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20民初486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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