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7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才,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倩倩,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斌,董事长。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民,总经理。上诉人***、张天才、刘春华因与原审第三人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申公司)、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行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天才以及上诉人***、张天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诉人刘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原审第三人沪申公司、公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杜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天才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在核算涉案工程项目中,420,000元钢结构工程款重复计算,应当予以纠正。2010年10月15日,***、张天才与刘春华对崧泽钢结构工程和A16高速钢结构项目的成本费用进行核算确认。清单注明总的成本费用是1,150,382元(该费用包括420,000元的钢结构款项)。但是,清单亦载明钢结构项目工程款总计为隆波3,619,500元、宝骏1,174,500元。一审法院将上述三笔款项均作为涉案项目的成本费予以扣减,显然是重复扣除420,000元钢结构工程款。第二,***、张天才约定项目的管理费和税金参照行业标准为6%。一审法院按照刘春华与杜行公司约定的10%计收管理费和税金显然不当。第三,一审法院对***、张天才要求刘春华返还各自150,000元投资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显然错误。2012年10月6日《凭证证明》明确注明***、张天才在A16高速、崧泽高架高速工程施工中,前期各投入150,000元,将在杜行公司全部业务结算完毕时予以结清。***、张天才各自投入的150,000元为涉案系争项目的直接成本投入。一般而言,在对系争项目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先行扣减投入的成本费用,然后才能分配利润。但是,一审法院在对系争项目进行核算利润时,却未将***、张天才各自投入的150,000元成本予以扣减,而是直接进行利润分配。刘春华辩称,第一,***、张天才支出的420,000元钢结构工程款来源于***、张天才和刘春华的共同对外借款1,000,000元,并非由***、张天才额外支付。对此,张天才在一审庭审中曾经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并未重复计算。第二,建设工程管理费、税金的收取,没有固定的标准。***、张天才对其所称的6%的行业标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10%的标准是刘春华和杜行公司之间确认的,一审法院认定该标准有事实依据。第三,***、张天才前期各投入的150,000元属于合伙人的出资,归合伙人共同所有,不应在合伙结算或利益分配时返还合伙人。据此,刘春华请求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张天才的上诉请求。沪申公司、公路公司述称,因本案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杜行公司未陈述意见。刘春华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张天才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在合伙利益分割时未核算本案合伙事务中的工程维修支出1,671,382元。其中,A16项目为890,757元,崧泽项目为780,625元。工程维修是本案中合伙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审法院仅以刘春华无证据表明维修时已告知***、张天才为由,对维修费用未予核算,实属误判。本案所涉工程除钢结构工程外,刘春华还承接土建工程,经审价为1,200余万元。刘春华作为土建和钢结构的实际施工人,在接到业主维修指令后,是十分被动的:即便不能与其他合伙人对维修事项达成一致,从尽快回笼工程款或维持商业信誉以招揽更多工程项目的角度来说,刘春华必然要进行维修。而且,工程修复的事实有公路公司、沪申公司发出的相关函件为证。杜行公司也已对涉案工程的维修进行工程审价。第二,2,000,000元(实付1,879,027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支出200,000元,应由合伙人分摊。第三,合伙收益中扣除暂定金,符合合伙人签约时的预期。而且,***、张天才和刘春华在2010年10月15日的合伙结算中,一致同意在收益核算时扣除暂定金631,536元。一审法院在合伙收益核算时未扣除暂定金,明显有误。***、张天才辩称,第一,在本案合伙工程项目已建成竣工合格并投入使用,三方已初步核算工程项目费用,审计部门已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业主已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本案已具备分配红利的条件。第二,刘春华认为暂定金是让利应由其单独享有、要求扣除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在三方合作协议中并没有关于暂定金的约定;另一方面,本案所涉工程均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业主是按照审计价格进行支付。第三,对于刘春华所称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在2013年8月起诉之前,***、张天才从未收到业主或者刘春华的通知,要求对涉案工程项目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刘春华是维修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与维修单位存在关联和利益关系。刘春华所称的维修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该费用应由业主另行支付给维修单位,而不应当从合伙利润中扣除。如果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需要维修,业务不可能在2012年1月还继续支付巨额的工程款。据此,***、张天才请求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刘春华的上诉请求。沪申公司、公路公司述称,因本案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杜行公司未陈述意见。***、张天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刘春华分别给付***、张天才合伙红利1,509,197.57元,并分别给付以该分红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刘春华分别向***、张天才偿还前期投入150,000元,并分别给付以该前期投入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0日,刘春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作为丙方的张天才三方签订《A16公路、崧泽高架路钢结构合同协议书》约定:一、A16公路、崧泽高架路的钢结构和管理用房工程量,按各自的承包内容分别计算,不能分离的工程量,在费用开支上按结算后的工程量分摊;二、根据A16、崧泽钢结构合同价7%费用必须给予甲方;三、产出的效益红利采取甲、乙、丙三方共同分成的原则;四、经费开支上大小事务必须事先通气,收据或凭证清单上,必须经三方签字。后刘春华挂靠杜行公司与沪申公司签订《A16公路管理用房及收费站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合同价为12,479,699元(含暂定金额816,736元),其中钢结构工程款5,733,424元。杜行公司还与公路公司签订《崧泽高架新建工程收费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7,454,573元(含专项暂定金额327,261元),其中钢结构工程款5,837,813元。嗣后,***、张天才、刘春华将两项钢结构工程,分别以3,900,000元、1,190,000元转包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Z公司施工。2010年10月15日,***、张天才、刘春华就A16、崧泽钢结构工程款进行暂结算。结算方式:工程款合同价扣除暂定金、隆波、宝骏工程款、照明费用、支出费用、7%费用。其中,B公司照明系统未施工,扣除200,000元工程款。照明系统,三人另支出160,000元。三人还支出的费用总额为1,150,382元。结算时,杜行公司的税金和管理费未结算。2011年12月,沪申公司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对A16公路管理用房及收费站工程进行审价。审价汇总为:一般项目合计946,342元;土建工程为8,104,441元;钢结构工程为5,772,931元;安装工程为2,496,975元。2012年2月,公路公司委托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海崧泽高架路新建工程收费站工程进行审价。审价汇总为:一般项目1,132,084元;土建工程293,179元;钢结构工程5,996,085元;安装工程514,245元。2012年10月6日,***、张天才、刘春华签订《凭证证明》言明,***、张天才在A16高速、崧泽高架高速工程施工中,前期各投入150,000元,将在杜行公司A16项目部全部业务结算完毕时,给予结清。一审庭审中,***、张天才、刘春华确认:1、涉案工程钢结构工程三方合伙,土建等工程刘春华个人承包施工,审价报告工程款涉及全部工程,工程款业主方按审价金额支付,均由杜行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刘春华;2、B公司照明未施工,扣除工程款,***、张天才主张200,000元,刘春华认为180,000元,罚款30,5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剩余50,000元工程款未付;Z公司罚款15,5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3、***、张天才、刘春华对外借款1,000,000元,用于上述两个项目开支,嗣后用陆续支付的工程款归还了借款,还支付了利息63,333元;4、涉案两个工程照明系统施工完成后,因业主方要求,重新采购飞利浦灯具进行安装;5、***、张天才、刘春华已经各分红400,000元;6、合伙协议原约定刘春华可取得的合同价7%的费用,现认可审计工程款7%。沪申公司、公路公司、杜行公司及刘春华确认,截至2015年2月15日,沪申公司、公路公司就A16工程尚余100,000元工程款未付,崧泽工程尚有300,000元工程款未付,其余均已支付。***、张天才表示未支付的400,000元可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主张。杜行公司、刘春华确认:1、杜行公司扣除工程款的10%的管理费和税金后,其余由沪申公司、公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支付给刘春华;2、两个工程审价费230,000元由刘春华支付杜行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张天才、刘春华就涉案的A16、崧泽钢结构工程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分成的原则,上述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现合伙终止,***、张天才、刘春华理应对合伙期间盈余亏损进行梳理分配。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盈亏的计算。第一,关于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张天才、刘春华均确认按业主方审价报告进行计算,双方争议焦点在审价报告中一般项目工程款,是否应当计入?鉴于审价报告针对全部工程包含土建、***、张天才、刘春华合伙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工程等,审价报告一般项目中各项措施费用,惠及于全部工程。在审价报告未予区分单列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按照***、张天才、刘春华合伙施工分部分项工程款占分部分项工程款比率,计算一般项目中属于***、张天才、刘春华的合伙工程款(***、张天才、刘春华均确认一般项目中部分专属于合伙工程款,对该部分一审法院不予分摊计算)。计算所得为:A16合伙工程款6,860,547元、崧泽4,916,834元,A16分部分项总工程款为16,374,347元、崧泽6,803,509元;分别计算合伙工程款占分部分项工程款的比率,A16为42%、崧泽为72%,A16扣除***、张天才、刘春华确认专属于钢结构工程的一般项目工程款798,342元、崧泽为467,084元(刘春华主张口头确认其中550,000元归属于土建,不计入钢结构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分摊计算后加上专属于合伙的一般项目工程款,计算所得一般项目中属于合伙部分的工程款A16为483,303元、崧泽为1,001,300元。综上,A16工程合伙总工程款为7,343,850元,崧泽工程款5,918,134元。关于目前沪申公司、公路公司尚未支付的400,000元工程款,***、张天才确认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予计入。综上,两个工程工程款目前合计为12,861,984元。第二,关于暂定金是否计算。刘春华主张暂定金系签订合同时的让利,理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扣除,***、张天才则认为不应扣除。一审法院认为,鉴于目前工程款按审价金额全额进行支付,没有所谓扣除暂定金让利,故对刘春华要求扣除暂定金的辩解,不予采信。第三,关于隆波、宝骏工程款。一审法院按***、张天才、刘春华确认工程价款分别为3,900,000元、1,190,000元,扣除从工程款中抵扣的罚款、未施工扣除的工程款(刘春华主张B公司照明未施工扣除工程款18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三方结算单上明确写明扣除200,000元,一审法院以结算单为准),及未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按实进行计算所得为:隆波3,619,500元、宝骏1,174,500元。刘春华若嗣后支付了隆波剩余50,000元工程款后,可另行向***、张天才主张。第四,关于照明费用。由于照明进行二次购买安装,第一次***、张天才、刘春华确认成本160,000元,第二次一审法院按照刘春华提供购销合同进行计算,总计照明费用成本确认为969,360元。第五,关于支出费用,一审法院按***、张天才、刘春华确认的1,150,382元予以认定。关于***、张天才主张420,000元重复计算问题,从刘春华提交的清单中无法得出计入的依据,故对此不予采信。第六,关于刘春华主张的审价费。鉴于审价费确实发生,一审法院依照合伙工程款占总工程款比率,分摊审价费,A16为76,319元、崧泽为37,289元。第七,关于维修费。由于均系2013年由刘春华经营的公司进行维修,刘春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告知过合伙的***、张天才,故对维修费难以支持。第八,关于税和管理费。***、张天才主张口头约定6%,但未提供证据,刘春华与杜行公司也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按照刘春华与杜行公司确认,按10%计算。第九,关于利息。对于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张天才、刘春华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张天才认为上述利息已经计入三方已经确认的1,150,382元开支中,对此提供刘春华提交的清单,但一审法院无法从清单中得出计入的依据,故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刘春华向杜行公司借款2,000,000元产生的利息,因无***、张天才、刘春华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目前已经支付工程款,扣除支出的成本费用,共计利润为3,584,763.72元,***、张天才、刘春华各应分得1,194,921.24元,扣除***、张天才各自已经分得的400,000元,刘春华尚需支付***、张天才各794,921.24元。***、张天才主张自2012年2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协议未约定分红时间,一审法院自***、张天才主张之日起计算,但鉴于沪申公司、公路公司至2015年2月15日又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自2015年2月16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张天才主张150,000元返还,鉴于***、张天才、刘春华均确认上述150,000元作为投资款投入而非借款,故对于***、张天才要求刘春华返还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张天才794,921.24元;二、刘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偿付***、张天才利息(以794,921.24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张天才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86元,由***、张天才共同负担11,524元,由刘春华负担5,762元。本院二审期间,刘春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电话录音光盘和文字记录,以证明***口头确认工程竣工后,刘春华曾组织维修;第二组证据是《维修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维修养护作业单》一份、《上海公路日常养护维修作业单》一份、《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一份,以证明工程维修的事实以及杜行公司已支付部分维修款800,000元;第三组证据是贷记凭证两张,以证明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实际支付1,879,027元)是由杜行公司预付的。***、张天才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刘春华所欲证明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中除《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沪申公司、公路公司表示对上述三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无法证明刘春华所欲证明的事实,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其余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天才的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关于420,000元工程款。***、张天才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对涉案的费用支出进行扣减时重复扣除了420,000元工程款。但是,***、张天才在一审时所提供的清单无法对此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重复扣除。第二,关于税和管理费。***、张天才上诉认为,其与刘春华口头约定按照6%计算,而且这是行业标准。但是,***、张天才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刘春华与杜行公司确认的10%计算税和管理费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张天才前期各自投入的150,000元。现***、张天才上诉要求刘春华予以返还。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张天才均确认是合伙投资款。本院认为,合伙作为法律上具有团体性的契约形态,非经解散后清算完结,合伙关系不能说已经消灭。合伙人要求返还出资的,须合伙于清偿债务以及划出必需清偿的数额之后,仍有剩余财产的,为其要件。换句话说,在合伙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无权直接要求返还投资款。而且,2012年10月6日《凭证证明》言明,***、张天才前期各投入的150,000元将在杜行公司A16项目部全部业务结算完毕时给予结清。但是,截至2015年2月15日,沪申公司就A16工程尚余100,000元工程款未付。对此,***、张天才在一审中表示将另行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张天才要求刘春华返还各自投入的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刘春华的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关于维修费。《A16公路、崧泽高架路钢结构合同协议书》约定,经费开支上大小事务必须事先通气,收据或凭证清单上,必须经三方签字。由于维修系由刘春华经营的上海A有限公司进行,且刘春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告知过其他合伙人***、张天才,一审法院对维修费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刘春华上诉认为,其向杜行公司借款2,000,000元产生的利息200,000元应由合伙人分摊。但是,***、张天才对此不予确认。而且,刘春华要求分摊并无明确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暂定金。刘春华上诉认为,暂定金系签订合同时的让利,且刘春华与***、张天才于2010年10月15日在对工程款进行暂结算时约定工程款合同价应扣除暂定金,故在核算合伙收益时应扣除暂定金。对此,***、张天才则认为不应扣除。本院认为,鉴于目前工程款是按审价金额而非合同价金额进行支付的,一审法院对刘春华要求扣除暂定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天才、刘春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72元,由上诉人***、张天才共同负担17,286元,由上诉人刘春华负担17,2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韩朝炜
审判员  朱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