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民申2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民福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XX弄锦梓家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XX弄XX号楼101室5座。法定代表人:季倩倩,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XXX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沈杜公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申公司)、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投资公司)、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行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7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未扣除工程维修费支出、未扣除暂定金、未扣除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支出,不符合合伙事务的基本事实。工程维修费是合伙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土建和钢结构的实际施工人接到业主维修指令后必然要完成维修事务,虽无法做到合伙三方先行书面确认,但实际上其他各方也是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履约保证金的支付符合工程惯例及上海市的相关规定,由施工企业杜行公司缴纳,***需向杜行公司支付租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该笔支出理应由合伙人进行分摊;合伙收益中扣除暂定金,符合合伙人签约时的预期,且三方在2010年10月15日的合伙结算中,一致同意在收益核算中扣除暂定金人民币631,356元,原审法院未依约扣除,应予纠正。(二)本案合伙协议“A16公路、崧泽高架路钢结构合同协议书”应为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签订的合伙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应当按照过错来分摊责任,现原审法院按照合伙协议分割合伙收益,明显有误。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工程系2010年3月通车,二年质保期到期。之前被申请人要求与***进行结算,***所有的维修事项均在2013年8月之后发生,已超过质保期。且维修单位是春怡公司,系***自己的公司,故其所发生的费用无法确认真实性;(二)关于暂定金的问题,在三方合伙协议中并未有此项约定,且在协议中分配利润之前先给予***7%的利润倾斜,已经充分考虑到***的利益,至于杜行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包括暂定金的问题,与其无实质关联;(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支出问题,相关工程款项是按照进度支付的,缴纳履约保证金后业主马上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留存两年支付利息的情况,且该笔费用在2010年10月15日三方确认费用的过程中没有确认过,对该笔费用的真实性不确认,不同意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沪申公司、公路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关于***、***、***之间的合伙纠纷,其对双方间争议并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属***挂靠杜行公司施工建设,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类协议应属无效,而本案所涉合伙协议系基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签订,故亦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系争合伙协议系***、***、***之间就A16公路、崧泽高架路钢结构工程达成的合作并分成的内部协议,其效力认定与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并无直接关联。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其内容系针对工程结算事宜进行的相关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的该项再审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维修费的问题,由于合伙协议已约定经费开支上大小事务必须事先通气,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就该部分费用告知过***、***,其所主张其他合伙人对此知情并默许的依据不足,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三)关于暂定金及履约保证金利息的问题,由于三人均确认工程款是按照审价金额而非合同金额进行支付,***要求支付暂定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故本院对***的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范倩
审判员夏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