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辖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厦边银城一路112号2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万达金街西区10栋350号。 上诉人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105民初9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东莞市长安镇厦边银城一路112号2楼,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南京市。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当事人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诉讼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如对方有异议,可改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甲方即原审原告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