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城县琴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福建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城县琴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琴江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5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一、改判增加工程款471006.81元。二、琴江镇政府应在本案中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三、本案鉴定费用应由琴江镇政府、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用由琴江镇政府、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是石城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上、桃花溪标段)(EPC+O)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应当下浮7.52%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项目招投标的时间是2022年11月30日,而***、***进场施工的时间是2022年10月30日至2022年11月26日。即***、***完成了其施工后,才进行招投标。***、***施工行为在先,合同签订在后,且***、***也不是合同中的任何一方,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下浮7.52%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实际施工的价款进行计价。二、琴江镇政府应当在本案中对***、***施工产生的工程价款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涉案工程系应当招投标的项目,但在招投标前,琴江镇政府却允许***、***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与琴江镇政府形成了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故琴江镇政府应当在本案中对***、***施工产生的工程价款承担付款责任。三、***、***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才前往施工。造成本案的后果,全是琴江镇政府及第三人***的过错,本案工程的鉴定等费用,不应由***、***承担。
某甲公司答辩称,某甲公司不应当对其原审原告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原告三人施工工程在某甲公司中标前已经完成,其施工工程并不是某甲公司或某甲公司以联合体转包而来的,以某甲公司牵头的联合体没有任何关联。琴江镇政府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远远低于某甲公司的实际造价。某甲公司并没有将应属于原审原告的工程款据为己有。从原审原告上诉所称的事实理由,也证实了原审原告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审原告所施工工程直接源于琴江镇政府的发包。第二、琴江镇政府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将涵盖原审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直接进行招标,导致某甲公司组建的联合体作出错误下浮力的投标文件,进而与琴江镇政府签订了《建设项目EPC+O工程》。因该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该合同无效。这也是由于琴江镇政府原因造成。
某乙公司答辩称,***、***提出由琴江镇政府承担支付责任是正确的。因为该工程原审原告施工时并未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等三家公司作为联合体签订合同。琴江镇政府在某甲公司未中标情况下,由原审原告在本案工程施工,琴江镇政府应当为实际发包人,因此原审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琴江镇政府承担。***当时与原审原告等人的联系仅仅是其个人作为该工程的联络员参与,并不代表某乙公司。且某乙公司是否可以作为联合体中标尚未确定,***也不能代表某乙公司。因此某乙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对于琴江镇政府的答辩意见,我方对于琴江镇政府所说的其原审原告的工程是在中标的工程中,其因某甲公司没有进行结算而认定责任在某甲公司无事实依据。其所说的《建设项目EPC+O工程》内容来认定本案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要承担责任,但该《建设项目EPC+O工程》的合同是在中标之后签订,原审原告施工是在中标前施工完毕,所以该项目工程合同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琴江镇政府的答辩无法律效力。
琴江镇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陈述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无事实依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与法相悖,是毫不可信的,其上诉请求依法根本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一、***、***、***实施完成的案涉建筑工程项目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中标总承包所建的“石城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上、桃花溪标段)设计、采购、施工、运营(EPC+O)工程完全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是琴江镇政府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所签合同明确约定的,也是一审业已查明的事实,绝不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肆意自相矛盾,颠倒黑白的歪曲否认。案涉工程项目之所以会出现在招投标前先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运营和施工,后续完善工程项目招投标手续的情况,完全是因为某乙公司这一运营方根据其在兴国县运营的“共和国金融摇篮红色景区暨1908文创街区、兴国县兴天地城市会客厅”成功业绩,宣传、运营推动石城县人民政府立项交由琴江镇政府实施的重点工程,且工程时间紧、工期短(仅60天),任务重,才被特殊实施这种办法。据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与其中标时间不一致来否认其将分包给***、***、***实施完成的案涉建筑工程项目事实,企图逃避向***、***、***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则完全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据客观事实,肆意歪曲而成的不实之词,毫不可信。某甲公司在前一份上诉状中完全明确认可一审所查明的客观事实,随后便申请全盘否认推翻的行为,于情于理不通,于法不容。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是以联合体共同总承包案涉建设工程的主体,与琴江镇政府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项明确规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等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对履约过程中的一切安全和风险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三部分第4.4.1条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其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第3条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招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无论是某乙公司的股东及代理人***将案涉建设工程分包给***、***、***三人,还是某乙公司负责完成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收取琴江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行为,都是代表联合体总承包人履行合同的职责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联合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分包人,仅是运营商,没有收取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分包的案涉建设工程款的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完全不可采信的。三、琴江镇政府和***、***、***之间既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无劳务雇佣关系,根本不存在对他们负有支付案涉建设工程款的义务。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违约违法将案涉建设工程款工程分包给***、***、***三人施工所欠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当查明琴江镇政府尚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琴江镇政府才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反之则无需担责。而时至今日,因案涉工程存在诸多结算资料不全,在琴江镇政府几次发函催促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又至今不予补齐、提供工程最终结算所需的资料,导致琴江镇政府和承包人现在仍未能达成最终的结算结果和通过石城县人民政府财政的审核,琴江镇政府是否尚存未付承包方工程款的事实至今根本不能确认。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工程款给付责任。二、由***、***、***、琴江镇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与某甲公司不存在转包、分包、挂靠等关系。(一)***、***、***进场施工时间是2022年10月30日至2022年11月26日,而案涉工程招标公告时间为2022年11月30日,2022年12月23日公示中标候选人。此时,***、***、***施工工程已结束。(二)从时间发展顺序来看,在某甲公司中标之前,琴江镇政府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应当由琴江镇政府对***、***、***承担付款责任。二、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琴江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了***、***、***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经石城县财政局委托,贵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赣沐其结审[2024]/号”《石城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上、桃花溪标段设计、采购、施工、运营(EPC+0)工程进度款评审报告》,案涉工程由琴江镇政府单方送审、某甲公司等尚未认可的审定金额为31356633.04元,而琴江镇政府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合计为16561214.6元,仅据此计算琴江镇政府欠付的工程款为14795418.44元。如果琴江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达到27057355.04元及以上(31356633.04元-一审判决工程款4299278元),那么,认定某甲公司的收取的工程包含了***、***、***的施工工程款还情有可原。在琴江镇政府尚欠拓海公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琴江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包含了***、***、***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且琴江镇政府支付工程款时并没有明确表示哪部分资金是支付给***、***、***的工程款。三、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不属于发包人的范畴,且不应当对***、***、***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某丙公司中标签订合同前,***、***、***所施工的部分已完成并退场,他们施工的工程并不是某甲公司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且某甲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因此,某甲公司不应当对***、***、***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以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判决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299278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299278元,该笔款项将近《石城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上、桃花溪标段设计、采购、施工、运营(EPC+0)工程进度款评审报告》审定金额的七分之一,而***、***、***对其施工部分纯获利益却不要承担质保金、质保维修等责任,反而某甲公司还要对非自己施工的部分承担质保责任,权利义务不一致。(二)《建设项目EPC+0工程》合同部分的联合体协议书中承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是指中标后联合体对自己承建工程出现的欠款、安全责任等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案涉***、***、***施工部分的工程并不是某甲公司施工完成的。因此,联合体协议书并不是某甲公司对***、***、***承担付款责任的合同依据。
***、***共同答辩称,***、***、***不是本案《建设项目EPC+O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下浮以及所谓的各项费用约定的对于其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工程应当招投标,而在未进行招投标情况下由原审原告三人进行施工。实际上原审原告三人与琴江镇政府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琴江镇政府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原审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琴江镇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陈述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无事实依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与法相悖,是毫不可信的,其上诉请求依法根本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一、***、***、***实施完成的案涉建筑工程项目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中标总承包所建的“石城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上、桃花溪标段)设计、采购、施工、运营(EPC+O)工程完全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是琴江镇政府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所签合同明确约定的,也是一审业已查明的铁的事实,绝不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肆意自相矛盾,颠倒黑白的歪曲否认。案涉工程项目之所以会出现在招投标前先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运营和施工,后续完善工程项目招投标手续的情况,完全是因为某乙公司这一运营方根据其在兴国县运营的“共和国金融摇篮红色景区暨1908文创街区、兴国县兴天地城市会客厅”成功业绩,宣传、运营推动石城县人民政府立项交由琴江镇政府实施的重点工程,且工程时间紧、工期短(仅60天),任务重,才被特殊实施这种办法。据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与其中标时间不一致来否认其将分包给***、***、***实施完成的案涉建筑工程项目事实,企图逃避向***、***、***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则完全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据客观事实,肆意歪曲而成的不实之词,毫不可信。某甲公司在前一份上诉状中完全明确认可一审所查明的客观事实,随后便申请全盘否认推翻的行为,于情于理不通,于法不容。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是以联合体共同总承包案涉建设工程的主体,与琴江镇政府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项明确规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等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对履约过程中的一切安全和风险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三部分第4.4.1条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其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第3条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招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无论是某乙公司的股东及代理人***将案涉建设工程分包给***、***、***三人,还是某乙公司负责完成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收取琴江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行为,都是代表联合体总承包人履行合同的职责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联合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分包人;仅是运营商,没有收取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分包的案涉建设工程款的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完全不可采信的。三、琴江镇政府和***、***、***之间既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无劳务雇佣关系,根本不存在对他们负有支付案涉建设工程款的义务。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违约违法将案涉建设工程款工程分包给***、***、***三人施工所欠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当查明琴江镇政府尚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琴江镇政府才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反之则无需担责。而时至今日,因案涉工程存在诸多结算资料不全,在琴江镇政府几次发函催促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又至今不予补齐、提供工程最终结算所需的资料,导致琴江镇政府和承包人现在仍未能达成最终的结算结果和通过石城县人民政府财政的审核,琴江镇政府是否尚存未付承包方工程款的事实至今根本不能确认。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某乙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二、上诉费用由***、***、***、琴江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第三人***作为被告某乙公司股东、案涉工程中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案涉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方进行施工”,即认定***、***、***与某乙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入场施工时某乙公司尚未与琴江镇政府签订《建设项目EPC+0工程》。***、***、***不是某乙公司分包给其承建的。第三人某丁公司,而是为了工程能顺利进行,对先行施工人进行工作安排,某乙公司只是运营项目,没有权利对项目进行施工,也没有权利分包项目。原审认定第三人***的行为系代表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某乙公司仅是运营商,没有收取工程款,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案涉工程中标施工方为某甲公司、设计方为禾泽都某某公司、运营方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仅负责项目运营,某乙公司无权也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工程款并非由某乙公司收取,某乙公司不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共同答辩称,***、***、***不是本案《建设项目EPC+O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下浮以及所谓的各项费用约定的对于其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工程应当招投标,而在未进行招投标情况下由原审原告三人进行施工。实际上原审原告三人与琴江镇政府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琴江镇政府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原审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琴江镇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陈述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无事实依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与法相悖,是毫不可信的,其上诉请求依法根本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一、***、***、***实施完成的案涉建筑工程项目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中标总承包所建的“石城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上、桃花溪标段)设计、采购、施工、运营(EPC+O)工程完全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是琴江镇政府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所签合同明确约定的,也是一审业已查明的铁的事实,绝不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肆意自相矛盾,颠倒黑白的歪曲否认。案涉工程项目之所以会出现在招投标前先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运营和施工,后续完善工程项目招投标手续的情况,完全是因为某乙公司这一运营方根据其在兴国县运营的“共和国金融摇篮红色景区暨1908文创街区、兴国县兴天地城市会客厅”成功业绩,宣传、运营推动石城县人民政府立项交由琴江镇政府实施的重点工程,且工程时间紧、工期短(仅60天),任务重,才被特殊实施这种办法。据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与其中标时间不一致来否认其将分包给***、***、***实施完成的案涉建筑工程项目事实,企图逃避向***、***、***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则完全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据客观事实,肆意歪曲而成的不实之词,毫不可信。某甲公司在前一份上诉状中完全明确认可一审所查明的客观事实,随后便申请全盘否认推翻的行为,于情于理不通,于法不容。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是以联合体共同总承包案涉建设工程的主体,与琴江镇政府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项明确规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等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对履约过程中的一切安全和风险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三部分第4.4.1条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其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第3条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招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无论是某乙公司的股东及代理人***将案涉建设工程分包给***、***、***三人,还是某乙公司负责完成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收取琴江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行为,都是代表联合体总承包人履行合同的职责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联合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分包人;仅是运营商,没有收取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分包的案涉建设工程款的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完全不可采信的。三、琴江镇政府和***、***、***之间既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无劳务雇佣关系,根本不存在对他们负有支付案涉建设工程款的义务。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违约违法将案涉建设工程款工程分包给***、***、***三人施工所欠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当查明琴江镇政府尚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琴江镇政府才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反之则无需担责。而时至今日,因案涉工程存在诸多结算资料不全,在琴江镇政府几次发函催促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又至今不予补齐、提供工程最终结算所需的资料,导致琴江镇政府和承包人现在仍未能达成最终的结算结果和通过石城县人民政府财政的审核,琴江镇政府是否尚存未付承包方工程款的事实至今根本不能确认。
***述称,一、某乙公司有意向参与案涉项目的运营,由***作为某乙公司案涉项目前期对接人,介绍***等人为琴江镇政府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同时对现场施工进行管理、指挥,并不存在任何直接分包案涉工程的行为。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某乙公司向***等人分包案涉工程。二、案涉工程系应当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但琴江镇政府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投标开始前允许***等人提前进行施工,且在施工结束后才进行招投标,应当认定***等人与琴江镇政府构成实际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即实际发包人应为琴江镇政府,向***等人发包案涉工程。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向***等人发包案涉工程明显认定错误。三、根据***与***的通话录音可知,案涉工程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工程管理费为10%,一审法院以工程管理费未进行约定为由不予支持工程管理费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在本案中扣减10%的工程管理费。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琴江镇政府、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6575809元,并按年利率3.7%自2022年11月28日计算工程价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琴江镇政府、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30日,原告***、***、***受第三人***邀请、按第三人***指挥调度,开始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在石城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上、桃花溪标段)进行施工,施工图纸由第三人***或其安排的设计人员向原告方陆续提供,原告方施工至2022年11月26日,其施工部分包括管网、土石方、河堤、房屋及钢结构工程。2022年11月30日,因原告方停止施工,原告***与第三人***在微信中对退场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向第三人***发送信息,内容为:“关于赣州市石城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上标段)项目施工问题经:甲方(业主方)石城县琴江镇人民政府,乙方(总包方)福建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实际施工人(***、***、***)三方共同商谈,达成了以下几项初步共识:1.丙方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因各方原因致使项目不再继续施工;2.对现有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由甲、乙、丙三方现场核量清算后,由公证处固化影像及现场核定资料出具公证;3.原施工方需配合工人工资、所有材料欠款清算,由业主及总包方先行处理,在原施工方核算的工程款里扣除。原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材料及工人费用按照原施工方施工总量,按该项目招投文件条款执行(含已施工完成部分的预款及工程进度款拨付);4.现场公证固化,甲乙方可以同步安排施工队进场施工。”第三人***将原告***发送内容的第3点修改为“原施工方需配合工人工资、所有材料欠款清算及统计,由业主或乙方一起处理协调工资和欠款事项,丙方需无条件配合,工资和欠款支付后,所有款项需在原施工方核算的工程款里扣除。原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材料及工人费用按照原施工方施工总量,按该项目招投文件条款执行(含已施工完成部分的预款及工程进度款拨付)(工人工资、所有材料欠款对应利润由对应垫付方所得)”,并发送“以此份为准”。原告***回复“这种协议条件不行”“这个条件我们不同意”,双方确认争议之处在于利润和利息。
2022年12月1日,石城县公证处对原告施工现场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同月,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测量报告书,对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进行测量,并由第三人***在总承包方处签字确认。
2022年11月30日,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布石城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上、桃花溪标段)设计、采购、施工、运营(EPC+O)招标公告,并于2022年12月23日发布该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载明:项目建设单位为琴江镇政府,招标控制价为35581000元,第一中标单位为禾泽都某某公司,投标报价329448448.96元,申报业绩有共和国金融摇篮红色景区暨1908文创街区、兴国县兴天地城市会客厅,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牵头单位)、设计单位为禾泽都某某公司、运营单位为某乙公司,工程设计费要价约52.58万元,施工建筑安装费下浮为7.52%。2023年1月5日,该项目中标结果公示中标单位为禾泽都某某公司。
被告琴江镇政府与禾泽都某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建设项目EPC+O工程》合同,合同第一项第一部分EPC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琴江镇政府,设计承包人为禾泽都某某公司,施工承包人为某甲公司,工程地点位于袁某小镇,签约合同价32944848.96元,其中设计费5258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32419048.96元,最终结算依据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中标人依照江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有关规定编制结算价,并报招标人和财政(审计)部门审定,以审定结算价乘以(1-中标的下浮系数)作为最终结算价;并对计价规范、材料设备供应要求、工程价款调整方式进行约定,明确项目结算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或合同价,最终结算价高于最高投标限价,对超过的招标控制价(最高投标限价)或合同价的将不予支付结算,未超过最高投标限价或合同价据实结算。第二部分运营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琴江镇政府,运营承包人为某乙公司,运营期限为20年(暂定),具体合作条款参照专用条款24.8规定执行。四方均在合同上盖章,其中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载明为第三人***。第三部分通用条款4.4联合体约定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协议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修改联合体协议,联合体牵头人或联合体授权的代表负责与发包人和监理人联系,并接受指示,负责组织联合体各成员全面履行合同。第四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条约定合同价格按协议书约定,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设计费支付方式为提交招标人审核通过的设计深化方案后付设计费50%,提交审核通过的项目施工图设计付至设计费90%(应为95%),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后付清剩余5%尾款;建筑安装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的30%,施工方如期进场,工程进度和质量经甲方和监理确认后,完成合格工程量达50%,按完成合格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0%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达80%时,按完成合格工程量工程价款的80%支付(抵扣完之前30%预付款后,折差拨付),工程完工后按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80%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审核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24个月)满后一个月内,若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附件二中履约担保载明:被告某甲公司就承包人履行合同提供担保金1647242.45元。合同第二项联合体协议书载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禾泽都某某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石城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上、桃花溪标段设计、采购、施工、运营(EPC+O)工程总承包投标,被告某甲公司为总承包牵头人,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本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内部职责分工如下:某甲公司负责本项目采购、施工及统筹管理,禾泽都某某公司负责本项目的工程设计,某乙公司负责本项目的运营。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石城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上、桃花溪标段设计、采购、施工、运营(EPC+O)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琴江镇政府已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14988614.6元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3951016元(其中893103.9元系代原告方支付的工人工资),共计18939630.6元。此外,被告某甲公司为原告方支付材料款60万元。
为确定原告方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原告方申请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选定江西某某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江西某某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神州价鉴【2024】第S230805号《石城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上、桃花溪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图纸及测量报告书确定原告方的工程量包括土方工程、管网工程、河堤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等,根据《建设项目EPC+O工程》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的办法,对石城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工程(不含钢结构工程)造价作出5110875.36元的确定性意见,因钢结构图纸存在计算信息缺失,依据测量报告书内容进行估算,将钢结构工程造价作出1152513.25元的推断性意见,合计鉴定意见金额为6263388.61元。此次鉴定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0万元。另查明,第三人***在2019年11月8日至2024年3月19日期间系被告某乙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作为被告某乙公司股东、案涉工程中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案涉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方进行施工,且原告方对被告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明知,故第三人***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方进行建设,而三原告人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也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事实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能否主张工程款;2.工程款付款主体;3.工程款数额认定。对此,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方能否主张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方抗辩原告方中途退场,施工部分未结算、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方主张工程款无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对原告施工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退场后被告在其基础上继续施工,目前案涉工程已完工,虽未完成竣工验收,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结算条件,故对被告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二、关于工程款付款主体问题。被告某乙公司抗辩其仅系案涉项目运营方,不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接受被告某乙公司的指挥调度,退场时亦是与被告某乙公司人员进行协商工程款事宜,应当认定系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方分包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违法分包人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与禾泽都某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案涉工程,虽中标时间在原告实际施工时间之后,但原告施工部分经现场勘查及发包人琴江镇政府确认确属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被告琴江镇政府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原告方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剩余未结算的工程款被告某甲公司亦有权向被告琴江镇政府主张,即原告方施工工程款实际由被告某甲公司享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此外,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时,在《建设项目EPC+O工程》合同部分的联合体协议书中承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具有合同依据,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琴江镇政府系案涉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琴江镇政府与联合体签订的《建设项目EPC+O)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应进行结算后财审,属于非固定总价合同,现被告琴江镇政府尚未与联合体进行结算审核,原告方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琴江镇政府欠付工程款及欠付数额的情况下,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琴江镇政府支付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琴江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某某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方施工的基础设施工程(不含钢结构工程)造价为5110875.36元,钢结构工程造价因图纸存在计算信息缺失,依据测量报告书内容进行估算,作出1152513.25元的推断性意见,合计鉴定意见金额为6263388.61元。因江西某某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且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对鉴定意见金额予以采信。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建筑安装费应按招标文件下浮7.52%,并扣除工程管理费、承包费、质保金、履约保证金、运营保证金、税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代理人***明确约定工程款按招投标合同条款执行,被告方签订的《建设项目EPC+O)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编制结算价经财审审定后,按中标的下浮系数进行下浮,双方关于工程款下浮的约定系工程款结算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工程造价仅是按《建设项目EPC+O)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计价办法进行计算所得,未按中标的下浮系数进行下浮,故对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按中标文件下浮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工程管理费、承包费、质保金、履约保证金、运营保证金、税费是否扣除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作为主张应扣除工程管理费、承包费、质保金、履约保证金、运营保证金、税费的一方,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代理人***协商时并未对上述几项费用由原告负担进行约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工程款应按中标系数下浮计算为6263388.61×(1-7.52%)=5792381.8元,扣除被告方代付的农民工工资893103.9元、材料款600000元,原告可得工程款为429927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对此进行约定,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息。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时间,因此,酌定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因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某乙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对争议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中途退场,且明知无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对争议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前述因素并结合鉴定结果,酌定鉴定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9927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3年5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716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11元;鉴定费10万元,由原告***、***、***负担5万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2组证据:证据1、贵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赣沐其结审[2024]/号”《石城县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上、桃花溪标段设计、采购、施工、运营(EPC+0)工程进度款评审报告》,复印件共六页。证据2、琴江镇政府支付给某甲公司款项统计及相应银行回单或简易明细,共三页。上述两组证据证明:1、案涉工程经石城县财政局单方委托贵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进行评审,案涉工程审核后造价为31356633.04元。2、琴江镇人民政府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共16561214.6元。也就是说,即使按琴江镇政府交由石城县财政局委评审结论,扣除琴江镇政府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共16561214.6元,琴江镇政府仍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4795418.44元。因此,琴江镇政府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并不包含***、***、***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某甲公司对***、***、***不负付款义务。***、***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琴江镇人民政府支付的款项并没有备注系单独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我方注意到评审报告所谓的进度款,实际上是对整个工程造价的最终的评审报告。出具时间是2024年1月29日,此时是***、***、***刚刚申请鉴定不久,鉴定工作刚开展不久。如果那个时候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这份评审报告的话,一审鉴定就完全没有必要进行,也不需浪费本案的鉴定费,导致各方诉累。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琴江镇人民政府应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琴江镇政府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因为其没有取得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最终签名盖章确认,所以才在一审中该证据没有出现。***质证称,同某乙公司意见一致。***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琴江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1组证据:督办函1页,琴江镇政府人大主席***与某甲公司***总工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6页。证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在发包方琴江镇政府书面通知和微信督促下,承包方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至今未提供完善的施工资料和发包方进行结算,发包方是否余剩工程款未付的事实不能确认。***、***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无关,不发表意见。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虽然琴江镇政府提交了督办函,但是我方并没有收到,交给了谁我方不知道。从聊天记录中也无法体现琴江镇政府寄送或者送达了该督办函。某乙公司质证称,该督办函与某甲公司意见一致。聊天记录中人员也回应了,督办函中说明了解决方式。在2024年1月29日的进度评审报告中也明确了各个项目的审核内容及项目,所以不存在因某甲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审核内容而不能审核的情况。***质证称,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意见一致。***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证据1、第三人***与***录音(文件名:清华大道6.M4a)。证明:***与***等人约定案涉工程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并经财审后支付。证据2、第三人***与***通话录音(文件名:郭某件数吉安@139****6310-20221130201256.m4a)。证明:***与***等人约定案涉工程管理费为10%。以上证据1、2均在一张光盘中,当庭手机播放录音。证据3、袁某小镇农民工工资146万元拨付流水汇总打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共计发放1461453.9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89103.9元。***、***质证称,对证据1、2三性有异议,即便该录音是真实的,***不是本案案涉工程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某乙公司及***代理人所称,其不代表某乙公司。录音中的表述只能证明双方谈判的一个过程,所谓的财审支付以及工程管理费10%都应当以当事人的书面约定为准,口头约定无法律效力。对证据3在一审中,我方明确表示对有***及我方财务签字的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均予以认可。且一审中也查明了相关事实,我方对于没有***和我方财务签字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我方不予认可。农民工工资在工程清单证明这里有***、***签字的这些部分我方予以认可。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某甲公司没有实际参与谈判过程,对其三性无法确认,请法庭核实。对2份录音***在与某甲公司为牵头的联合体中标前,已经介入工程,介绍***、***、***进场施工。而琴江镇政府对***介绍***、***、***进场施工的行为默认许可。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从时间来看,绝大部分款项付款时间均是在2022年12月,而在2022年12月以某甲公司为牵头的联合体尚未与琴江镇政府签订合同,更没有介入案涉工程,另外按照正常发工资的惯例,上月做的下月发放工资,实际上这些工资发放的就是在2022年12月之前的工资。而原审原告是在2022年11月底退场的,那么这些工资就是发放给***、***、***聘请工人的工资。其中有一部分代发工资在2023年1月,产生这些情况,是因为前面有一些代发工资转账失败,后面重新发放的。某乙公司质证称,我方对该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也同意某甲公司质证意见。琴江镇政府质证称,对证据1、2,该证据如果真实的,应当是有效的,充分证明了***是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及案外人禾泽都某某公司的承包联合体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与琴江镇政府无关。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该工资发放的全部是参与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各方提交证据评判如下: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贵州某某公司出具的《进度款评审报告》,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没有石城县财政局的委托评审函,没有施工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的盖章确认,二审中琴江镇政府也不认可,一审中也没有提交,一审法院已经委托了鉴定,某戊公司已经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故本院支持一审鉴定意见,不采信该《进度款评审报告》。对琴江镇政府提交的《督办函》及微信聊天记录两组证据,某甲公司否认收到《督办函》,但未否认《督办函》的内容,且项目确实未进行总结算,琴江镇政府是否有剩余工程款的事实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提交的三组证据,前两组为***与两原告***、***的通话录音,本院对其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约定内容应以双方书面达成的协议或结算为准。对第三组证据即拨付款项流水,***、***仅认可有***、***、***三人签名确认的民工工资,该第三组证据无法证明为***、***、***三人代发的民工工资共1461453.9元这一事实。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某甲公司先是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4年11月8日的一份民事上诉状,载明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判决扣除上诉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为1461453.9元(比一审判决减少1461453.9元-893103.9元=568350元);2.判决琴江镇政府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责任;3.判决***、***、***三人承担投标费用127000元及专家评审费43000元的30%计51000元;4.判决***、***、***三人承担5%运营保证金及3%维修保证金的30%计778057元。之后,某甲公司又向法院提交了同一落款时间的另一份民事上诉状,载明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三人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人已完工的该部分基础性工程系在琴江镇政府招投标程序之前就已完成的施工内容,系受***邀请、按***指挥调度,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进行施工,施工图纸由***或其安排的设计人员陆续提供,且在退场前由***与***在微信中进行了结算方案的商谈,而***系某乙公司的股东以及在案涉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故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与***、***、***三人之间实际形成了分包法律关系,是正确的。而且,招投标程序之前,***以及***、***、***均认为某乙公司系总承包方,***也是在某庚公司的勘察测量报告中作为总承包方一栏处签名。在招投标程序之后,某乙公司作为运营承包人,在《建设项目EPC+0工程》合同中约定了与某甲公司、禾泽都某某公司一起组成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某乙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称其与***、***、***三人之间不存在转包、分包、挂靠等法律关系以及其他的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理由。但是,第一,经招投标程序,某甲公司中标成为施工承包人,其在***、***、***三人实际已完成的基础性工程之上继续施工,实际接受了***、***、***三人的施工成果。第二,琴江镇政府为某甲公司代付了农民工工资,其中涉及***、***、***三人施工期间所欠的农民工工资893103.9元。第三,某甲公司自己也另行单独为***、***、***三人代付了材料款60万元。第四,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施工人,其有权将***、***、***三人所施工成果攘括在工程总结算中,一并向发包人主张结算。第五,《建设项目EPC+0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禾泽都某某公司一起组成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某甲公司虽然没有与***、***、***三人直接对接并签订施工合同,但无论是从实际接受了施工成果还是从《建设项目EPC+0工程》合同所约定的连带责任,某甲公司均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故某甲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人上诉请求不下浮7.52%,并据此增加该7.52%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三人与某乙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包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双方的计价条款。但是,在***、***、***三人退场前,其与某乙公司***商谈了结算方案,载明“原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材料及工人费用按照原施工方施工总量,按该项目招投文件条款执行”,只不过双方在当时争议的是“对应利润是否由对应垫付方所得”。按该项目招投文件条款执行就包括了招投标文件中的计价条款,而计价条款就包括了下浮7.52%。第二,在建设总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下浮7.52%,在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的场合下,可以参照上手承包单价进行结算。若按***、***、***三人之主张,不下浮7.52%,则***、***、***三人的施工利润远大于总承包施工人的利润,这显然违反施工领域内的一般交易惯例。故本院对***、***、***三人主张不下浮7.52%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琴江镇政府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与***、***、***三人没有形成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对***、***、***三人的施工工程量(款)进行结算确认,案涉项目没有进行总结算,琴江镇政府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的数额并不明确,某甲公司以及某乙公司主张由琴江镇政府直接对***、***、***三人承担本案款项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方上诉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详细,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19元,由上诉人***、***负担47399元,由上诉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