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银城一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利商一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白马先锋路1号泰滔物流园A栋1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5681068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新华路***号-95。
法定代表人:徐宝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新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宇公司)、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达公司)、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卡特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59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盛邦宇公司、勤达公司连带赔偿益新公司机器损失280000元;2.判令盛邦宇公司、勤达公司连带赔偿益新公司违约金损失137500元;3.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盛邦宇公司、勤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盛邦宇公司与勤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益新公司赔偿12908.5元;二、驳回益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562元,由益新公司承担7328元,由盛邦宇公司与勤达公司各承担117元。鉴定费共39648元,由益新公司承担15858元,由盛邦宇公司与勤达公司各承担11895元。案涉货物从南京市至东莞市的单程运费9000元,由益新公司承担。鉴定费已由益新公司预付,运费已由勤达公司预付,由当事人根据上述承担比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对方结付。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5915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宣判后,益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盛邦宇公司、勤达公司、曼卡特公司连带赔偿益新公司损失27567元;3.改判本案鉴定费39648元、单程运费9000元均由盛邦宇公司、勤达公司、曼卡特公司共同承担;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盛邦宇公司、勤达公司、曼卡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益新公司在整个运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案涉机器设备受损系因盛邦宇公司、勤达公司、曼卡特公司的行为共同造成。一方面因盛邦宇公司、勤达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失,另一方面曼卡特公司扣留且长期放置室外,由此造成的损失、运输费、鉴定费等均应由盛邦宇公司、勤达公司、曼卡特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单程运费的最终责任承担方为盛邦宇公司、勤达公司、曼卡特公司,但却判决单程运费由益新公司承担,明显错误。且益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从未要求将案涉机器设备从南京市拉回东莞市处理,因此该项费用不应由益新公司承担。三、曼卡特公司要求益新公司返还货款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在南京建邺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该判决没有对曼卡特公司实际扣押货物导致的损失进行处理,故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且益新公司已对该判决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对于益新公司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9349号曼卡特公司起诉益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盛邦宇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勤达公司确认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曼卡特公司确认该判决书的真实性。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9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曼卡特公司、益新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及附件,《购销合同》及附件;二、益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曼卡特公司定金共计275000元;三、益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曼卡特公司试机样品3000套。益新公司主张其已针对南京建邺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机器设备损失责任应如何承担。
益新公司主张案涉机器设备损失系盛邦宇公司、勤达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处置不当以及曼卡特公司长期扣留所致,与其行为无关。本院认为,一方面,盛邦宇公司、勤达公司对案涉设备损失所应负担的责任应限于其运输过程中处置不当所造成的机器设备进水及部分零件弯曲变形的损失,原审酌定盛邦宇公司、勤达公司承担进水导致损失90%的责任及气缸活塞弯曲变形的损失合计12908.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一方面,案涉机器设备受潮生锈是因益新公司指定收货的曼卡特公司长期扣留行为所致,由于曼卡特公司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益新公司与曼卡特公司另行解决,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单程运费的承担问题。单程运费是由于曼卡特公司扣留案涉机器设备且长期放置于室外,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由勤达公司运回东莞而产生。如前所述,该损失与盛邦宇公司、勤达公司无关,益新公司在向勤达公司支付单程运费后可与曼卡特公司就此另行解决,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益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7.91元,由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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