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宝钢集团上海二钢有限公司与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20926号之一 原告:宝钢集团上海二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号楼102室1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韬观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梓龄,北京中韬观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钢集团上海二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原告宝钢集团上海二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