工的承包负责人。2020年10月1日,***雇请原告及众多工人一起到“翰学佳府”工作,申请人从事建模工作,日工资为300元一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作制。2020年12月12日,***辞退原告,但两被告该付给原告的工资却一直拖着没有付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12月9日以新劳人仲不字(2021)第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本案,因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是自愿退场,我方已将原告及其包工组的工资支付完毕。
被告**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被告**巨盛公司是新化“翰学佳府”楼盘的施工建设单位,被告***系施工承包人。原告***受雇被告***带一班木工承包工地的木工业务,双方口头约定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81.8元计算。第一次付款被告方按进度款的70%向原告支付了承包款。2020年12月,原告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与被告终止口头承包合同,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2020年12月9日,原告针对两被告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2、2021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就木工班组未支付工资进行结算,应付工资41580元。结算凭证上附注:“以上时工班工资均由白电华、***代领,**2020年12月12日前木工班时工工资,均不再有工人劳资纠纷问题”,原告***及另一合伙承包人***在结算凭证后签字。当日,被告***通过手机向原告***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4158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劳务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达成按工程面积计算劳务费用的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系劳务承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原告所诉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反而被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在内的木工班组支付完毕了全部劳务工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曾 琴
代理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