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388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醉、葛盛宇,上海嘉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刘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李勇,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澄、刘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发展公司)、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桥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以(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4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被告中铁大桥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2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57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3月23日,本院对该重审案件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盛宇、被告中铁大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李海龙、被告浦江桥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澄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盛宇、被告中铁大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李海龙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浦江桥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公路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车辆损失费103,000元、施救费3,320元、拆解电瓶装置50元、评估费3,1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公路发展公司、浦江桥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16时50分许,案外人翁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牌号为川ZKXXXX的小型轿车沿S6(沈海高速)方向26K%2B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公路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中铁大桥局,建设单位为被告公路发展公司,管理单位为被告浦江桥隧公司。后交通警察支队因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车辆经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03,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大桥局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仅认可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施工的路段,梳齿板脱落只是诱发原因,根据车流量报表及事发经过,原告驾驶员操作不当,应当承担50%的事故责任。受损车辆经过多次评估,认为法院委托重新评估时车辆已不具备评估条件,故仅认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定损的40,000元。其中施救费、拆解电瓶装置费无异议;评估费仅认可第一次的费用;车辆损失费认可40,000元;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要求单独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不需要另外两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浦江桥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养护工程的承包单位,负责清扫工作,不承担建设期的道路维修工作。S6(沈海高速)于2014年7月31日通车,尚未竣工验收,所有道路的质量缺陷应当由被告公路发展公司和被告中铁大桥局承担,同意被告中铁大桥局所述责任比例。
被告公路发展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16时50分许,案外人翁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牌号为川ZKXXXX的小型轿车沿S6(沈海高速)方向行驶至26K%2B800米处,由于地面钢型梳齿板未安装到位松动致其车辆右后侧轮胎爆裂后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2015年3月2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核查,确认了上述事实,但对事故发生的其它事实及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初步评估意见书,评估车辆维修费用为28700元,产生评估费860元,资料图像费80元;其后该中心对车辆拆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重估,评定车辆损失为103,000元,产生评估费2,060元,资料费1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在重审过程中,被告中铁大桥局对物损评估中心前后出具两份不同结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2016年8月2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川ZK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13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3,100元。经被告中铁大桥局申请,鉴定人员到庭回答提问,并确认其作出的评估结论是客观公正的。
另查,1、S6(沈海高速)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被告公路发展公司,养护单位为被告浦江桥隧公司;2、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评估车辆损失等产生施救费3,320元、拆解电瓶装置50元、评估费3,1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车辆损失费为83,100元。被告中铁大桥局表示原告的损失由其负责赔偿,无需另外两被告承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单车事故,公安部门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但现有证据证明,事故系地面钢型梳齿板未安装到位松动致右后侧轮胎爆裂后造成车辆失控侧翻,事发时,S6(沈海高速)已正式通车使用,被告浦江桥隧公司作为事发道路养护单位,未充分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公路发展公司作为S6(沈海高速)的建设单位,理应尽到相关的管理义务。现被告中铁大桥局作为事发路段的实际施工单位,自愿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并要求免除被告浦江桥隧公司及被告公路发展公司应负责任,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本案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费83,100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合法的重新评估意见,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自行扩大损失之过错行为,故本院予以采纳;2、施救费3,320元、拆解电瓶装置50元、评估费(含资料费)3,1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公路发展公司、浦江桥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83,100元、施救费3,320元、解除电瓶装置费50元、评估费3,100元,合计89,5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9元,重新评估费3,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合计诉讼费6,039元,由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平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毕健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