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21091号
原告:***,男,199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中领启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36号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领启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领启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领启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领启天公司支付***因迟延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其损失的财产保全费66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领启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中领启天公司与***签订了《公司员工试用合同》,约定试用合同期限为两个月即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工作岗位为售前支持工程师。2018年8月2日,***与中领启天公司签订期限为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于2018年12月26日因工受伤。2019年6月19日,在中领启天公司的申请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8月19日,该局作出《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认定***于2018年12月2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八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北京市人社局发布的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10534元/月作为计发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中领启天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6元,而中领启天公司在以公司运营困难无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故意拖延近一年后,分四次支付30000元,直至***申请仲裁后,仍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806元未支付,中领启天公司延迟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既违反法律规定,更是对急需该笔费用就医的***权利进行损害。故***在申请仲裁后,担心中领启天公司因经营困难破产或转移资金等,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裁委)的帮助下向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了仲裁后诉讼前的诉前财产保全。后仲裁结果下发,但保全费因仲裁委称不属于仲裁范围而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为由未做处理,造成***财产损失。***于2022年10月19日向开发区劳裁委提交申请,开发区劳裁委以***所提请求不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并提示***在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中领启天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合法财产权益遭受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领启天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其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能分期支付。2022年7月***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剩余款项64806元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8月25日,中领启天公司向***支付了64806元,仲裁裁决书未提及财产保全费的相关问题。***未提交保全费缴费凭证的证据,由法院查明事实,其公司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6月1日入职中领启天公司任售前工程师,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9日解除。
***曾向开发区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领启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64806元。2022年8月2日,开发区劳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3131号裁决书,裁决中领启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64806元。该裁决书已生效,并查明中领启天公司自2022年2月至6月期间分四次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仍存在差额64806元。中领启天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64806元。
2022年10月19日,***向开发区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领启天公司支付因延迟履行法定义务而造成损失的财产保全费668.06元。2022年10月19日,开发区劳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不字[2022]第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其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申请劳动仲裁时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费668.06元。为此提交:(2022)京0115财保231号民事裁定书、大兴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微信支付截图。中领启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中领启天公司主张仲裁裁决书未提及财产保全费的相关问题,由法院查明事实,其公司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2022)京0115财保23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已交纳财产保全费668.06元,此费用系因向中领启天公司追索工伤保险待遇所发生,故中领启天公司应当支付***财产保全费,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领启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迟延履行法定义务造成***损失的财产保全费668.06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领启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四日