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6民初7061号 原告: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东坊壹街区10幢35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29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卡特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3月21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卡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曼卡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015元,并自2013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然后销售给其所经营的客户。2013年4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累计34015元,并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归还20000元,剩余1401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劳动合同关系,欠条是我写给江苏弘盛公司的,与原告无关,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原告团队照片,证明南京市建邺区乔司微胶业销售中心与原告经营者为同一人,属于同一公司,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公司货款(江苏弘盛)34015大写叁万肆仟零壹拾伍元整,备注:如果出现相同金额的欠条一律作废,以此为准。”南京市建邺区乔司微胶业销售中心于2012年6月26日成立,经营者为***。南京市建邺区乔司微胶业销售中心为被告交纳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该案移送本院处理。原告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被告出具欠条,并认可欠条上所有文字系其本人所写,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持有欠条的情况下,被告主张该欠条是出具给江苏弘盛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苏弘盛公司的关系,其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南京市建邺区乔司微胶业销售中心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该单位与原告系互相独立的单位,被告认为其为原告员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已经超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