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占麒新材料有限公司、亳州建工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02民初7134号 原告:山东占麒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工业园内汶泗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24959057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文采路800号城建双创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7708494X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山东占麒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占麒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占麒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88743.62元及利息(以6388743.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格上调部分货款664800元及利息(以664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317409.46元,违约金以7053543.6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7月4日开始,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建的临沂高铁片区的绿地玺悦台小区项目二标段供应混凝土。双方在2021年7月26日签订《亳州建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截止2022年8月份,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878743.62元的混凝土(不包含涨价部分)吗,被告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49万元,尚欠6388743.62元货款未支付。在2021年9月份因环保、交通等诸多因素导致混凝土原材料大幅涨价,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告知被告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上涨80元/每立方米,自2021年9月10日执行。202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称自2021年9月10日因相应治污减霾造成水泥沙石等原材料大幅度上涨,原告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上调,价格在原合同的计价基础上上调80元/每立方米,在2022年春季复工后,原材料价格下降,被告自2022年3月21日起,所有混凝土均按原合同计价结算,不再上调。自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3月2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8310立方米,上调的价款共计为664800元,但是该上调部分货款被告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在2022年1月14日之后就不再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货款6388743.62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虽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故目前双方是否存在应付以及应付款项多少等问题皆不清楚,本案目前暂无支付材料款项的前提条件。其次,本案被答辩人亦未提供其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授权代理人核对、结算的相关资料,且案涉合同对于付款比例是有明确约定的,并非是100%的全额比例支付的,既按照现有节点,即使后续双方结算后,也仅能按照70%支付。况且其诉请也并没有包含解除双方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其第一项诉请无任何依据。最后,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第12条已明确规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房抵形式,具体为接受合同结算金额的20%的房抵。被答辩人在响应上述招标文件时,出具的投标书第2条亦表明愿意承担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故即使后续结算完成,也应接受合同结算金额的20%的房抵,而非现金支付。2、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价格上调部分货款6648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的工程联系单对答辩人不发生任何约束力,不发生变更合同的法律效力,具体如下:首先,案涉合同第十一条已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出的通知、文件、资料均按下列地址送达,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向答辩人送达的证据资料,答辩人也从未收到该资料,从始至终不知该资料的存在,亦不知情,故不可能与其存在调价合意的意思表示。其次,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即合同变更禁止推定原则,在当事人未以明示方式约定合同变更的,禁止适用推定规则推定当事人有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案涉合同第第一条第1款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的材料价格按照以上规定执行,不做调整”。故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价格不予调整,应严格遵守该条款。况且,调价事宜涉及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变更,更应持严格谨慎的态度,既要做到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还要做到权限无瑕疵。现答辩人从未收到相关调价资料,亦不知情,自然不可能有明确、一致的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意思表示,不可推定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再次,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第2、3条约定:“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如果合同签约人不是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故双方已明确约定,如有未尽事宜,应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且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既本案被答辩人若有调价的意向,应当积极与答辩人或答辩人合同约定的代理人洽谈,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签订补充协议,通过发函等方式对答辩人皆无约束力。最后,所谓的工作联系单并未经答辩人公章确认或者有合同约定的授权人员签订,且所谓的“技术专用章”已明确有“借贷、担保、签订合同无效”对外字样,故不论是其使用用途,还是明示的效力限制外观,皆不可能发生变更合同单价的法律效力。同时,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出的通知、文件、资料均按下列地址送达,现被答辩人从未将调价的工作联系单以合同约定的地址送达,答辩人对此事自始至终并不知情,相关调价内容对答辩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3、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具体如下:首先,如前所述本案并未进行结算,故是否存有应付材料款项等事宜并不明确,在此前提下,答辩人并无任何责任,自然不存在所谓的违约的情形。其次,案涉合同并未结算的责任并不在答辩人,因为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3款之约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提供供货清单,但答辩人从始至终并未收到,自然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量。最后,案涉合同对于付款比例是有明确约定的,即使后续双方结算后,也仅能按照70%比例支付,且其应接受合同结算金额的20%的房抵,而非全额现金支付,故其诉请按照7053543.62元为基数是完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山东占麒新材料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四“对账单14份”、证据五“工作联系单2份及供货数量明细9页”,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招标资料”,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6日,原告山东占麒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亳州建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乙方采购混凝土。工程名称为绿地玺悦台小区项目二标段。合同对货物的基本情况、技术质量要求、付款方式、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约定:“货物按照甲方要求卸在指定地点。甲方安排专人检测,检测合格后乙方根据每月材料使用量为甲方提供由现场人员签收的供货清单和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形式为每月支付结算金额的70%,全部浇筑完成之日付至结算金额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甲方无正当理由超过约定的交付最后时限30日仍未通知乙方交付剩余货物的,应当在30日内按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总量办理结算支付货款”。第9.1条约定:“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合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供货,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出具了多份结算单,结算单均有被告承建的绿地玺悦台小区项目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临沂绿地玺悦台小区总承包工程资料专用章”。截止2022年8月底,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5878743.62元的混凝土(不含涨价部分)。 2021年9月份因环保、交通等诸多因素导致混凝土原材料大幅涨价,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告知被告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上涨80元/每立方米,自2021年9月10日执行。202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称自2021年9月10日因相应治污减霾造成水泥沙石等原材料大幅度上涨,原告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上调,价格在原合同的计价基础上上调80元/每立方米,在2022年春季复工后,原材料价格下降,被告自2022年3月21日起,所有混凝土均按原合同计价结算,不再上调。自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3月2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8310立方米,上调的价款共计为664800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49万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2年8月25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亳州建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已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16843543.62元(包含涨价的部分),被告已支付货款949万元,尚欠货款7053543.6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053543.62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亳州建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9.1条约定:“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合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7053543.6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与违约金,均是对违约责任的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亦不能证明本院支持的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占麒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053543.62元及违约金(以7053543.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占麒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13元,减半收取322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56.5元,由被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