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固县东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留坝县交通运输局与城固县东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9民初195号 原告:留坝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留坝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固县东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监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第三人:黄某某,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 原告留坝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与被告城固县东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公司)、王某某、第三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东发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6万元整;2、判决被告东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717.33元(按照一年期LPR贷款基本利率3.45%,自2024年3月12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1日,此后利息按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据实计算);3、判决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被告东发公司在留坝县××镇××村××组道路硬化工程上中标,后因上述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便委托第三人黄某某前往原告处办理借款事宜,并以第三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的事实,原告依照约定将该笔借款汇款至第三人账户,并在汇款单中载明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垫付上述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后被告通过公司账户退还给原告24万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16万元。目前,案涉工程已完工,原告也已经按照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的金额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对于案涉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24年3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因其他原因申请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发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诉状所称“双方约定将借款汇至第三人账户的”事毫不知情,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原告退还的24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应原告要求为了应付账面先向原告账户汇款24万元,后原告将该款项返还;2.东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收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和收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其次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假如被告需要领取工程款出具的是领条而不是借条。第三人黄某某挂靠东发公司,东发生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东发公司签订合同再分包给黄某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由实际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某答辩意见与东发公司一致。 第三人黄某某对原告交通局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他挂靠被告东发公司,东发公司收1.5%的管理费,钱是他借的,他个人承担与东发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原、被告的主体信息。 第二组证据:5、合同协议书;6、中标通知书;7、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单;8、项目资金使用申请单及增值税发票;9、支付凭证五张。证明目的:1.留坝县××镇××村××组道路硬化工程由被告承包;2.该工程的审定造价为2140245.92元;3.原告按照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10、委托书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1、借条;1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目的:1.黄某某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原告向黄某某账户转入40万元,被告又退还给原告24万元,故借款实际金额为16万元;3.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武关驿镇铁佛殿村邓家沟通组道路硬化工程。 第四组证据:第一次的民事起诉状。证明目的: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 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当时案涉工程对接人的情况,以及第三人是受被告委托借款的。 被告东发公司、王某某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6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款项没有付清。对第三组10、12、1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借条不认可,对于银行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与被告无关。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 第三人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东发公司、王某某、第三人黄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的10、12、13,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11借条,有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向第三人黄某某转款的事实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被告东发公司中标留坝县××镇××村××组道路硬化工程,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东发公司承建留坝县××镇××村××组道路硬化工程,签约合同价1536930元,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按工程进度付款。2020年8月20日经审核案涉工程审定造价2140245.92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2020年10月18日、2022年9月30日、2023年1月19日、2023年6月27日、2024年3月1日分次共向东发公司支付2140245.92元。 2021年1月28日第三人黄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邓家沟道路硬化工程农民工工资40万元,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向第三人账户转款40万元。2022年1月25日,第三人黄某某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借款,载明“现委托黄某某同志(身份证号61232919********),前去贵单位办理留坝县××镇××村××组道路硬化工程的借款事宜。委托期限: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30日”,委托人被告东发公司并盖章。2024年3月4日,被告东发公司向原告账户转款24万元。2024年3月12日本院受理立案原告交通局诉被告东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交通局撤诉。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东发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2、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交通局与被告东发公司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由东发公司进行工程建设,交通局支付价款,双方签订合同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东发公司与第三人自认第三人挂靠被告东发公司,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未提交原告对挂靠的事实知情的证据。第三人黄某某作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款项建立在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付款义务,该借款实际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中农民工工资,故从合同的主体、基本要素、以及关联性方面,予以综合认定,本案原告是通过借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两者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故按照实际法律关系的性质,将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现原告证明已经履行了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东发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辩称工程款未结清,却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委托书并提出委托书是后补的说法,被告不认可,却未提交证据支持,此外原告提交被告退款24万元转账凭证,证明系被告偿还借款的给付,被告提出系其他原因的公司走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单、委托书、退款凭证,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付款义务,对于因上述借款形式产生的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6万元,被告东发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黄某某,作为被告东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其职务行为对外由东发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利息无明确约定,故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3月12日作为起算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清偿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固县东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留坝县交通运输局16万元,并承担自2024年3月12日起,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留坝县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4.3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767.17元,由被告城固县东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