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22民初4592号
原告:安徽三宝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9013442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0879760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建工交通航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272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文采路800号城建双创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7708494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安徽三宝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钢构)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安徽建工交通航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航集团)、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建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宝钢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航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亳州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宝钢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万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的165万工程款的损失[其中以78万元欠款(应付工程款70%的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以72.5万元欠款(应付工程款95%的部分)为基数自2023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4.5万元欠款(应付工程款5%的部分)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三、判令被告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建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及损失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关于工程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后,一直未付,造成的三方协议利息损失,由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与被告一充分协商,签订了“蒙城县综合客运枢纽站主站房钢结构及玻璃雨棚”的《钢结构及玻璃雨棚专业承包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责,而被告一却不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拒不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损害了原告利益。另,被告二作为“蒙城县综合客运枢纽站”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分包的被告一拖欠工程款,应对被告二所欠原告的案涉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特此起诉,请据实依法,公正裁决,支持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江建集团辩称:20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20年9月15日第一笔预付款支付了50万元,20年11月3日支付了第二笔预付款30万,原告未按照合同执行,按照合同在20年10月28日应完工,但21年1月2日西边材料尚未进场。20年10月18日,我方后又与原告签订了屋面钢结构合同,20年12月11日支付30万预付款,支付预付款后没有任何材料与人工进入现场,我单位到原告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公司一直不给答复。
交航集团辩称:1.我公司非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提出的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作为甲方与乙方即亳州建工有限公司就包括案涉工程内容在内的“蒙城县综合客运枢纽站及城乡公交换乘点建设项目”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协议书》,分包范围为:“1.2、施工范围:土建、装修、水电、消防、安装、配套工程等图纸范围内为完成此项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甲供材料除外。”,该合同第9.1.3点约定“非正常情况下的合同终止,甲方在书面通知乙方后,立即终止本合同,且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5)乙方将承包(中标)工程再转包或分包”,即我公司禁止亳州建工有限公司再转包或分包。我公司从未就案涉劳工程与本案原告及被告一签订合同或者就施工活动发生过任何事实联系,也始终不知晓原告及被告一的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可依据其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2.原告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实施的案涉工程为钢结构及雨棚安装,非独立的单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实施施工的对象应当是“独立的单项工程”,而非分部或分项工程,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2019年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规则》一文,实际施工人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单项工程是指具有单独设计文件的、建成后可以独立发挥生产能力或效益的一组配套齐全的工程项目,例如一所学校、一个工厂。比如说,在某建筑物的建设过程中,仅负责某一建设工程中的“地基与基础工程”,或只是负责“地基与基础工程”中的“土方工程”的班组长,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实施施工的内容仅为“主站房外悬挑4200毫米钢制夹胶玻璃雨棚及主站房屋顶东西两项外悬挑钢结构”,施工交付的成果也仅仅是单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作业要求,仅为单项工程的一部分,不具备独立使用的功能。原告仅作为建设工程诸多环节中的一环收取报酬,而不是基于通过整体完成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的施工获取收益。原告其在施工中的从属性决定了其只是工程某项具体工作施工参与人地位,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3.即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我公司非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欠付被告一工程款,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中发包人仅指工程的建设方,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应适用上述规定。我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合法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亳州建工有限公司,据了解亳州建工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量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又分包至被告一,且不欠付该公司工程款。原告突破三层合同关系主张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多层分包合同下的分项工程施工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与被告一的合同关系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一作为正常存续经营的法人机构,不存在资信下降、经营不善、破产等情况,原告就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当向被告一主张,不应支持原告滥用诉权。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亳州建工辩称:一、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本案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实非常清楚明确,不论是安徽三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还是其诉状中自认的事实,皆能证明其仅与江苏江建公司之间存有合同关系,故本案为安徽三宝公司与江苏江建之间的合同纠纷,其与答辩人之间即无任何合同关系,亦无任何经济往来,无任何关联性。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追加被告应遵循法定原则,既仅有属于法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情形下,方能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主动追加被告,具体到本案中,答辩人既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任何关联性,亦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本案并无适用追加被告的前提条件。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徽三宝公司仅能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江苏江建公司,其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即使退一步将,若仅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或者即使认为答辩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最多仅能列答辩人为第三人,径行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一方,被答辩人安徽三宝公司诉请答辩人无法律依据,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在答辩人与安徽三宝公司事实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的基础和前提下,其自始至终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因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之规定,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范围也仅限“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规定可以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其他主体主张权利,而“发包人”之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特指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故为保障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项权利不得被肆意扩大、更不应被滥用。理由如下:1、从最高院发布的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来看,实际施工人的该项权利应受到严格限制,不得被滥用。如:2011年6月最高院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2015年最高院在《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再次强调这一观点,第50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此精神的顺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再次强调以下要旨: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应当从严把握;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主体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2,从司法审判实践来看,最高院亦支持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和范围仅限“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目前司法判例较多,答辩人仅举证一例:在申请人赵某、母某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惠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民申字第1504号]中,最高院对实际施工人请求无与其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审查中,作如下论述:“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与赵某、母某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北京城建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赵某、母某申请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属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与安徽三宝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及业务往来,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在诉讼过程中追加答辩人为被告身份更无任何法律依据。若其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则既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亦与最高院相关会议精神相悖,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或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原告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的的概念,具体意见同交航集团的答辩意见。亳州建工亦不欠付江建集团任何款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蒙城县综合客运枢纽站工程分包给亳州建工,亳州建工将工程分包给江建集团。2020年7月29日,江建集团(甲方)与三宝钢构(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及玻璃雨棚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将蒙城县综合客运枢纽站主站房钢结构及玻璃雨棚交由三宝钢构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主站房外悬挑4200毫米钢制夹胶玻璃雨棚、主站房外悬挑9000毫米钢制夹胶玻璃雨棚总价185万元,主站房屋顶东西两向外悬钢结构按设计图纸包干总价共计275万元,两项合计460万元。主站房屋顶东西两向外悬钢结构项目现场施工工期为20天(不含雨天)、钢制夹胶玻璃雨棚项目现场施工工期为30天(不含雨天)。合同约定主站房屋顶东西两向外悬挑钢结构全部预埋件预埋完成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工程款捌拾万元整之日起(乙方必须保证叁拾伍天内现场吊装施工),屋顶东西两向外悬挑钢结构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70%(含预付工程款捌拾万元整),主站房钢制夹胶玻璃雨棚乙方收到甲方预付工程款伍拾万元整之日起(乙方必须保证贰拾天内现场吊装施工),主站房钢制夹胶玻璃雨棚全部完成验收合格30天内付70%(含预付工程款伍拾万元整),业主方与建设单位竣工就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保修金主体验收之日起壹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020年9月15日,江建集团向三宝钢构支付主站房东西两向外悬钢结构预付工程款50万元。2020年11月3日,江建集团向三宝钢构支付主站房东西两向外悬钢结构预付工程款30万元。20年10月18日,江建集团(甲方)与三宝钢构(乙方)签订了《屋面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115万元,施工安装工期25万元(不含下雨天),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预付款叁拾万元整之日起乙方必须保证贰拾天内现场施工安装,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弥补对方损失。2020年10月18日,江建集团(甲方)与三宝钢构(乙方)、安徽兴成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委托丙方购置《钢结构及玻璃雨棚专业承包合同》、《屋面钢结构专业承包合同》工程所需材料,总价约130万元,以实际收货数为准。2020年12月11日,江建集团向三宝钢构支付屋面钢结构预付工程款30万元。后三宝钢构施工了《钢结构及玻璃雨棚专业承包合同》屋顶东西两向外悬挑钢结构工程部分。2021年2月10日,江建集团通过***账户向三宝钢构的***支付工程款5万元。2022年1月30日,江建集团向三宝钢构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21年3月涉案项目进行交付,庭审中江建集团认为三宝钢构施工的项目为屋顶东西两向外悬挑钢结构工程量为275万元,三宝钢构认为其工程量为275万元+增加的工程量15万元合计为290万元。2021年7月30日,蒙城县综合客运枢纽站及城乡公交换乘点东部客运站主站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29日,江建集团要求与三宝钢构进行决算。2023年4月27日,建设单位蒙城县教育局、蒙城县交通运输局与施工单位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蒙城县综合客运枢纽站及城乡公交换乘点项目-东站工程价款进行审核。2023年5月25日,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建工交通航务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江建集团认可亳州建工不欠付其工程款,亳州建工也认可交航集团不欠付其工程款。
另查明,安徽兴成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三宝钢构等索要钢材款,经本院(2022)皖1622民初7127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6民终13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宝钢构支付货款本息合计1556751.8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工程的实施、交付、竣工、工程款支付等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规定,本案中,交航集团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亳州建工,亳州建工将其分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江建集团,江建集团将其分包的钢结构及玻璃雨棚项目分包给三宝钢构,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案涉项目主站房工程已于2021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江建集团认可案涉项目总价款为275万元,三宝钢构主张增加的工程量15万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参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已经达到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条件,扣除已支付的125万元,江建集团应支付三宝钢构工程款(含质保金)150万元。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参照合同约定屋顶东西两向外悬挑钢结构(2021年7月30日)20天内付70%(含预付工程款伍拾万元整),业主方与建设单位竣工决算(2023年4月27日)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保修金主体验收之日(2021年7月30日)起壹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故三宝钢构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以67.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8.75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75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宝钢构的合同相对方是江建集团,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均是与江建集团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其对交航集团、亳州建工不具有期待利益,且三宝钢构不是实际施工人,同时江建集团认可亳州建工不欠付其工程款,亳州建工也认可交航集团不欠付其工程款,因此三宝钢构主张交航集团、亳州建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宝钢构主张的三方协议利息损失由江建集团承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江建集团辩称三宝钢构给其造成损失,未提出反诉,也未表明损失金额和计算依据,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安徽三宝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以67.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8.75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75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3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三宝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79元,由安徽三宝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1元。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可以将款项付至本院收款账户(户名:蒙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分理处;账号2000********),同时标注付款人名称及本判决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