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81民初2746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平,系原告之子,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男,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双江,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宾明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中段宜都莱茵河畔小区**莱茵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2AABE6Y。
法定代表人:王明洪,总经理。
被告:贵州中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滨路**翔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2011366X。
法定代表人:吴树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冶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1635T。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智,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瀑都大道与锦绣路交叉口国投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6629975591。
法定代表人:杨月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华,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宾明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宜宾明洪建筑公司)、贵州中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南交通科技公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首钢赛德建设公司)、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赤水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双江、吴小均,被告宜宾明洪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洪,被告中南交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被告首钢赛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智,被告赤水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宜宾明洪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2200元,并承担截止2019年8月工程结算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10295.29元(利息至劳务工程付清为止),合计金额402495.29元;2、被告中南交通科技公司、首钢赛德建设公司、赤水国投公司在该项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赤水市智能立体停车场项目业主为被告赤水国投公司,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中南交通科技公司、首钢赛德建设公司。赤水市智能立体停车场(2#地块)工程由被告中南交通科技公司、首钢赛德建设公司发包给被告宜宾明洪建筑公司。2018年3月1日被告宜宾明洪建筑公司项目全权代理人***将赤水市智能立体停车场(2#地块)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在工程项目监理、工程技术人员、现场管理人员指导监督下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工程内容。经现场有关人员对工程量进行双主验收计算,2018年11月编制工程量结算清单,***、***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名加盖手指印,劳务工资合计金额为702204元。截至2019年1月被告宜宾明洪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310000元,尚欠劳务工资392200元。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非本案当事人;2、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3、答辩人已代宜宾明洪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0余万元;4、答辩人对结算单、承诺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结算单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宜宾明洪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首钢赛德建设公司没有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在项目中只负责部分材料采购,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中南交通科技公司辩称:1、中南交通科技公司只是负责涉案工程的融资,并不是该项目的发包人;2、首钢赛德建设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贵州民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民盛建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3、首钢赛德建设公司并没有将本项目的任何工程分包给被告宜宾明洪建筑公司,宜宾明洪建筑公司只是材料供应商;4、本案遗漏了重要的民盛建筑公司;5、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6、即使原告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不应对其承担责任。
被首钢赛德建设公司辩称:首钢赛德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首钢赛德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首钢赛德建设公司与宜宾明洪建筑公司就涉案项目中存在的是买卖关系。涉案项目劳务分包首钢赛德建设公司是将劳务分包给民盛建筑公司,因此原告主张首钢赛德建设公司在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与首钢赛德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起诉首钢赛德建设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
被告赤水国投公司辩称:2017年5月8日,赤水国投公司作为赤水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甲方,与乙方联合体中南交通科技公司、首钢赛德建设公司、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赤水智能立体停车场项目投融资建设合同》,约定与项目建设相关的所需资金由乙方全额筹集垫支实施项目建设,乙方为工程项目建设的发包方,甲方在单个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审计审定金额30%向乙方支付项目回购金,其余70%在三年内按20%、20%、30%付清,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8%计算,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和审计,不符合甲方回购涉案工程项目的条件。因此,赤水国投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赤水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赤水国投公司采取公开招商谈判方式,确定中南交通科技公司、首钢赛德建设公司、湖南信达电梯车库制造有限公司组成的三方联合体为赤水市智能立体停车场项目投资人,并采取投融资加建设的方式建设该项目。发包人首钢赛德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与案外人民盛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赤水市智能立体停车场(2#地块)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民盛建筑公司承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其所涉案的工程属民盛建筑公司所承包工程部分,即其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及涉案工程与案外人民盛建筑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有全部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才能更好的查明事实和作出评判,而原告只起诉了本案被告,漏列应当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69元,本院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