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6民初11675号
原告: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2幢27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4日生,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女,汉族,1963年3月17日生,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卡特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卡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曼卡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货款104900元(300g10公分碳布500平方×85元/平方+200g10公分碳布500平方×60元/平方+碳胶840公斤×40元/公斤);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曼卡特公司向***供应建筑加固材料,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6月20日,***收到曼卡特公司供应的碳布1000平方、碳胶810公斤,并出具收库单一份。按照当时市价,***应支付货款104900元。但其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曼卡特公司与***从未就案涉货物的买卖、价款支付等事项进行过磋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曼卡特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对应的货物系***从案外人***处购买,并由***将货物运送至天津,全部货款已支付完毕;案涉《收库单》载明的曼卡特公司系指生产厂家,并非指卖方;即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1年6月20日出具收库单至今已有多年,本案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曼卡特公司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青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现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曼卡特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反复进行起诉,影响了***的正常生活,浪费司法资源,***将保留向曼卡特公司追诉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曼卡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签署《收库单》一份,载明:“今收南京曼卡特公司碳布1000平方(300g10公分碳布500㎡、200g10公分碳布500㎡)、碳胶810公斤。”
2014年10月,曼卡特公司向西青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112400元。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12日,西青法院对该案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6日,曼卡特公司向西青法院提交申请,自愿撤回起诉,西青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其撤诉。
2015年6月15日,曼卡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7年11月7日,曼卡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104900元。曼卡特公司陈述:案涉《收库单》系由公司业务员***交给公司,***从***处拿到,何时拿到不清楚;***已辞职,无法联系,发货之前由***联系相关事宜,不清楚***与谁协商的价格、数量、收货地点等事项(庭后又陈述系与***协商确定);曼卡特公司未设立北京办事处,亦未有叫***的员工,不清楚***个人与***之间有无业务往来;供货后第一次向***催要货款是在2014年10月向西青法院起诉时,之前未催要过(庭后又陈述一直联系***付款);曼卡特公司通过物流向***发货,但时间长了,发货凭证找不到了;在西青法院撤诉是因为考虑到双方后期还有合作,又有调解的可能性,但撤诉后一直在调解,未有新的业务合作。
***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系向***购买案涉货物,并全部付款完毕。
1.《销售开单明细表》一份,起始日期2011年3月1日,终止日期2011年7月14日,客户名称:等于:天津贵(桂)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该明细表载明了货品名称(碳布、碳胶)、单价、数量(包含810kg碳胶、300g10公分碳布500㎡、200g10公分碳布500㎡)、货款金额201100元,同时手写注明已收款72700元(6月20日3万元+6月22日2700元+7月3日4万元),还欠128400元。***陈述,该明细表由***交付,手写内容系***书写。
2.2011年6月20日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南开职业材料费叁万圆整。单位: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收款人***,身份证:。”
3.2011年6月21日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南开职专材料费贰仟柒佰圆整,单位:南京曼卡特公司,收款人:***,身份证。”
4.2011年7月3日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天津桂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材料费肆万元整。收款人:***,单位: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
5.2011年10月1日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货款拾万圆整,小写:100000,收款人:***,身份证。”
6.2012年1月19日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天津桂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碳布、碳胶货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收款人:***,身份证号:。”
***陈述:天津市桂达高分子材料厂(个体工商户)系其与他人合办的工厂,该厂本身也生产碳布、碳胶;因为工程需求量大,本厂生产的产品不够用,故在网上发布了求购信息,后***主动联系了***沟通供货事宜;***将货送到天津后,写好收库单,***在落款处签了字;每次付款均是从银行取款后交给***,然后***打收条;2011年6月20日、21日的两笔货款系从***承接的南开职专工程款中扣除的;在业务往来中,并未严格区分天津市桂达高分子材料厂与***的关系,而是认为厂与个人都是一体的。
上述事实,有《收库单》、西青法院开庭笔录、《销售开单明细表》、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曼卡特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已将货款付清,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收库单》载明“今收南京曼卡特公司碳布”,根据文义理解,该内容指向明确,即收到曼卡特公司供应的碳布;并且,***提交的收据载明的收款单位系曼卡特公司,此亦可进一步印证系曼卡特公司向***供货。***辩称曼卡特公司系指生产厂家,而非卖方,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纳。2.《收库单》与收据均载明了曼卡特公司字样,***在收据下方收款人处签字,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在以曼卡特公司的名义与***进行交易。3.虽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有权代表曼卡特公司,但其提供的产品品牌及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使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收货后按约定向其支付货款,该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属于善意无过失。4.根据***提交的《销售开单明细表》及收据可以看出,***购买的碳布、碳胶不仅仅是收库单上载明的数量。明细表载明的总货款为201100元,案涉收据金额合计202700元,两者金额相当,且***对此及“南开职专”问题进行了合理解释。因此,足以认定***已将全部货款付清。5.曼卡特公司联系不到其业务员***,亦无法带其到庭接受询问,本院无法进一步查明其与***之间的具体关系及本案交易的全过程,对此,曼卡特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原告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