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302民初1645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宿涡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1800231G。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亳州建工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文采路800号城建双创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7708494X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亳州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利息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出面与亳州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建保安押运基地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另签订一份施工管理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必须要走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开户行账号,公司不得截留工程款,帮助原告办理财务手续,原告按该工程总造价实际结算价1.5%上交公司管理费,现该工程已完工,经双方结算亳州建工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项30万元整,2020年12月8日将工程款中的20万元打到被告账号,被告将此笔工程款挪作他用,没有将该20万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至今对该款项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维护。 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20万元是事实,原告用我们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工程款打到我公司账户,后公司账户被查封,同意原告方的诉请。 第三人亳州建工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亳州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保安押运基地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建保安押运基地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实际施工为原告***。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并约定亳州保安公司武装押运基地项目工程款必须汇到公司,公司绝不截留,并帮助乙方(乙方:***)办理财务手续。该工程总造价实际结算价1.5%上交公司管理费,公司按工程款到户比例扣留。案涉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2386140元。第三人亳州建工有限公司将20万元工程款汇入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一直未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2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要求利息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庭审中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诉请,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亳州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2020年12月8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安徽省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