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68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银城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工业园区锦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曼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卡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5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曼卡特公司起诉益新公司时,益新公司反诉要求曼卡特公司支付设备价款137500元并赔偿损失32186元,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不予受理,要求益新公司另行起诉,未依法告知益新公司上诉权利,二审法院未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1月18日,曼卡特公司到益新公司处试机合格,2016年3月27日,告知益新公司收货地址。2016年3月29日,益新公司通过物流运输,将曼卡特公司定制的设备交付物流公司,物流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将设备运抵曼卡特公司,曼卡特公司以设备进水为由提出异议,但曼卡特公司留置了设备,接收了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益新公司将曼卡特公司定制的设备交付物流公司视为交付给曼卡特公司,即益新公司2016年3月29日已履行交货义务,曼卡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益新公司将设备交付物流公司后,设备运输过程中进水导致设备损毁的风险由曼卡特公司承担。曼卡特公司和承运人产生分歧,承运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处理,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为证。至于后来曼卡特公司同意将设备运回东莞鉴定,不是益新公司要求的,与益新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曼卡特公司提交意见称,益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在本案原审中均已提出,我方意见同二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益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益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1.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决定不予受理益新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并同时告知益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益新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予纠正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2.曼卡特公司与益新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技术协议及附件约定益新公司为曼卡特公司设计制造总价17.5万元的膨胀螺丝组装机生产周期为合同签订后60天,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约定益新公司为曼卡特公司设计制造总价10万元配套的膨胀螺丝找包装箱机生产周期为合同生效后30天,但益新公司迟至2016年4月才向曼卡特公司交付定作物,且定作物通过承运人送至曼卡特公司时进水,后定作物因益新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的纠纷被运回益新公司。因益新公司未向曼卡特公司交付定作物,曼卡特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附件、购销合同及附件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益新公司实际未向曼卡特公司交付定作物,更未经曼卡特公司验收定作物,益新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主张定作物运输过程中进水导致货物损毁的风险应由曼卡特公司承担,缺乏依据。且对于案涉两份合同总价27.5万元的定作物,益新公司亦于2016年6月2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莞市盛邦宇运输有限公司、东莞市勤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2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37500元。故益新公司关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曼卡特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益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益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