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民终31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某某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贵州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4)黔0381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施工协议》系***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无论是从合同的内容约定上看还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该《施工协议》均发生在***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等,亦应当在两者之间享有履行和承担,而与上诉人无关,***没有资格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的诉请主张和当庭所举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与本案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原则的情形和证据等均不存在。2.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责任分配的认定,于法无据。某某建设公司与***之间的民事行为,均无任何上诉人的事先授权或者事后追认,某某建设公司自身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显然,上诉人与此无关,上诉人不应当被列为本案一审被告。同时,上诉人既没有参与案涉《施工协议》的签订、组织进场施工,也没有实际管理案涉工程项目,更没有向***直接支付任何性质的工程款项,上诉人与本案无关。此外,***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属于能够使用或者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且***部分证据不可能属于其合法持有,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所以,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驳回。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有明显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之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首先,***作为一审原告拟证明其主张则应当向法院举证证明案涉《施工协议》的签订、履行等有上诉人的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进场施工、计量、工程结算、款项支付等上诉人均未参与。在本案中,***始终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其中,或者某某建设公司的行为有上诉人的授权或追认。自始至终都是某某建设公司与***之间在自说自话。鉴于***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那么,举证不能败诉的诉讼风险,应当由***自行承担,而非突破案涉《施工协议》合同相对性原则让合同外第三方的上诉人承担,显然,审判逻辑不通,且难以服众。三、1.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某某建设公司违反与我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内部协议“不得违法转包借用资质挂靠的约定”,而且***与某某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无权基于无效的合同和挂靠关系要求贵州某某公司承担责任;2.涉案联合体协议书是在联合体各方参加赤水市智能立体停车场项目招商谈判过程中提交给某某公司的,并非对外出具,联合体协议书中有关对外承担责任的约定已经被赤水智能立体停车场项目投融资建设合同第一章第八条的约定取代,即贵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赛德公司是对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是对各自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从***提交的起诉状来看,***其是清楚的。
***答辩称:一、虽然案涉《施工协议》是***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但案涉工程的来源是基于2016年11月25日贵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签订一份《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贵州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赤水市智能立体停车场工程项目,由贵州某某公司为联合体的牵头人,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商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相应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为中南公司负责对项目的投融资,某某建设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建设,某某公司负责供应设备和设备安装及维护。2017年5月8日,贵州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以联合体的形式与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赤水市智能立体停车场项目投融资建设合同》,确定三方联合体为赤水市智能立体停车场投资人,采取投融资加建设的方式建设赤水市的能立体停车场工程项目。因此贵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作为案涉施工项目的联合体,有具体的职责分工,且明确了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为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案涉工程从《施工合同》的签订、***进行实际施工、竣工验收移交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签证单直至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贵州某某公司均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相反,案涉工程还依据***所提供的验收资料、工程量签证单、现场收方单等资料由第三方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赤水市智能立体停车场项目2#地块跟踪审计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经过贵州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单位以及审核单位共同盖章认可,贵州某某公司也依据该审核报告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赤水市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贵州某某公司已取得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权利。综上所述,贵州某某公司认为其没有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没有实际管理案涉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的理由,纯属片面理解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是贵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共同向某某公司承建,是贵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共同的项目,任何一方的工作内容均是为履行《赤水市智能立体停车场项目投融资建设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该合同的权利同样归属于贵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共同享有。《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也表明了联合体各方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的“合伙型联营”性质。因此,贵州某某公司只享有案涉工程项目的权利,而不承担案涉工程项目的义务,显然于法无据。
某某公司和某某建设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93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62719.50元(以29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从2020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2023年11月20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三被告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赤水市智能立体停车场工程项目。贵州某某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对项目投融资,并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项目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某某建设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建设。某某公司负责供应设备和设备安装及维护。《联合体协议书》还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商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响应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5月8日案外人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联合体三成员单位,即本案被告某某公司、贵州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共同签订了《赤水市智能立体停车场项目投融资建设合同》。约定由三被告采用投融资加建设的方式共同建设赤水市智能立体停车场项目。
2018年3月15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案涉项目2#地块的施工。《施工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是:……(5)乙方在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最终决算,竣工决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决算价款的77%。(6)本合同预留决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后20天内,扣除质量返修费用(如有)无息返。在“乙方的职责和义务”项下,约定乙方资料管理义务是:(1)负责所有工程材料计划的编制和报审工作,负责现场隐蔽工程和工程量增减业务联系单及设计变更的签单……(2)配合甲方完成本工程的结算编制和送审、工程资料及竣工备案资料的整理及交验工作。
《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项目建成后于2021年10月15日移交给发包方某某公司。受某某公司委托,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出具《赤水市智能立体停车场项目2#地块跟踪审计报告》。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共同确认:***施工队结算值为10126000.00元,扣除管理费10126000.00元×0.17和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2853000.00元以及某某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的材料费3250000.00元后,还应支付给***施工队工程款2301580.00元。
诉讼中,一审法院还裁定准许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用位于赤水市**路**幢**幢**房屋置换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的请求,并向赤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但原告***在签订《施工协议书》后便组织工人施工,是案涉工程2#地块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涉工程是三被告共同向案外人某某公司承建。从性质上讲案涉项目是三被告共同的项目。三被告任何一方的工作内容均是为履行《赤水市智能立体停车场项目投融资建设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该合同的权利同样归属于三原告共同享有。因此,三被告组成的联合体属于“合伙型联营”。从内容看三被告在《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也表明了联合体各方确定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对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共同确认的***施工队结算值为10126000.00元,扣除管理费和已支付的款项后,还应支付给***施工队工程款2301580.00元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确认***施工队结算值为10126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施工队还应得工程款23015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原告要求从2021年10月15日按年利率3.8%计算资金利息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某某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1580.00元,并自2021年10月15日起,以2301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被告贵州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某某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99.00元,保全费5000.00元,原告***承担2542.00元,被告某某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9057.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贵州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赤水市智能立体停车场项目招商竞争性谈判文件,拟证明联合体协议是上诉人在谈判过程中向某某公司出具的。二、联合体内部协议一号,证明协议第五条第七款明确约定赛德公司不得将本项目全部或部分转包或违法分包,同时从***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看,其是知道赛德公司不得转包工程的,但其仍然与赛德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贵州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该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及签字,仅仅是响应文件,而没有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该文件中也体现进入涉案项目的建设投资需要提供联合体协议书,作为联合体的主体应当根据联合体的协议对联合体成员进行约束,所以该份证据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与某某建设公司的内部协议,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是由上诉人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担,但对于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按质按量完成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上诉人也依据***作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建设资料,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及审计,并据此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涉案工程的合同权利,所以上诉人应当对拖欠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针对贵州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本院仅对贵州某某公司的上诉进行审理。本案中,***虽然与贵州某某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案涉工程是某某公司、贵州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共同承建。某某公司、贵州某某公司、赛德建设公组成的联合体属于“合伙型联营”,《联合体协议书》也明确联合体各方确定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因此,案涉债务属于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关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一审判决贵州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贵州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14元,由贵州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