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05执9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05民初93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及附件、购销合同及附件。二、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定金共计275000元。三、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试机样品3000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益新公司负担。”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1民终5865号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93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9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19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益新公司负担3798元,由曼卡特公司负担16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益新公司负担3798元,由曼卡特公司负担1627元。”因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实地查实,被执行人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营所在地已不在东莞市长安镇厦边银城1路112号2楼。经执行案件信息系统查询,截至2019年1月8日,被执行人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清偿债务。本院网络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被执行人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南京市辖区内无不动产和车辆登记信息。经向申请执行人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释明,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和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后,并依法将该公司纳入失信并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