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5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银楼一路112号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卡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9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决驳回曼卡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曼卡特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益新公司在一审时提起了反诉,要求曼卡特公司向益新公司支付设备价款137500元及赔偿损失32186元,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以处理,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一)益新公司通过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宇公司)在2016年4月11日将设备运抵曼卡特公司处,曼卡特公司以设备进水为由提出异议,但实际扣留了设备,益新公司已完成了交货义务,无需向曼卡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75000元。至于曼卡特公司收到的货物进水造成毁损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在益新公司将设备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盛邦宇公司后,益新公司的交货义务已完成,设备在途的风险就转移给了曼卡特公���。(二)益新公司与曼卡特公司就设备的交付时间作了变更,不存在益新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益新公司违约,曼卡特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是错误的。益新公司、马曼卡特公司签订技术协议、购销合同后,因曼卡特公司未能按时提供相应的产品图纸、试机产品等,导致交货时间一再推迟,后来双方沟通后已就交付时间作了变更。2016年1月18日,曼卡特公司来益新公司处试机,并确认设备符合要求,2016年3月15日益新公司通知曼卡特公司当月可发货,2016年3月27日,曼卡特公司通过短信告知益新公司其收货地址及联系方式要求益新公司交货。2016年3月29日,益新公司将设备交付给物流公司承运。2016年4月11日,设备运抵曼卡特公司处时,曼卡特公司以设备进水损坏为由拒收,在2016年4月11日之前,益新公司与曼卡特公司对于履行合同没有任何争议。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益新公司未违约,曼卡特公司没有提出过要解除合同,否则曼卡特公司也不会要求益新公司交付设备。三、一审法院认定益新公司应向曼卡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75000元错误。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20%,而本案主合同标的为275000元,定金的数额最多只能是55000元。退一步讲,即使益新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也只能返还110000元,而不是275000元。
曼卡特公司辩称,一、反诉问题应由一审法院审核,一审法院已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另外,因本案审理时间周期将近两年,益新公司故意提出管辖异议,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时间。二、加工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目的的合同,定作物应以定作人验收检查无误后才能完成交付,在此之前只能由承揽人承担定作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双方自2013年签订合同后,益新公司至今仍未能交付定作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情形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涉案设备需要双方签字确认后验收合格,曼卡特公司自始并未对该设备进行过任何的验收工作,益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双方合同不存在变更问题。益新公司交货一拖再拖,一再违约。三、一审法院对定金的认定准确合法,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不存在20%的限制。因益新公司一直未能送货,对曼卡特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超过设备本身价值,远超过双倍定金。
曼卡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依法解除;2.判令益新公司返还双倍定金275000元;3.判令益新公司退还试机样品3000套;4.判令益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4日,曼卡特公司、益新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及附件一份,约定益新公司为曼卡特公司设计制造膨胀螺丝组装机一台,设备总价17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50%定金,机器安装调试完成一周内支付40%,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或者解决完质量问题支付余款。生产周期为合同签订后60天。另约定曼卡特公司为益新公司提供试机样品,最少3000套,该样品试机后随机发回曼卡特公司。当天,曼卡特公司向益新公司支付了定金87500元,并交付3000套试机样品。后因生产需要,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益新公司为曼卡特公司设计制造配套的膨胀螺丝找包装箱机一条线,设备总价100000元,生产周期为合同生效后30天,当天曼卡特公司向益新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益新公司通过盛邦宇公司将产品送至曼卡特公司处。后盛邦宇公司委托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达公司)运输至曼卡特公司处。曼卡特公司发现产品进水,对产品予以拒收,后产生纠纷。2016年6月2日,益新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盛邦宇公司、勤达公司连带赔偿损失280000元、违约金损失137500元。2017年10月9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972民初5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邦宇公司、勤达公司连带赔偿益新公司12908.5元,现该案上诉二审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曼卡特公司、益新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货物生产周期为合同签订后60天,曼卡特公司向益新公司支付了定金87500元。2014年3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及附件,约定生产周期为合同生效后30天,当天曼卡特公司向益新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后益新公司直至2016年4月11日才将货物交盛邦宇公司承运运输给曼卡特公司,货物到达曼卡特公司时,因曼卡特公司发现货物进水拒收,后双方产生纠纷至今未能完成货物交付。故曼卡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曼卡特公司要求益新公司返还双倍定金27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益新公司交付的货物进水确系第三方承运人原因所致,但益新公司仍应当对曼卡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益新公司收受曼卡特公司定金137500元,至今未能交付货物,曼卡特公司现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7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曼卡特公司要求益新公司退还试机样品3000套,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该样品试机后随机发回曼卡特公司,但益新公司至今未能返还给曼卡特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故对曼卡特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及附件、购销合同及附件。二、东莞市益新自���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定金共计275000元。三、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试机样品3000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益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益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应否受理;2.涉案的技术协议及附件、购销合同及附件应否予以解除;如解除,返还定金的数额如何认定。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益新公司在一审中反诉请求曼卡特公司向益新公司支付设备价��137500元及赔偿损失32186元等,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决定不予受理,要求益新公司另行主张,但此后益新公司未另行主张,责任应由益新公司自行承担。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五条约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技术协议及购销合同中约定益新公司应在2014年4月25日前向曼卡特公司交付定作物,但益新公司迟至2016年4月向曼卡特公司交付,定作物送至曼卡特公司时却进水,益新公司要求曼卡特公司拒收,后该定作物又因益新公司与物流公司的纠纷被运回益新公司所在地,至今益新公司仍无法向曼卡特公司交付定作物,曼卡特公司的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曼卡特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购销合同及附件。益新公司主张其已将定作物交付给了曼卡特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益新公司主张定作物损毁的责任应由曼卡特公司负担,由于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益新公司交付了定作物,却要求曼卡特公司拒收,至今定作物也未经过曼卡特公司的验收,益新公司的合同义务显然未能完成,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定金数额问题,由于益新公司存在未能及时交付标的物,存在违约行为,曼卡特公司可以向益新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标的额为275000元,曼卡特公司向益新公司支付了137500元的定金,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百分之二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数额应为55000元,定金之外的82500元款项应为预付的报酬。在合同解除后,益新公司应向曼卡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10000元,另应将定金之外的预付报酬予以返还,两项合计192500元。
综上所述,益新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93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9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19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益新公司负担3798元,由曼卡特公司负担16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益新公司负担3798元,由曼卡特公司负担16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