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8民初26425号
原告:凯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广东大某影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第三人:广东大某影院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负责人:魏某某。
原告凯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广东大某影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影院)、广东大某影院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影院南岸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大某影院、大某影院南岸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支付凯某公司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1677068.29元,并支付已经产生的利息216653.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7月31日);2.判令王某某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和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凯某公司为一家房屋建筑企业,曾与第三人大某影院就兰州某某健广场大某影院装修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凯某公司依约完成该建设项目。该项目交付使用并经过质保期后,经凯某公司多次催要大某影院仍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后无奈凯某公司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甘010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第三人大某影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某公司剩余工程款1287083.29元、返还质量保证金389985元,合计1677068.29元;二、第三人大某影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工程款1287083.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照一年期LPR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截止2025年7月31日暂不计迟延履行利息,已产生的常规利息共计216653.14元。2024年5月20日及2024年10月11日,王某某与大某影院南岸分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王某某需向大某影院南岸分公司支付尚欠租金3172049.4元,并应当支付利息。大某影院未向凯某公司履行(2022)甘010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大某影院南岸分公司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某某进而继续向凯某公司支付欠款。大某影院及大某影院南岸分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从权利的行为,已经影响到了凯某公司债权的实现,该消极行为严重侵害了凯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王某某在应付大某影院南岸分公司欠款范围内,直接向凯某公司支付。
王某某未作答辩。
大某影院、大某影院南岸分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5日,大某影院南岸分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大某影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21号附8号学生实践大厦三楼相关区域出租给王某某用于教育培训,租赁面积1901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35元、每三年按8%递增,租金于每季度第二个月14日前付至指定账户,王某某需支付保证金10万元,逾期付租可从保证金中抵扣,水、电等费用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2019年,凯某公司与大某影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凯某公司承包兰州某某健大某影院装修工程,合同价款7653290.8元,工程完工验收后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工程款的5%。
2023年11月20日,因王某某拖欠租金,大某影院南岸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2023)渝0108民初3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某影院南岸分公司截至2023年10月14日的欠付租金3172049.4元及相应违约金(以3172049.4元当时所欠金额为基数,首次逾期金额为2020年5月15日欠31977.6元,此后每月15日增加71857.8元至2020年12月15日,自2021年1月15日起,每月增加77560.8元至2023年10月15日),从2020年5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5025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10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5民终6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因大某影院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凯某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起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2年9月28日,该院作出(2022)甘010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大某影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凯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7083.29元、返还质量保证金389985元,合计1677068.29元;二、大某影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凯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287083.2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2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0789元由大某影院负担。
2023年5月5日,凯某公司就(2022)甘0103民初213号生效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0月18日,该院作出(2023)甘0103执1462号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5年10月,大某影院南岸分公司就本院(2024)渝05民终6985号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5)渝0108执13042号。
以上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凯某公司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是否符合法定成立要件?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凯某公司主张代位行使大某影院南岸分公司对王某某的债权,需满足法定成立要件,第一,凯某公司对大某影院的债权合法到期且未获清偿。凯某公司与大某影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3民初2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大某影院应支付工程款1287083.29元、返还质量保证金389985元,合计1677068.29元及工程款利息。该判决于2022年10月生效后,大某影院未履行付款义务,凯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经强制执行,凯某公司至今未获得任何执行款项,其对大某影院的债权已合法到期且未获清偿。第二,大某影院对王某某的债权合法到期且金额明确。大某影院南岸分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本院(2023)渝0108民初31376号生效民事判决,王某某应支付欠付租金3172049.4元及利息。该二审判决于2024年10月11日生效,大某影院南岸分公司对王某某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该债权实质归属于大某影院,且债权金额经生效判决确认,明确无争议。第三,大某影院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凯某公司的到期债权实现。大某影院对王某某的债权生效后,大某影院南岸分公司直至2025年10月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近一年未积极主张权利。大某影院在自身对凯某公司的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放任对王某某的到期债权长期未行使,导致凯某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已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第四,案涉债权并非专属于大某影院自身的债权。大某影院对王某某的债权系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符合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要求。凯某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某、大某影院、大某影院南岸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本院(2023)渝0108民初313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凯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1677068.29元及利息(以1287083.2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7月31日);
二、驳回原告凯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244元,由原告凯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2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