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忘不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某、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03民初1722号
原告:江西省忘不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旧货大市场10#商业办公楼438、4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7PTWW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学辉,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881421。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964237。
被告: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1155号南昌豪威商城写字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6345360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964237。
原告江西省忘不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于2018年4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辖终18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我院继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忘不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学辉,被告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忘不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304352元货款,并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8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1日成立。成立前,2018年1月3日,原告委派业务员***梅以原告名义与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提供三种规格的镀锌卷共11卷,总货款304352元。当日,原告依约送货,被告也在销售合同上签字。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诸法院,同时请求按照年利率6%承担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企业信息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8年1月3日销售合同。
证明目的:原告委派业务员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供11卷镀锌卷,货款总计30435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352元。
被告***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状中也表示其与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由此可以认定系法人之间的商事行为,***仅是行使职务行为,故法律后果应由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从未发生过交易,与原告业务员***梅素未谋面,涉案镀锌卷系答辩人与江西远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行为,原告并非适格主体。2017年12月,答辩人是在江西远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镀锌卷,2018年元月3日,江西远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将印有原告抬头的销售合同遮住哄骗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之后**上门要款,双方发生纠纷才引发本案。原告公司2018年2月1日才成立,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时间是2018年1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时产生,销售合同系在公司成立之前,故并非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档案。
证明目的:原告实际成立于2018年2月1日,1月3日原告尚在工商行政部门递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进一步证明原告所提供《销售合同》签订时(即1月3日)尚未成立。
证据二、江西远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打印件、被告与江西远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的短信记录打印件。
证明目的:本案镀锌卷的实际购买双方系江西远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江西远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企图“走私单”,才“借壳”原告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前我方也积极与**沟通,但因**要求过高而作罢。
证据三、**组织人员前往被告公司闹事的视频光盘。
证明目的:被告与**协商作罢后,**组织人员在被告办公室所闹事,最终警方拘留。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被告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江西省忘不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镀锌卷,原告出示《销售合同》一份,并作出如下约定:
1、镀锌卷(0.75*1250*C),数量17.47磅,单价4790元,金额83691.30元。
2、镀锌卷(1.0*1250*C),数量23.38磅,单价4740元,金额110821.20元。
3、镀锌卷(1.2*1250*C),数量23.175磅,单价4740元,金额109.849.50元。
以上总计11个,总计金额304352.00元。业务员:***梅,销售地址为:南昌市青山湖区旧货大市场10栋商业办公楼437室,本合同提货人签字后生效。
同日,被告***在《销售合同》上签名,确认“收到11个卷子***2018.01.03”。
此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江西省忘不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地址为:南昌市青山湖区旧货大市场10栋商业办公楼438.439室。***梅系原告江西省忘不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份在原告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需依法成立后才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符合法律关于民事主体资格的要求。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系公司设立阶段,并已于2018年2月1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取得合法的主体资格,之后也对双方《销售合同》进行追认,况且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原告也作为相对方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并未对其主体身份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已认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身份,故原告应当享有合同权利,双方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提出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被告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诉争货物,其并非向原告江西省忘不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而是向江西远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但其即无法提供与江西远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也从未向江西远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同时江西远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也从未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当庭确认货物系供至被告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故被告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货物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忘不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4352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忘不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被告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长马超
人民陪审员史隆铃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中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