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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山某园艺场与某某、福建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6522号 原告:杭州***,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集镇(杭州***有限公司内)。 经营者:朱某,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社区上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以下简称某)为与被告金某、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的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5574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2025年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金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金某支付原告货款1544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某与被告某公司系挂靠关系。2022年7月,中标平湖市独山港镇周圩西区景观绿化工程后(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至2023年5月间向原告购买苗木共计货款304380元,后两被告支付货款149900元,余款154480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的送货单计算有误,双方尚未正式结算。原告供应的苗木在送检期间由其养护,但死亡率较高,其补足数量并支付30000元左右,应当予以扣除。目前工程款尚未全部到位,其付款期限可以相应顺延。 被告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并不相识,从未就平湖市独山港镇周圩西区景观绿化工程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更从未与原告建立或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蔡某,而非金某,其从未通过金某向原告采购苗木。原告之所以向其开具发票及其支付款项99900元,仅是因为实际施工人蔡某要降低建安成本,遂通过其代为付款并开具苗木发票,但本案合同关系的建立、履行、结算均是发生在原告与实际施工人蔡某之间。从另一笔50000元款项的支付上看,付款人也为蔡某,更可以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蔡某,且原告知晓真正的买受人为蔡某。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与其无关,本案买卖关系应认定为原告与实际施工人蔡某之间,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2.某公司从未与原告或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收货、结算,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依法无据。因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没有、也不可能与原告或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收货、结算,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并非某公司而是“吴某”,“吴某”非某公司的员工,也非某公司的授权人员,某公司从未通过“吴某”向原告采购苗木,其无权代表某公司与原告进行收货、结算。该签收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某公司无关。况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向案涉工程供货,双方不存在事实履行合同建立买卖关系的情形。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并非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收货行为仅是“吴某”的个人行为,未经某公司确认,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况且蔡某委托原告支付的99900元对应的苗木是八角金盘、洒某、毛某,与原告提交《送货单》中的香樟、榉树、栾某等并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有向案涉工程供应《送货单》中的苗木。综上,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中标凤舞佳苑等自建房小区及周边景观绿化工程,含独山港镇周圩西区。被告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蔡某施工。被告金某与蔡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因案涉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苗木,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苗木304380元,并由案外人吴某签收送货单。2023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开具999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3年3月10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99900元,备注苗木款。2024年2月9日,被告金某通过其妻子蔡某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0元。2023年3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4年12月10日,原告曾向案外人***微信发送:你好,何某乙,这是我给金某供应苗木的数量签单金额。 另,原告陈述,其按被告金某指示开具发票,发票所载的苗木其并未实际供应;其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某公司催讨。被告金某陈述,案涉工程实际由其实际施工,并包工包料,被告某公司仅支付货款;其指示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开具发票;案外人吴某系其雇佣在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被告某公司陈述,其知晓被告金某与案外人蔡某系夫妻关系,确有价值99900元的苗木投入案涉工程,其按蔡某指示向原告支付该99900元,案外人***并非其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由原告某提供的中标候选公示、送货单、与金某微信记录、与***微信记录、付款凭证、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办理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办法、委托书、承诺书、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如何认定。原告某诉称被告金某与被告某公司为挂靠关系,应向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某认为,应扣除其养护成本再支付余款,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应顺延付款。被告某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人员与原告订立、履行合同,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金某或案外人蔡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基于挂靠关系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某、案外人***具有代理被告某公司权限,也未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磋商价格和数量、结算等。即使如原告所述,其在交易中未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故被告金某不构成职务表见代理,被告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主体,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缔约、收货、付款及开票等事宜均发生于原告、被告金某之间,原告在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认为系向被告金某供应苗木,被告金某也称其系买受人,故原告与被告金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金某尚欠原告某货款1544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货款154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99元,合计4689元,由原告杭州***负担1299元,被告金某负担33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