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5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200号二楼A区。
法定代表人:钱志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炜,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运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1-2层。
法定代表人:汪孔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发,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号楼102室1座。
法定代表人:黄国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炜,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运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宁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1、本案应在对进一步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对赔偿数额作出认定;2、上诉人仅应支付被上诉人修复设计费人民币4万元;3、上诉人仅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02年竣工,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进行违章改扩建(加层加宽),与产证面积相比,违章面积高达1,252.6平方米,房屋自身沉重存在问题;且自2014年起涉案房屋周边进行过包括电力、自来水、有线电视在内的多个市政工程项目,均会对房屋沉降、开裂产生影响。上诉人虽迫于顶管受阻的客观原因需开槽施工,但相关开槽施工方案系由Z公司进行设计,并由上诉人严格遵照执行。故上诉人不应就运宁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上诉人在得知涉案房屋发生沉降情形后及时与运宁公司联系,并联系了公路公司为项目投保的保险公司。但后因房屋受损原因尚未明确、运宁公司索赔要价过高等原因,双方无法就和解方案达成一致,故建议运宁公司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未采取实际行动”。三、本案中鉴定机构收取了高额的鉴定费,但却未给出修复方案造价。一审法院通过简单比较方式,得出高达318.15万元的进一步维修费用,并不合理。故应充分考量核定的复杂性和精准性,自行测算或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核准,以作出公正合理的修复金额认定。
被上诉人运宁公司辩称:不同意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鉴定报告显示的受损面积并非产证显示的建筑面积,受损面积还包括屋面、墙体、地面等部分面积,故受损面积大于产证建筑面积,并不表示存在改扩建行为。且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检测报告第9页显示,涉案房屋主体结构不变。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路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水务公司的意见。
运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公路公司、水务公司向运宁公司赔偿4,880,000元(包括已发生的抢修费1,190,000元,房屋质量检测费75,000元,修复设计费80,000元);2.判令公路公司、水务公司向运宁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3.判令公路公司、水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虹梅南路高架工程合流污水改排W2标工程建设单位为上海市XX总公司,并由公路公司组织实施。公路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合流污水改排工程W2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之二》,确认水务公司承担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水务公司就W2标顶管遇拖拉套管剩余管道开槽埋管进行了专项方案报告,并具备上海公路学会评审报告。
2011年9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上海运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7月29日,涉案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17年6月2日,运宁公司与A公司以书面协议方式确认,涉案房屋修复费用等损失,由运宁公司向公路公司、水务公司主张,所获款项全部归运宁公司所有。
2015年9月23日,运宁公司发送《情况说明》,载明,“现有XX广场西面围墙,发现长28.5米裂缝,宽2公分,2公分,发现时间2015年9月23日12时30分。墙外相距3米处有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在进行施工,施工内容附照片。以上情况于2015年9月23日12时45分已通知施工方,施工方承诺立即上报,及时处理。”同年9月25日,运宁公司向水务公司发送《紧急公函》,载明,“现有XX广场2015年9月23日西面围墙处紧邻贵公司施工现场发现长30米左右,不同程度的地面开裂和塌陷现象(附照片),我司及时与施工方周先生取得联系,施工方承诺立即上报,及时处理,2015年9月24日再次发现更为严重的开裂和塌陷。贵公司于2015年9月开始施工,施工期间给我司日常经营带来影响,本着支持市政工程的原则,我公司积极配合克服困难。现发现我司场地地面开裂和塌陷的现象,本着保障我单位资产安全和人员安全原则,请贵公司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及时修复我单位受损资产。”
2015年9月28日,运宁公司就涉案房屋受损事件报警。同年9月29日,运宁公司亦向虹梅南路高架指挥部发送《紧急公函》,上报前述相关内容,并请安排好“十一”长假期间对开裂和塌陷地区的监护,避免发生灾害性事件。
2015年9月30日,运宁公司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签订《XX路XX号办公楼地基加固工程合同》一份,要求XX集团公司采用压密注浆方法对XX广场房屋变形下沉进行加固,避免更大的损坏。合同约定包干总价435,000元。同年12月15日,XX集团公司向运宁公司发送《关于请求支付XX路XX号办公楼地基加固工程款的报告》,表示前述地基抢救性施工已经完成,并经运宁公司验收通过,要求运宁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435,000元。2016年1月25日,XX集团公司再次向运宁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尽快付款。
2016年1月15日,运宁公司向公路公司、水务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贵方于2015年初动工的虹梅南路金海路通道(虹梅南路段)新建合流污水改排工程,由于施工措施不当,已造成XX路XX号XX广场部分围墙开裂、倾斜,道路下陷、房屋下沉和变形等现象,虽本方(运宁公司)已对房屋采取了加固措施,但贵方行为已给本方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现请求损害赔偿事宜,向公路公司、水务公司提出修复工程预算,赔偿金额2,178,590元。
2016年4月,运宁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对XX路XX号办公楼进行完损检测。委托检测的主要内容包括:现场复核房屋的基本建筑、结构布置;用全站仪测量房屋的倾斜和沉降情况;对房屋主体结构的已有损伤情况进行全面检测,并以文字、照片、图示等方式记录,包括室外地坪裂缝、周边围墙、墙体裂缝、承重构件损伤情况;根据调查的房屋结构形式、工程质量、材料性能、损伤程度、房屋的使用状况,对房屋进行评估分析;根据检测结果,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同年6月15日,B公司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为此,运宁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与6月17日各支付检测费37,500元,共计75,000元,B公司开具了相应收款发票。
2016年5月5日,运宁公司与XX集团公司签订《XX路XX号XX广场室内装修修复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XX集团公司对XX广场建筑室内装修损坏部分进行修复及重新装修,合同总价暂定600,000元,结算方式为评估后按实结算。
2016年9月9日,运宁公司与案外人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公司》一份,委托Y公司进行“XX路XX号房屋修缮工程”设计。为此,运宁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与2017年1月18日各支付设计费40,000元,共计80,000元,Y公司开具了相应收款发票。
2016年10月18日,案外人XX集团公司编制了XX路XX号修复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预算为4,880,105.96元。同年11月18日,案外人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出具修复理赔正式稿,确定工程造价为1,189,375元。同年12月16日,水务公司副经理马某向运宁公司发送邮件回复称,“审核内容仅针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工程,除外责任的项目未予审核。另外‘施工措施费’内容还需提供相关依据,如检测费用发票,设计费发票等。审价中的工程量按照报损数量核定,如已修复施工提供相关修复合同。”
2016年11月21日,XX集团公司向运宁公司发送结算书,确认工程款共计1,321,574元。2017年1月12日,XX集团公司向运宁公司发送《紧急请款报告》一份,载明,其承接了涉案房屋地基加固工程、办公楼室内修复,以及屋面和外墙面渗水维修堵漏工程,共计发生费用1,321,574元,其中,地基加固费用435,000元,零星维修及装饰工程款886,574元,并已经多次致函运宁公司要求付款,望运宁公司尽快付款。同年1月16日,运宁公司回函XX集团公司,其与公路公司、水务公司正在协商受损赔偿事宜,一旦达成赔偿协议,尽快付款。
2017年1月,运宁公司再次向公路公司、水务公司发送《律师函》,重申了涉案房屋致损原因,以及上述鉴定、编制预算书、制作修复方案以及保险审核之过程与所确定的金额,并强调房屋主体以外附属工程,包括围墙、下水道、道路等均没有列入审核保险索赔范围内。运宁公司表示,涉案房屋致损是由公路公司、水务公司不当施工所造成,运宁公司要求赔偿合理、合法。修复赔偿费用的定额,双方可以进一步核对复查,如有异议可以再次申请第三方鉴定、评估。另需要特别说明,对于房屋主体以外附属工程的损坏修复如不在公路公司、水务公司购买的保险索赔范围内,也不免除公路公司、水务公司的赔偿责任。
2017年5月12日,运宁公司向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0元。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收款发票。
2017年5月22日,案外人芜湖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载明,XX集团公司承接的涉案房屋地基加固工程、办公楼室内修复,以及屋面和外墙面渗水维修堵漏工程,共计发生的费用1,321,574元,经结算,办公室装修修复工程部分核减129,973.37元,确定最终工程款为1,191,600.63元。
一审审理期间,运宁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XX路XX号XX广场房屋的受损范围、受损原因以及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运宁公司之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正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源正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闵行区XX路XX号XX广场相邻施工影响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涉案房屋现有受损主要为:(1)变形缝位置墙面、地面、吊顶开裂,破损;(2)房屋外墙(主要位于填充墙门窗洞口区域)存在竖向或斜向裂缝以及局部梁墙、柱墙交界缝等;(3)部分位置屋面渗漏水,主要位于变形缝位置;(4)外墙开裂渗漏水及屋面渗漏水导致的墙面涂料起皮、变色、脱落等。场地内路面及构筑物受损主要为以下几点:(1)室外西侧沥青地面开裂;(2)围墙东侧绿化带、人行道(饰面为地砖)变形、下沉,与场地内沥青地面整体脱开;(3)围墙(沿虹梅南路)不均匀沉降,整体呈北低南高状;(4)房屋周边花坛不均匀沉降,护栏饰面石材局部脱开、开裂等。上述房屋受损原因主要系受相邻虹梅南路高架工程合流污水改排W2标工程基坑开挖施工及基坑降水等影响所致。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运宁公司维修情况说明列为附件1,并于附件2中列明“建议修复方案”。对于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路公司、水务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结论未分析其他致损的客观原因,如房屋违章加建对地基的影响,以及房屋周边高架建设对房屋沉降的影响;2.司法鉴定意见书列明的受损范围,以及附件2列明的修复范围,未区别合法建筑和违章建筑,公路公司、水务公司不应承担违建部分的修复责任;3.修复方案(4)、(5)、(12)等均为整体修复,但实际仅为部分受损;4.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列明修复所需常规费用,仅象征性地将运宁公司单方起草的维修情况说明列为附件,公路公司、水务公司不认可以此说明作为定价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因受侵害而可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地下管道铺设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运宁公司要求公路公司、水务公司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路公司、水务公司实施了侵害行为,发生了损害后果,且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一方面,本案所涉房屋之损害发生,起因于水务公司之道路施工行为,运宁公司及时向公路公司、水务公司反馈相关情况与沟通协商,公路公司、水务公司亦予以了回函答复;另一方面,双方协商过程中,运宁公司委托B公司就涉案房屋致损原因进行了检测评估,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运宁公司申请,委托源正公司再次就涉案房屋致损原因进行了检测评估,均确认涉案房屋受损原因主要系受相邻虹梅南路高架工程合流污水改排W2标工程基坑开挖施工及基坑降水等影响所致。虽然公路公司、水务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W2标顶管遇拖拉套管剩余管道开槽埋管的专项方案报告与上海公路学会评审报告,但不能就此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导致他人受损,不能因其获批许可以及评审之结果,免除其损害赔偿之责任。因此,涉案房屋受损系因虹梅南路高架工程合流污水改排W2标工程基坑开挖施工及基坑降水等影响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路公司、水务公司分别作为权利方(经营收益方)与实际施工方,共同造成了对运宁公司之侵害,应当对此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损失范围与赔偿责任,运宁公司要求赔偿金额共计4,880,000元,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即进一步的维修赔偿费用3,535,000元,已发生的抢修费1,190,000元,房屋质量检测费75,000元,修复设计费80,000元。
其中,关于已经发生的抢修费1,190,000元,房屋质量检测费75,000元与修复设计费80,000元,需要说明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如前所述,涉案房屋致损受虹梅南路高架工程合流污水改排W2标工程基坑开挖施工及基坑降水等影响,情况发生后,运宁公司第一时间与公路公司、水务公司取得联系,并要求公路公司、水务公司采取紧急措施,但公路公司、水务公司未予明确答复或采取实际行动。第二,运宁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质量检测、抢修与修复方案设计,系涉案房屋受损后必须进行的致损修复环节,且从水务公司负责人员申报保险理赔与回复的情况来看,其对运宁公司之行为亦是知晓的。第三,抢修施工工程已经实际完成,运宁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了工程造价(抢修费)的审计,核减确定了工程款后向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告知;房屋质量检测费、修复设计费已由运宁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且相关案外人向运宁公司开具了收款发票。第四,水务公司回复运宁公司,保险对责任范围内的工程造价确定为1,189,375元,但并未明确所涉赔偿范围,仅要求‘施工措施费’内容还需提供相关依据,如检测费用发票,设计费发票等。抢修工程结束后,运宁公司向公路公司、水务公司发送律师函强调,房屋主体以外附属工程,包括围墙、下水道、道路等均没有列入审核保险索赔范围内,主张维修赔偿,但公路公司、水务公司并未回复并加以解释说明。对照运宁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与对应发票开具情况,以及第三方的审计核算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已发生费用具有真实性与合理性。因此,对于已发生的抢修费1,190,000元,房屋质量检测费75,000元,修复设计费80,000元,合计1,345,000元,系运宁公司在涉案房屋发生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必要性措施,行为过程中运宁公司亦主动向公路公司、水务公司告知具体情况,并已经实际完成了付款;反观公路公司、水务公司,并未在涉案工程致损发生过程中主动予以回应,对于各项款项亦未给出明确的意见或做出合理的说明,故前述已发生费用具有真实性与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进一步的维修赔偿费用3,535,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就运宁公司在损害发生之时,委托案外人XX集团公司进行造价的缘由来看,运宁公司之行为系与公路公司、水务公司沟通协商之结果,对于处理结果具有必然性。XX集团公司出具4,880,105.96元的造价,且将该造价预算告知了水务公司。但水务公司仅向运宁公司发送邮件回复称,“审核内容仅针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工程,除外责任的项目未予审核。”在案外人A公司出具修复理赔正式稿,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确定工程造价为1,189,375元的情况下,公路公司、水务公司亦并未就其余部分的处理意见与方式明确答复运宁公司,更未进一步积极处理。第二,就运宁公司委托XX集团公司出具的造价之客观性与合理性来看,虽水务公司认为,XX集团公司与运宁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但基于水务公司的答复,运宁公司修复过程中,所涉施工措施费内容需提供相关依据,如检测费用发票,设计费发票等;审价中的工程量按照报损数量核定,如已修复施工提供相关修复合同。对此,结合运宁公司委托XX集团公司对涉案房屋地基加固工程、办公楼室内修复,以及屋面和外墙面渗水维修堵漏工程,已经发生的结算费用1,321,574元来看,经第三方C公司审计确定最终工程款为1,191,600.63元,反映出造价金额与结算金额、审计金额基本吻合,应视为损害发生之时所产生造价金额具有合理性,且若尽早予以维修恢复,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当时的造价本身相对处于低位,因此,运宁公司委托XX集团公司出具的造价客观性与合理性。第三,从运宁公司委托XX集团公司出具的造价与本案审计过程中所涉的修复方案比对而言,一方面,源正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评估过程中,已经考虑了在整个处理过程中已经具备的资料,并充分考虑了运宁公司确认的已经维修的情况,其作为专业机构,出具相关结论与方案具有客观性;另一方,运宁公司对审计修复方案所载明的内容进行了比对与说明,认为修复方案内容并未超出运宁公司在损害发生当时委托XX集团公司出具造价所涉内容,相反,公路公司、水务公司虽不认可第三方出具的造价与修复方案,但未能提供证据或其他合理材料对此加以说明与解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源正公司出具修复方案并未否定运宁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之造价,在公路公司、水务公司仅仅予以否认,但在损害事件发生时至本案诉讼期间,均未提出有效依据与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第三方出具的意见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关于进一步的维修赔偿费用3,53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在整个处理过程中的具体处理方式,第三方包括XX集团公司、C公司与源正公司等出具的相关意见的一致性,以及抢修费、检测费、设计费等其他费用亦已获得第三方确认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进一步维修赔偿费用为3,181,500元(若具体实施修复,方案可详参源正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闵行区XX路XX号XX广场相邻施工影响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2)。
关于运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该律师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鉴于本案运宁公司所受侵害系基于公路公司、水务公司之原因,且双方纠纷未能及时协商或自行通过其他方式妥善处理而进入诉讼阶段,公路公司、水务公司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该笔律师费由公路公司、水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9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海运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4,526,500元,其中,包括已发生的抢修费人民币1,190,000元,房屋质量检测费人民币75,000元,修复设计费人民币80,000元,进一步维修修复费用人民币3,181,500元(若具体实施修复,方案可详参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闵行区XX路XX号XX广场相邻施工影响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2);二、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海运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上海运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40元,由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10,000元,由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源正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异议回复》,针对水务公司、公路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源正公司回复如下:“根据《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第5.3条/5.3.1项:‘从基坑边缘以外1-3倍基坑开挖深度范围内需要保护的周边环境应作为监测对象。必要时尚应扩大监测范围。’系争房屋及房屋周边场地地坪及构筑物等均位于施工影响监测范围内。据上述规范要求,被告作为基坑开挖施工单位应对本案系争房屋进行监测。我司于2019年2月20日鉴定现场书面要求被告于2019年3月8日前提交系争房屋变形监测相关成果,但截止至我司出具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前,被告未能提交上述资料,导致‘房屋违章加建对地基的影响,以及房屋周边高架建设对房屋沉降的影响’分析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违章改扩建行为从而导致本次受损情况加重,运宁公司应否就此分担致损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进一步维修所需费用的认定是否具有合理性。
关于运宁公司是否应分担致损责任的争议。水务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违章改扩建行为对房屋基础造成影响,且距离施工现场更近,导致房屋损害加大,故水务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运宁公司则不认可涉案房屋存在违章搭建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涉案房屋致损原因主要系受相邻虹梅南路高架工程合流污水改排W2标工程基坑开挖施工及基坑降水等影响所致。而且,本院也注意到,该鉴定报告并未回避涉案房屋存在改扩建的情况,水务公司一审中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也提出了改扩建对于房屋地基产生影响的意见。然根据鉴定单位的回复意见显示,水务公司作为基坑开挖的施工单位,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其理应就位于施工影响监测范围内的涉案房屋及房屋周边场地地坪及构筑物等进行监测,并具备相关监测数据。现水务公司虽主张涉案房屋自身改扩建对于地基产生影响也是致损原因,但其未能就此向鉴定单位提供相关监测数据以供分析认证,故鉴定单位未将改扩建作为致损原因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水务公司理应承担其无法提供监测数据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故本院对于水务公司关于运宁公司自身应分担致损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房屋进一步维修费用的认定。水务公司上诉主张对于进一步维修费用需进行鉴定,但一则其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鉴定申请,二则在一审法院要求各方确认维修清单以供法院参考认定进一步维修费用时,水务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结合损害发生过程中双方的处理行为及配合度、XX集团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及造价的客观性及合理性、鉴定单位的相关鉴定结论及意见等本案各项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进一步维修费用为3,18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水务公司关于进一步维修费用应进行鉴定后再予以确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12元,由上诉人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焱
审判员 蒋庆琨
审判员 钱文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熊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