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皖1702行初48号
原告: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41号新谭故里3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04951779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清溪大道6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800486487006N。
法定代表人:***,主任。
出庭负责人:***,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党工委委员,应急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诉被告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池州经开区管委会)行政行为、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万隆公司诉称,原告系池州市经济开发区凤凰路以南、池州市盛大专用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西地块上建筑物的承建方。2012年7月26日,被告池州经开区管委会与案外人***、***订立《工业项目进区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出资设立的安徽嘉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在开发区金安工业园区内投资生产园林机械等小型通用机械项目,占地面积约150亩,并约定被告需协调有关部门为嘉诚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年7月30日,被告为嘉诚公司出具《场地证明》,载明嘉诚公司坐落在该地块上,占地面积约150亩,为池州开发区建设局招商引资项目。随后,嘉诚公司持《工业项目进区合同》《补充协议》及《场地证明》于2013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该地块上为嘉诚公司建设厂房、办公室,食堂等建筑物。项目开工时,被告池州经开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在开工现场主持召开了动员大会。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建设工地欠付农民工工资,在池州经开区党工委员会委员、管委会副主任***的主持下,池州经开区建设局局长***、建设局副局长***、***、池州经开区人社局副局长***,以及建设局相关员工等人参加下,于2014年1月27日在管委会召开了嘉诚公司建筑工地农民工工资支付方案协调会。协调会结束后,2013年4月22日,原告将50万元按会议要求转账支付到第三人池州市管委会账户,原告继续施工。2014年8月,因嘉诚公司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嘉诚公司立即支付所有工程款、利息并退回履约保证金。该案经调解结案,基本支持了原告所有诉请,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嘉诚公司支付原告14403828.05元工程款、利息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但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才发现除该地块上的厂房等建筑物外,嘉诚公司无任何其他资产可供执行。时至今日,嘉诚公司欠付原告的所有款项未得到任何清偿。根据上述事实,案涉工程是在被告等部门的默许、督促和协调下施工建设的。但2020年3月1日,被告却居然称是在对嘉诚公司进行详细规划情况摸排时,发现案涉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涉嫌违法搭建房屋及厂房,并将案涉工程移送市行政执法局立案查处。而市自规局在未提供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影响的情况下,又认定涉案工程是必须拆除违法建筑,并由市执法局非法强制拆除,从而导致我司巨额工程款彻底得不到任何清偿。被告行为,导致我公司损失本金16403828.05元,截止2021年12月31日利息损失6644538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默许、督促、协调原告为嘉诚公司建设厂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本金损失16403828.05元,利息损失6644538元(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实际应计至本金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池州经开区管委会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共12项,主要针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决定、行政许可、行政不作为及行政侵权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答辩人既非行政主体也无行政职权,更不存在行政行为,根本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原告明显滥用诉权。二、原告诉称答辩人默许、督促、协调原告为安徽嘉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建设厂房纯属无稽之谈。本案中,答辩人只是与嘉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项目进区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意嘉诚公司在答辩人园区投资生产园林机械项目,有关项目用地、建设规制、施工许可等报批手续是嘉诚公司应履行的法定程序,并非答辩人的义务。答辩人作为招商主体也已按合同要求与国土部门进行协调,划定了项目用地四至范围,国土部门也对项目用地进行了挂牌出让,由于嘉诚公司未摘牌受让导致项目用地流拍,责任在嘉诚公司,与答辩人无关。2012年7月30日《场地证明》是因嘉诚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需要出具的一份材料,仅用于工商注册,并无其他用途。至于2014年1月27日欠薪协调是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集体上访,答辩人根据市政府要求召集各方协调解决方案,而且当时嘉诚公司厂房工程也已停工,与本案原告诉求无任何关联。自始至终,答辩人只是与嘉诚公司有一个招商合同关系,即使督促也只是督促嘉诚公司尽快摘牌拿地开工建设,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根本不存在答辩人默许、督促、协调原告为嘉诚公司建设厂房问题。三、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答辩人赔偿其本金及利息损失23048366.05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状,上述损失包括原告为嘉诚公司建设厂房工程款14403828.05元,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6644538元。该损失均系原告与嘉诚公司签订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上述损失客观真实也应由嘉诚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而且原告作为一个专业的老牌建筑施工企业,应该知道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应当具备基本的行政审批手续,嘉诚公司既无土地使用证,也无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原告竟然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并开工建设,原告自身过错不言而喻。答辩人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答辩人行政赔偿既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果,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就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则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即便如原告所称被告存在默许、督促、协调原告为嘉诚公司建设厂房的行为,该默许、督促、协调行为也只是属于不发生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对原告没有强制执行力,原告也没有服从的义务,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万隆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山市万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金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