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2民初16533号
原告: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83BEDXC),住所地:宁波市鄞州经济开发区临江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邱风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泰沣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790094311Y),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488号1幢1号六楼东。
法定代表人:李秀娟。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泰沣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李始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