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

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世界村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江苏国星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渝0235执异48号申请执行人: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世界村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某。被申请人:云阳县人和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中联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世界村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世界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机中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云阳县人和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投资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4年10月18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中机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人和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中机中联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中机中联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世界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云阳县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重庆世界村公司由人和投资公司与江苏国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公司”)共同发起,认缴出资总额16.8亿元。其中,人和投资公司认缴4.2亿元,占股25%;国星公司认缴出资12.6亿元,占股75%,国星公司最晚出资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人和投资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4.2亿元,国星公司仍有10.6亿元出资义务未履行。因国星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云阳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5执异78号已追加国星公司为被执行人。人和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应与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即国星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人和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申请人人和投资公司称,重庆世界村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登记成立,被申请人人和投资公司按公司章程于2019年1月18日已履行出资义务4.2亿元,国星公司也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出资1亿元、2019年8月15日出资1亿元,二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的出资均已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等均没有发起人对未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2022年1月5日,人和投资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给国星公司并办理了注册变更登记,不再是公司股东,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规定;2021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已经向云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和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渝0235执异7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审查查明:中机中联公司与重庆世界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渝0235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重庆世界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机中联公司设计费6043517.73元;二、重庆世界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机中联公司违约金,以6043517.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机中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65.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重庆世界村公司负担。重庆世界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渝02民终23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重庆世界村公司负担。因重庆世界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机中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月14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中机中联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世界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渝0235执377号。因被执行人重庆世界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5月26日,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另查明,2019年1月8日,重庆世界村公司依法设立,股东为人和投资公司和国星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16.8亿元。其中:人和投资公司认缴出资4.2亿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25%,出资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国星公司认缴出资12.6亿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75%,出资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18日出资1亿元、2019年6月30日出资3亿元、2019年12月31日出资3亿元、2020年6月30日出资3亿元、2020年10月31日出资2.6亿元。2019年1月18日,人和投资公司缴纳出资4.2亿元,国星公司缴纳出资1亿元。2019年8月15日,国星公司缴纳出资1亿元。此后,国星公司再未履行出资义务。2021年1月25日,人和投资公司(甲方)与国星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人和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重庆世界村公司25%的股权以4.2亿元价格转让给国星公司,重庆世界村公司作为丁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认可。2022年1月5日,人和投资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国星公司名下,国星公司陆续将4.2亿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人和投资公司。再查明,2021年10月18日,中机中联公司以国星公司未履行10.6亿元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国星公司为被执行人。2021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21)渝0235执异78号执行裁定,追加国星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10.6亿元范围内向中机中联公司履行支付设计费6043517.73元,并以6043517.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2465.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1年10月18日,中机中联公司以人和投资公司抽逃出资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人和投资公司为(2021)渝0235执37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21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21)渝0235执异79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中机中联公司的异议请求。2022年1月6日,本院受理人和投资公司诉国星公司、南京世界村汽车动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22)渝0235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国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人和投资公司投资款利息、代缴税费共计28245845.21元,但人和投资公司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二、***对国星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南京世界村汽车动力有限公司对国星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人和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762元,由国星公司、***负担183029元,人和投资公司负担27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国星公司、***负担。人和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3)渝02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及被申请人陈述,申请执行人提供有重庆世界村公司工商档案资料、(2020)渝0235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2民终2343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5执377号执行裁定书、(2021)渝0235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案例;被申请人提供有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股权转让协议、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客户付款回单、(2021)渝0235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2022)渝0235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2023)渝02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案例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以公司发起人与出资未到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当事人必须坚持法定原则,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及被申请人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追加人和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人和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分别评析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追加人和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本院(2021)渝0235执异79号异议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的法律事实是人和投资公司收回出资款的行为,理由是人和投资公司抽逃出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的法律事实是国星公司未按期缴纳出资,理由是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上申请执行人两次申请追加的事实及理由均不相同,不属于“一事再理”。故被申请人人和投资公司关于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人和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人和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基础系该规定中的“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因此,本案需重点审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和投资公司是否系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首先,关于《公司法》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该司法解释采取穷尽式列举方式,列举了溯及既往的7种例外情形,例外情形中不包括“发起人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公司法(2023修订)》施行之前,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纠纷也不在列举的7种例外情形之中,故不能适用现行《公司法(2023修订)》规定,而是适用《公司法(2018修正)》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规定是限制性规定,明确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本案中,人和投资公司、国星公司均以货币出资,不适用该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适用《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条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其次,人和投资公司是否系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人和投资公司与国星公司作为重庆世界村公司的发起人,这一主体资格毋庸置疑,但申请执行人以人和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对国星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请求人和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是从法条本意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规定明确将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限定于“公司设立时”。重庆世界村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登记成立,公司章程规定的人和投资公司的出资期限是2019年1月18日,国星公司的出资期限是2019年1月18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10月31日共计5期,即重庆世界村公司在设立时,其股东并不负有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而是在公司设立后认缴出资。故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二是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看。《公司法(2013年修正)》实施后,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均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设立前及设立时均无实缴出资的义务。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设立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及债权人亦无权据此要求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的范围应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的实缴出资,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出资。本案中,人和投资公司、国星公司在“公司设立时”均无实缴出资义务,人和投资公司无需对在公司设立后国星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有关案例,其法律事实均发生于《公司法(2013年修正)》实施前,公司登记制度为注册资本实缴制。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9年,公司登记制度为注册资本认缴制,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案例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三是从公平正义看。对于设立时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边界应当慎重划定,如果将设立时股东的出资连带责任扩大至其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注册资本,则不但忽视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也与立法本意背驰,不利于商事活动的自由开展。公司设立后,因公司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职能致使公司资金不充实的后果不能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人和投资公司已按公司章程在出资期届满前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国星公司在第一期认缴期限内亦足额缴纳出资,2021年1月25日后人和投资公司不再是重庆世界村公司股东,在人和投资公司不享有重庆世界村公司管理职责的情况下,要求其作为发起人对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正义之价值观。综上,申请执行人中机中联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书记员***-P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