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68号
原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甲)与被告乌鲁木齐某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乙)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以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1038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3日,被告也是承兑人。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并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乙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涉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3日。根据相关规律,原告并未在到期后两年内向被告主张过票据的权利,故原告已丧失了相关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票据状态已显示“已逾票据权利时效日”,故应当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3日,公司乙向公司甲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38XXX,到期日为2022年7月23日,承兑人为公司乙,能否转让为不得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均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后,公司甲于2022年7月25日提示付款,后该提示付款申请被签收方驳回,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该汇票交易结果为:签收方驳回【拒付理由: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因公司乙未向公司甲支付票据款项,公司甲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20年11月4日,公司乙(甲方,发包人)与公司甲(乙方,设计人)签订《乌鲁木齐某片区住宅地块产品定位分析与规划指标控制方案、首期住宅地块总平面规划方案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甲为公司乙乌鲁木齐某片区项目进行住宅地块产品定位分析与规划指标控制方案、首期住宅地块总平面规划方案设计,设计费为250,000元。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公司乙为支付该合同设计费而向公司甲出具,2021年7月26日,公司甲针对该100,000元设计服务费向公司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另查明,公司甲就本案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网上立案审查通过时间为2024年7月1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乙向原告公司甲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公司甲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告公司甲提交的票据信息打印件及商业承兑汇票电子系统操作视频可以证明原告公司甲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出票人及承兑人即被告公司乙提示付款,出票人及承兑人即被告公司乙拒绝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7月23日,被告公司乙抗辩原告公司甲主张案涉票据权利已超过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但根据原告公司甲提交的网上立案登记信息可知,原告公司甲就本案于2024年7月11日通过本院网上立案登记,并未超过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的时间,故本院对被告公司乙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因出票人即本案被告公司乙在汇票到期后经持票人即原告公司甲提示付款后未能付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公司甲要求被告公司乙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公司甲向被告公司乙主张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以未付款项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某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某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未付款项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公司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2,440.01元),由被告公司乙负担。剩余140.01元,本院退还原告公司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