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22民初6899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6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京开路西侧2号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京开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某、陈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603881.73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528584.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为26372.01元);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质金利息(以75297.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为4312.69元);以上三项诉讼请求暂计为634566.43元(大写:陆拾叁万肆仟伍佰陆拾陆圆肆角叁分);4、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署《国际创业中心11层办公区精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对被告某某公司建设的国际创业中心11层办公区的装饰工程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61271.66元。工程定于2018年5月16日开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全部工程完工经被告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929017.33元),工程竣工后付至竣工结算审计核定的结算款的95%(即应付至1430651.73元),余款作为工程保质金(剩余5%即75297.46元),两年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涉案项目竣工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青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青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出具《国际创业中心11层办公区精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国际创业中心11层办公区精装工程,送审金额为1580881.18元,审定金额为1505949.19元,核减金额为74931.99元,详见《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审核结果已经某某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确认”。报告附件《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亦载明:“国际创业中心11层办公区精装工程审定金额1505949.19元”,并有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及青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同日(202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署的《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对结算不再存有异议,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505949.19元,具体详见工程结算汇总表(附表)”。《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六、结算汇总:已付款金额902067.46元……结算值1505949.19元……”。2021年4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在《工程质量保期满确认单》中签字确认“保修期间,配合良好,无工程扣款,无遗留问题。”涉案项目现已竣工并办理结算,且质保期已于2020年11月21日期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02067.46元,仍欠原告工程款603881.73元(含保质金75297.46元)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应自2021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被告某某公司欠付的工程保质金应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此外,被告某某公司是被告某某公司的100%控股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某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先履行义务,且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应支持原告诉求。根据双方《专用条款》第13.6之约定,甲方(即某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即原告某某公司)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税率为11%),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13.6.2条约定,合同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需提供累计结算金额100%(含质保金)的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13.6.4条约定,在支付每次进度款/结算款之前,乙方需提供能够证明付款进度的所有原始凭据原件,否则甲方有权利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13.8条约定,乙方每次申请支付工程款时,须按本合同附件8关于当前发生变更洽商的承诺函如实上报当期和累计已发送变更洽商,作为付款的必要条件,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若乙方未及时上报变更、洽商或提供的变更洽商承诺函中未如实上报已发生变更洽商信息的,对于未及时上报或隐瞒的增加费用的变更洽商,甲方将不予结算费用及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时至今日,我公司一直未收到相应足额发票,本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向我公司变更洽商承诺函及相应金额的发票,故相应价款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应予以支付。此外,基于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现系因未届至付款条件且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才产生的尚未付款,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利息。如判决我公司承担利息,应考虑质保金逾期利息依照存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2、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需要对涉案款项及质保金予以支付,应一并判令原告向我公司交付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原告起诉金额当中包含质保金,依据双方《质量保修协议》第7.3条约定“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退还5%保修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诉状自认及《工程质保期满确认单》来看,双方于2021年4月28日才对涉案工程进行解质保手续,对于涉案工程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故对于质保金应当于2021年4月29日起60个工作日即于2021年7月26日才负有退还质保金的责任,因此即使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也应当自2021年7月26日起算。被告某某公司虽为我公司唯一股东,但两个公司之间财务独立,财务负责人均不同,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另外,九民会纪要亦明确,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原则,公司人格否认是例外,应严格适用,不可滥用,被告某某公司不应与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我公司虽为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两个公司之间财务独立,财务负责人均不同,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另外,九民会纪要亦明确,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原则,公司人格否认是例外,应严格适用,不可滥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国际创业中心11层办公区精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对被告某某公司建设的国际创业中心11层办公区的装饰工程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61271.66元。工程定于2018年5月16日开工。《专用条款》第13.4.2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后付至竣工结算审计核定的结算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质金,两年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专用条款》第13.6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10%),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13.6.2条约定,合同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需提供累计结算金额100%(含质保金)的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13.6.4条约定,在支付每次进度款/结算款之前,乙方需提供能够证明付款进度的所有原始凭据原件,否则甲方有权利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13.9条约定,乙方每次申请支付工程款时,须按本合同附件8“关于当前发生变更洽商的承诺函”如实上报当期和累计已发送变更洽商,作为付款的必要条件,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若乙方未及时上报变更、洽商或提供的变更洽商承诺函中未如实上报已发生变更洽商信息的,对于未及时上报或隐瞒的增加费用的变更洽商,甲方将不予结算费用及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7.3条约定,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退还5%保修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8.3条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涉案项目竣工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青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青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出具《国际创业中心11层办公区精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国际创业中心11层办公区精装工程,送审金额为1580881.18元,审定金额为1505949.19元,核减金额为74931.99元,详见《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审核结果已经某某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对结算不再存有异议,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505949.19元,具体详见工程结算汇总表(附表)”。《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六、结算汇总:已付款金额902067.46元……结算值1505949.19元……”。2021年4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员在《工程质量保期满确认单》中签字确认“保修期间,配合良好,无工程扣款,无遗留问题”。截至起诉前,被告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902067.46元,余欠工程款603881.73元(含保质金75297.46元)。已开具发票金额1430651.73元,未开具发票金额为75297.46元。另查明,2002年6月22日,某某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0月31日,某某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至2008年7月28日,某某公司成为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国际创业中心11层办公区精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质量保期满确认单、企业信息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应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合同的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给付工程款。现工程经结算审核并经双方认可,确定了实际的工程量,被告也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给付余欠工程款528584.27元、质保金7529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付至竣工结算审计核定的结算款的95%,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证实结算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故被告应自2021年2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8584.27元为基数,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质保金利息,双方约定,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退还5%保修金。本案工程质保金为75297.46元,工程质保期确认单证实质保期开始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0年11月22日。2021年4月28日双方确认质保期满,属于双方结算质保金时间,被告应在2021年6月27日付清,但被告未支付,应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开具发票属于原告某某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由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故主张由原告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先履行抗辩权,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某某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1430651.73元,未开具发票金额为75297.46元,未开发票金额与质保金金额一致。原告某某公司应在收取工程款的同时,提供上述金额发票。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提交的近三年年度审计报告证实,两公司财务独立,资产边界清晰,不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情形,原告某某公司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528584.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为:以528584.2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质保金75297.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年利率1.5%计算,本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在收取质保金75297.46元同时,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开具75297.4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3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