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1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2幢27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卡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曼卡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曼卡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以曼卡特公司的名义与***进行交易,***向***支付货款的行为并无不当”是错误的。曼卡特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他人无关。曼卡特公司并不认识***,更不可能授权***以曼卡特公司的名义与***进行交易。退一步讲,即使***以曼卡特公司的名义与***进行交易,***作为买方,应当对以曼卡特公司名义与之进行交易的***进行审慎地身份甄别,并及时与曼卡特公司联系。而***在不知晓***是否曼卡特公司的代理人的情况下即将货款支付给***的行为不当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认定***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是错误的。买方负有举证证明已经支付货款的责任。曼卡特公司提交的《收库单》的内容足以证明曼卡特公司已经交付货物,***也签字确认收到货物。***提交的《销售开单明细表》及收据均是其与***之间的交易往来,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曼卡特公司支付货款。而一审法院却以***提交的付款给***的材料认定***已将货款全部付清。三、一审法院因无法查清曼卡特公司业务员***与***之间的具体关系和案件的交易过程而认定曼卡特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辩称其与曼卡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均是从***处购买的货物,但是目前***联系不上***。虽然曼卡特公司的业务员***负责与***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是***已经辞职,目前也无法联系。曼卡特公司与***提供的联系人一审法院均无法联系查清,双方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单方面认定应由曼卡特公司承担不妥。
***辩称,一、虽然***对于一审裁判结果认可,但是坚持认为其与曼卡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曼卡特公司与***之间从来没有接触磋商。曼卡特公司提供的收库单是***与***之间就货物交付的往来凭证,证明不了曼卡特公司向***交付过任何货物。即使***是在代曼卡特公司与***交易,***基于***手书的各份证据也完全已经有理由相信***是曼卡特公司的代理人。二、***就讼争货物的货款支付给了***,已全部付清。***一审中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对于***、***与曼卡特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悉,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需要去了解。曼卡特公司主张发货没有收到货款,由***负责与***的整个交易,但对于送货时间地点、物流凭证、发货记录案件基本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本案讼争的货物都是由***按照***的要求送到指定现场。三、曼卡特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所依据的收货单,落款时间是2011年6月20日,曼卡特公司应在送达货物的同时主张支付货款。而曼卡特公司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青区法院)起诉以及在本案一审中,都确认在首次起诉时才第一次向***主张权利,显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在本案一审积极行使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二审中仍然坚持该抗辩。
曼卡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货款104900元(300g10公分碳布500平方×85元/平方+200g10公分碳布500平方×60元/平方+碳胶840公斤×40元/公斤);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签署《收库单》一份,载明:“今收南京曼卡特公司碳布1000平方(300g10公分碳布500㎡、200g10公分碳布500㎡)、碳胶810公斤。”
2014年10月,曼卡特公司向西青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112400元。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12日,西青区法院对该案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6日,曼卡特公司向西青区法院提交申请,自愿撤回起诉,该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其撤诉。
2015年6月15日,曼卡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7年11月7日,曼卡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104900元。曼卡特公司陈述:案涉《收库单》系由公司业务员***交给公司,***从***处拿到,何时拿到不清楚;***已辞职,无法联系,发货之前由***联系相关事宜,不清楚***与谁协商的价格、数量、收货地点等事项(庭后又陈述系与***协商确定);曼卡特公司未设立北京办事处,亦未有叫***的员工,不清楚***个人与***之间有无业务往来;供货后第一次向***催要货款是在2014年10月向西青法院起诉时,之前未催要过(庭后又陈述一直联系***付款);曼卡特公司通过物流向***发货,但时间长了,发货凭证找不到了;在西青法院撤诉是因为考虑到双方后期还有合作,又有调解的可能性,但撤诉后一直在调解,未有新的业务合作。
***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系向***购买案涉货物,并全部付款完毕。
1.《销售开单明细表》一份,起始日期2011年3月1日,终止日期2011年7月14日,客户名称:等于:天津贵(桂)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该明细表载明了货品名称(碳布、碳胶)、单价、数量(包含810kg碳胶、300g10公分碳布500㎡、200g10公分碳布500㎡)、货款金额201100元,同时手写注明已收款72700元(6月20日3万元+6月22日2700元+7月3日4万元),还欠128400元。***陈述,该明细表由***交付,手写内容系***书写。
2.2011年6月20日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南开职业材料费叁万圆整。单位: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收款人***,身份证:。”
3.2011年6月21日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南开职专材料费贰仟柒佰圆整,单位:南京曼卡特公司,收款人:***,身份证。”
4.2011年7月3日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天津桂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材料费肆万元整。收款人:***,单位: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
5.2011年10月1日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货款拾万圆整,小写:100000,收款人:***,身份证。”
6.2012年1月19日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天津桂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碳布、碳胶货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收款人:***,身份证号:。”
***陈述:天津市桂达高分子材料厂(个体工商户)系其与他人合办的工厂,该厂本身也生产碳布、碳胶;因为工程需求量大,本厂生产的产品不够用,故在网上发布了求购信息,后***主动联系了***沟通供货事宜;***将货送到天津后,写好收库单,***在落款处签了字;每次付款均是从银行取款后交给***,然后***打收条;2011年6月20日、21日的两笔货款系从***承接的南开职专工程款中扣除的;在业务往来中,并未严格区分天津市桂达高分子材料厂与***的关系,而是认为厂与个人都是一体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曼卡特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已将货款付清,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收库单》载明“今收南京曼卡特公司碳布”,根据文义理解,该内容指向明确,即收到曼卡特公司供应的碳布;并且,***提交的收据载明的收款单位系曼卡特公司,此亦可进一步印证系曼卡特公司向***供货。***辩称曼卡特公司系指生产厂家,而非卖方,不符合生活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收库单》与收据均载明了曼卡特公司字样,***在收据下方收款人处签字,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在以曼卡特公司的名义与***进行交易。3.虽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有权代表曼卡特公司,但其提供的产品品牌及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使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收货后按约定向其支付货款,该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属于善意无过失。4.根据***提交的《销售开单明细表》及收据可以看出,***购买的碳布、碳胶不仅仅是收库单上载明的数量。明细表载明的总货款为201100元,案涉收据金额合计202700元,两者金额相当,且***对此及“南开职专”问题进行了合理解释。因此,足以认定***已将全部货款付清。5.曼卡特公司联系不到其业务员***,亦无法带其到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无法进一步查明其与***之间的具体关系及本案交易的全过程,对此,曼卡特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曼卡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曼卡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曼卡特公司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系合同买卖关系,***在曼卡特公司一审主张104900元之外,还欠曼卡特公司29600元。***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不应被采信,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日期处有一个明显的改动,且与本案无关。相反证明了***与曼卡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欠条的笔体和字迹均出自***之手。本院认证意见:与曼卡特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曼卡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是否已经将货物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权利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事由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如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在2011年6月20日***签署《收库单》之时,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曼卡特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曼卡特公司于2014年10月向西青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112400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该院审理后,曼卡特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其撤诉,故从2015年3月16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曼卡特公司依法应在2017年3月16前向***主张权利,但曼卡特公司在2017年1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的债权,本院不予保护。曼卡特公司诉称其2015年3月16日以来一直在向***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一审、二审中均提起诉讼时效抗辩,该抗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既然***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本案双方之间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自无分析处理之必要。综上所述,曼卡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上诉人曼卡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