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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亳州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02民初10250号 原告:任某某,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文采路800号城建双创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7708494X2。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亳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任某某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将吴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钢筋材料款1159322.2元,利息686898元(自2020年4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时止),暂计18462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某王辉公馆项目负责人朱某某与原告达成口头钢材购销协议,由原告向某公司承建的某玉辉公馆项目先行提供钢材型号18#*12米工字钢若干,钢材质量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为此,原告自2019年3月29日至3月28日向某公司承接的某玉辉公馆项目提供工字钢三批计289根,价款236877.2元。2019年3月28日,朱某某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单位承建的某玉辉公馆项目提供钢材型号18#*12米工字钢,预计1000根。交货地点及方式:亳州市某玉辉公馆交货,供方负责装车,需方负责卸货。汽车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价格随行就市,以装货当日(唐山唐钢建筑钢材报价)价格加价100元每吨为标准。现价以每吨3100元计算。结算方式:先由甲方垫付乙方工程300根工字钢,到货乙方付甲方50%,600根付70%,900根到货后把前期600根货款付清,甲乙双方据实结算支付(甲方不接承兑汇票)。甲方所有垫资款最迟在乙方收到最后一批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则按月息3分计息。该《钢材购销合同》由朱某某签字未加盖被告公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2019年3月9日-2020年3月15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工字钢共计1981根,价款为1985610.2元,出库单均有朱某某签字确认,某公司依据朱某某签字确认的出库单数量、价格,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1月5日通过某公司某公馆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钢材款826288元,下欠钢材款1159382.2元,朱某某的行为对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任某某在诉状称“被告二某公馆项目负责人朱某某与原告达成口头钢材购销协议”及“由原告向被告一承建的某公馆项目提供钢材型号18#*12米工字钢”等皆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朱某某并非某公馆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某公司的员工,与某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其次,某公司与任某某即无合同关系,亦无任何经济往来,自然不存在所谓的其向某公司提供工字钢的说法。最后,任某某提供的各项证据资料仅能证明其与自然人朱某某之间存有钢材供销合同关系,与某公司并无任何关联,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任某某主张朱某某的行为对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是完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事实上,某公司与任某某、朱某某等皆无任何关系,亦无任何经济往来,朱某某并非某公司员工,也不是所谓的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与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次,在法律适用上,表见代理需满足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并要求相对方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的权利外观。具体到本案中,完全无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具体理由如下:朱某某无代理行为。根据任某某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无论是从合同签订、出库单签字等资料,皆系由自然人朱某某签字,且案涉合同乙方名称明确为“朱某某”并非某公司的名称,故本案朱某某系以个人身份与任某某签订并履行了合同,从始至终并无代理的行为,自然不可能构成所谓的表见代理。任某某主观上不可能是善意无过失,因为朱某某并非某公司的员工,亦无任何授权,不可能存有任何形式的能代表某公司的权利外观,任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朱某某有任何的权利外观,况且任某某对案涉合同、出库单等资料皆是知情的,其清楚地知道其合同相对方为自然人朱某某,现却主张对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明显不符合常理,自然亦不可能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综上,本案与某公司无任何关联,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任某某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朱某某辩称,1.朱某某非本案适格被告,朱某某承包的某玉辉公馆项目的劳务,2019年4月脚手架劳务包给吴某某,任某某对转包事实是知情的;2.任某某认可朱某某的转包行为,承认认可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的转包给吴某某。 吴某某辩称,1.吴某某与任某某并不认识,双方之间也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非合同的签署方,吴某某非本案适格被告,也无需对任某某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任某某提交法庭的证据可知,合同并非吴某某签订,吴某某与任某某就案涉货款的支付也没有任何沟通,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吴某某并非合同签约方,与任某某之间也无达成买卖的合意,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并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任某某对吴某某的权利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任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钢材购销合同》;证据四、出库单十二张;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建筑工人工资表;证据六、证人任某的当庭证言。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三、朱某某提交的证据:结算清单、领款单、劳务分包合同、收条、证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四、吴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任某某(供货方、甲方)与朱某某(购货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一份,约定供货型号及所需数量:18#*12米工字钢,预计1000根;结算方式:先由甲方垫付乙方工程300根工字钢,到货乙方付甲方50%,600根付70%,900根到货后把前期600根货款付清,甲乙双方据实结算支付(甲方不接受承兑汇票),谅解期为10天,资金占用费正常甲方所有垫资款最迟在乙方收到最后一批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则按月息3分计息;合同另对双方责任、价格商定、计重方法等内容作了约定。2019年3月9日,任某某向涉案工程供货工字钢54支,金额为36372.30元;2019年3月11日,任某某向涉案工程供货工字钢47支,金额为31657.20元;2019年3月28日,任某某向涉案工程供货工字钢188支,金额为169157.70元;2019年4月23日,任某某向涉案工程供货工字钢176支,金额为158069元;2019年5月31日,任某某向涉案工程供货工字钢219支,金额为218764.80元;2019年6月13日,任某某向涉案工程供货工字钢192支,金额为200250元;2019年7月13日,任某某向涉案工程供货工字钢185支,金额为192949.20元;2019年7月26日,任某某向涉案工程供货工字钢198支,金额为3205272元;2019年8月17日,任某某向涉案工程供货工字钢203支,金额为201456元;2019年9月22日,任某某向涉案工程供货工字钢207支,金额为214632元;2019年11月13日,任某某向涉案工程供货工字钢108支,金额为111960元;2020年3月15日,任某某向涉案工程供货工字钢204支,金额为236380元。后经朱某某申请,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任某某发放826228元。现任某某以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为由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朱某某从任某某处购买工字钢用于案涉工程,货款合计1985610.2元,后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826228元,尚欠货款1159382.2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及出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朱某某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现任某某要求支付货款1159322.2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钢材购销协议》中约定“甲方所有垫资款最迟在乙方收到最后一批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则按月息3分计息”,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最后一次出库单的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定朱某某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某某称其已于2019年4月份将脚手架劳务转包给吴某某,且任某某对此亦知情,并认可其转包行为,任某某和吴某某对此均提出异议,朱某某对此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朱某某在结算清单上虽以见证人身份签字,但不能以此推断吴某某是以结算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如其认为在签订劳务转包合同后的货款应由吴某某负担,其可与吴某某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可另行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任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和吴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其要求某公司、吴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货款1159322.2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对被告亳州某公司、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