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赣0103执异4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忘不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旧货大市场10#商业办公楼438、4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7PTWWX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学辉,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881421。
被申请人:磨军彪,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申请人:**,女,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328234。
被执行人: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1155号南昌豪威商城写字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63453605W。
法定代表人:磨军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328234。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忘不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忘不聊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色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忘不聊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忘不聊公司称,忘不聊公司诉九色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依据:(2018)赣0103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9)赣0103执867号,被执行人九色鹿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追加其出资未到位的股东磨军彪、**为被执行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被执行人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出资未到位股东磨军彪、**追加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忘不聊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九色鹿公司没有在生效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所确定的义务,九色鹿公司注册资本1800万元都是认缴出资的,实缴为0元。忘不聊公司要求追加未出资股东磨军彪、**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磨军彪、**、被执行人九色鹿公司陈述,一、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已经将磨军彪列为被告,但法院并未判决磨军彪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如申请执行人对此有异议应对原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二、本案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协议有效期内应中止一切执行行为,追加股东承担责任也是一种具体的执行行为,当然也不能采取,申请人在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期内违反约定,申请法院采取追加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是违反和解协议的行为,且不利于案件的执行。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前提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本案不仅无证据显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人的债务,反而有证据显示被执行人的财产足已清偿申请人的债务,双方已经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也查封了被执行人巨额的财产。
被申请人磨军彪、**、被执行人九色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执行和解协议》,证明申请人忘不聊公司与被执行人九色鹿公司对执行事宜达成和解,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期限尚未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2日,本院就原告忘不聊公司诉被告磨军彪、九色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赣0103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忘不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4352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忘不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被告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该判决生效后,九色鹿公司未按期履行,忘不聊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案号为(2019)赣0103执867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设备。2019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忘不聊公司与被执行人九色鹿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本案债务为:依据已生效的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103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省忘不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4352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另案件受理费5870元,执行费4554元由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被执行人需按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二、乙方(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先归还甲方(江西省忘不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五万元整(已转入法院账户),甲方向本院申请提前解除对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磨军彪的拘留,乙方承诺于2019年6月20日将本案剩余案款结清,剩余案款及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乙方自行向甲方自动履行……。本案执行费4554元于2019年3月14日前缴纳法院账户(已转入法院账户)。三、乙方承诺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设备等查封财产,合理使用,查封期间不损坏,若有任何折损物品价值的行为,愿按物品原价赔偿,若乙方未能如期按协议还款,双方就法院查封的设备(见查封扣押清单)议定评估总价为550000元,并以议定价的70%即385000元作为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淘宝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若第一次拍卖流拍,双方当事人同意以308000元作为第二次拍卖起拍价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淘宝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四、乙方承诺配合法院于一星期内向本院申报被执行人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30日始至今及在还款期间江西九色鹿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含但不限于公司的财务账簿、公司现有资产列表、承包经营项目合同等)。五、若乙方未按和解协议如期履行,甲方可随时申请恢复对本案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2019年3月27日本院裁定终结本院(2018)赣0103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九色鹿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人民币,现公司股东为磨军彪及**。磨军彪认缴出资1710万元,**认缴出资90万元。忘不聊公司以被执行人九色鹿公司股东磨军彪、**未出资到位为由要求追加磨军彪、**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磨军彪、**系被执行人九色鹿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是否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即九色鹿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忘不聊公司与被执行人九色鹿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尚处于履行期间内,且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九色鹿公司经营设备,双方对被执行人九色鹿公司未能如期按协议还款的后期拍卖事宜已协商议价,可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且被执行人九色鹿公司未如期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亦不构成违反和解协议,忘不聊公司以此为由认定被执行人无债务清偿能力,证明力不足。综上,被执行人九色鹿公司尚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期限内,且忘不聊公司无证据证明九色鹿公司缺乏债务清偿能力,申请人忘不聊公司申请追加磨军彪、**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西省忘不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陈敏
人民陪审员熊志红
人民陪审员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熊淼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