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2民初5915号
原告: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银城一路112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为559160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利商一街60-62号。组织机构代码为3041647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白马先锋路1号泰滔物流园A栋1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5681068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11675689279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根据被告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三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三次庭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因追加当事人新增加举证期、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决定延期审理、委托鉴定等原因,330天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机器损失28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损失13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向原告订购了一批机器设备,价值2750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将该批机器设备及试机样品共6件交由被告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运至南京江宁区,托运时原告声明该托运物价值为280000元,原告对该托运物进行了保价,保价声明价值为28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及该托运物的保价费共计为41180元,结算方式为到付,由被告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该托运物的保险事宜。随后,原告将该托运物交付给被告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运输。被告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该托运物后,将该托运物转由被告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输,并由被告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托运物在案外人处进行了投保。2016年4月11日,被告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托运物运送到原告的客户,即第三人处。第三人因看到该托运物已全部浸水,导致托运物损坏无法使用,因此拒收,并在被告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上注明拒收原因为:“设备已全部浸水、拒收、不要了”。被告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报案,并由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到现场对该托运物进行了查看、拍照等。期间,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无果。此外,因该托运物受损,原告无法如期交货,导致第三人要求原告赔偿150000元。
被告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是受托方,执行方是被告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不在场,不清楚,且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进行评估,依法确定责任的承担方及比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应全部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被告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完成了与被告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承运义务,将案涉货物已交送给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3.原告与收货人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致使案涉货物在运输交付中产生纠纷,其后果与运输合同中的承运者无关。4.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失,造成运输货物受潮,可能是运输过程的其他环节或第三人扣留的几个月导致受雨淋或受潮。5.关于损失数额,假定案涉货物存在损失,该损失已经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就应按照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其为定做物要求按机器设备的全部价款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鉴定结论显示涉案机器设备并非达到报废或不能使用的状况,仅仅是存在受潮的问题,适当修复和处理后即可使用,正是原告与第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致使该损失扩大,意图使该扩大的损失全部转嫁给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就扩大部分的损失,原告无权主张。6.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损失,目前尚不确定,是否存在及是否发生均不确定,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就此已发生另案诉讼,如果要确定该数额,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提出的诉求与第三人没有实际上法律的利害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订购价值275000元的设备,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支付了定金及检验设备,该设备在运送给第三人,第三人验货过程中,发现其设备存在严重破损进水,并积极与原告联系。原告指示第三人拒收该货物,第三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未进行签收确认。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留押货人在看货,法律上第三人并无相关看货责任。本案与第三人没有相关利害关系,其责任应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向原告订购货款金额为175000元的膨胀螺丝组装机一套,并提供至少3000套试机样品,随机发回第三人。2014年3月,双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订购货款金额为100000元的膨胀螺丝打包装箱机一套。
2016年3月29日,原告将其生产的机器设备连同试机样品外捆透明塑料薄膜,以木架包装成6件,委托被告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给第三人。双方的货物托运单上显示机器共重4.3吨,含保价托运运费41180元,货物到达目的地付款,保价金额280000元,并手写标注有“含保28万保丢”的内容,协定事项印有“一般货物托运如有损失,赔偿金额最高以该件货之运费三倍为限,保价托运件如有损失,以保价金额理赔”的内容。
同日,被告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将上述相关机器委托被告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到第三人处。双方的托运单记载该6件货物重4.3吨,体积18.6立方米,运费41180元,并手写有“含保28万保丢不保损”的内容。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该批货物进行了投保,并实施运输工作,将相关货物运抵江苏省南京市。2016年4月11日,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将相关货物运抵第三人的经营场所后,第三人验收时发现机器部分位置有水,遂与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第三人不肯收货,又拒绝其拉走货物,为此其多次报警处理,警方出警后认为是经济纠纷,亦没有办法处理,其只能让司机将已卸车的货物用塑料膜覆盖好后离开。事后数天,其前往第三人处想拉回机器,但第三人均不肯放行。第三人则主张其发现机器进水后,经与原告联系,原告指示其拒收,故其拒收,但其没有扣留机器。原告确认第三人与其联系,其有示意第三人拒收,让承运人拉回机器,但没有示意第三人扣留机器。
经被告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谷里派出所调查。该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文件记载其于2016年4月11日16时许处警及达到谷里工业园,民警到场了解到:***购买了一批设备,当天***将设备运至***的厂里,***称发现设备淋雨,因其事先已经交付对方140000元押金,其遂将设备扣留在厂里,要求对方给说法。后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无果,民警建议双方走民事诉讼维权。当事人对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第三人提出对其载明***扣留设备的事实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供了两份《说明》作证,主张为被告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所出具,称原告让其拒收货物及让物流公司拉回货物,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出具《说明》确认机器设备进水的事实及阐明其原因,第三人不存在扣留货物的事实。两份《说明》以“***”的名义出具,其中一份注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内容分别是:“是在广州大车上淋雨,不是在我市内转拨车上淋雨”、“我不愿在(再)等,找叉(车)下货,付100元叉车费,物流押货人在厂里看货”。原告、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均表示对上述两份《说明》的真实性不确认,并认为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但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其有雇佣当地的司机运送案涉货物给第三人。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则表示对证据不清楚。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案涉设备及试机样品是否因进水或室外长时间放置而造成质量问题、造成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修复方案、修复费用及试机样品的价值贬损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螺杆振动盘内的螺杆、控制器和气缸组件因进水锈蚀严重,一条气缸活塞弯曲变形,均需更换处理;案涉机器设备部分零配件因进水生锈,需要除锈、喷漆处理;部分零配件因受潮生锈,需要除锈处理;试机样品部分受潮生锈,需要除锈处理,部分进水锈蚀严重,建议报废处理。机器设备因进水造成的损坏修复费用为10830元,气缸活塞弯曲变形更换费用为250元,因受潮生锈造成的维修损失为3800元。试机样品因进水造成报废部分贬损3235元,因受潮部分造成的贬损9452元。
原告认为案涉机器为定制物而非种类物,不能在市场流通,检验时亦没有通电,不能确定能否正常运转,应认定为全损。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则认为鉴定机构表述机器设备受损的原因进水或受潮没有依据,但对鉴定结论表示没有异议。第三人确认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但认为机器设备现今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与其无关,相关损失非其造成,货物到达第三人处时已进水,原告未积极处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另,诉讼期间,为避免长时间放置室外扩大损失,当事人均同意由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将案涉机器设备运回东莞市其仓库保管,南京市与东莞市之间的单程运费计9000元,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确定最终承担方。
以上事实,有《技术协议》、报价单、购销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运单、保险单、律师函、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短信记录、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案涉机器设备及试机样品委托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双方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又将货物交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双方又构成货物联运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因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是与原告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运输过程产生的责任应由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其运输区段造成的责任,与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承担责任。
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将相关货物运抵原告指定收货的第三人的经营场所后,第三人验收时发现机器部分位置有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照片、运单、录音录像资料、短信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鉴定报告等证据,结合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进水等损坏非其原因造成的事实,本院认定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过程中存在因处置不当,造成货物淋雨进水及部分零件弯曲变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将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第三人处。但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淋雨进水及部分零件受损,其应与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第三人提供的司机说明,可以证实货物运抵第三人处后,第三人与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因货物进水问题产生纠纷。综合当事人当时报警处理纠纷,公安部门反映的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当时表示已经交付140000元押金,遂将设备扣留在厂里的意见,以及货运司机表示不愿意长时间等候双方协调放行设备而卸货离开的记载等,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第三人扣留案涉机器设备等货物的主张,符合生活经验,而第三人及原告亦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该主张予以确认。
两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将案涉机器设备等货物安全运抵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即第三人,而相关货物已运抵第三人处,并为第三人所扣留控制,虽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进水及部分零件弯曲变形情况,但根据本院委托中介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货物因进水造成的损坏程度较为轻微,需更换弯曲变形零件的数量少,维修费用不高,相对货物的价值占比较小,且相关因进水而造成的损坏,不能排除因货物被扣留而得不到及时处理,导致损坏程度扩大加重的可能性,本院据此认定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存在部分违约,但不足以令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求两被告赔偿案涉货物的全部价款及其主张可能要承担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根据其违约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第三人对货物受损程度的认识是否正确及与原告间的纠纷,应由双方另行解决。
案涉货物因长时间放置室外导致受潮生锈损坏部分,是因原告指定收货的第三人的扣留行为造成的,相关责任与两被告无关,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另行解决。机器设备与试机样品进水导致的损坏部分,与进水及进水后长时间没有妥善处理有关,进水责任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进水后长时间没有妥善处理与第三人的扣留行为有关,本院酌定两被告承担进水导致损失90%的责任,即12658.5元,余下损失,由原告与其指定收货的第三人另行解决。气缸活塞弯曲变形的损失250元是运输过程造成的,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现相关货物为避免长期放置室外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已运回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东莞市的经营场所,因查明货物为原告指定收货的第三人扣留而长期放置室外,故从南京市运回东莞市的单程运费9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承担后可与第三人另行解决。原告应到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取回相关机器设备等托运货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赔偿12908.5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62元,由原告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328元,由被告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各承担117元。鉴定费共39648元,由原告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5858元,由被告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各承担11895元。案涉货物从南京市至东莞市的单程运费900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付,运费已由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预付,由当事人根据上述承担比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对方结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